李某1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5)皖0881刑初235號
2025年09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25〕1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程麗媛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1月至2025年4月期間,被告人李某1在桐城市、滁州市實施6起盜竊,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4年11月,被告人李某1在滁州市,將被害人王某甲的電動三輪車電線接火啟動后盜走(經認定,價格為2200元),后賣給一流動回收廢品人員,非法獲利500元。
2.2025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1在滁州市瑯琊區(qū)被害人許某一輛電動三輪車(經認定,價格為800元),后賣給廢品回收站老板熊某,非法獲利860元?,F(xiàn)車輛已找回并返還被害人。
3.2025年4月9日5時許,被告人李某1在桐城市,將被害人畢某的一輛藍色電動三輪車電線接火啟動后盜走,后賣給一流動回收廢品人員,非法獲利400元?,F(xiàn)已賠償被害人1500元并取得其諒解。
4.2025年4月9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1在桐城市文昌某堂屋里飯店門口看見被害人項某的一輛藍色電動三輪車,車上鑰匙未拔,遂將該車及車上的小型電焊機、切割機、沖擊鉆及熱熔器等鐵制工具盜走(經認定,價格為1892元),后賣至王某乙安置點松茲廢品回收站,非法獲利625元?,F(xiàn)車輛及工具已找回并返還被害人。
5.2025年4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1在桐城市新渡鎮(zhèn)一個公用型停車場內看見被害人姚某的一輛黑色二輪電瓶車,車上鑰匙未拔,遂將該車盜走(經認定,價格為413元),后賣至新渡鎮(zhèn)鵬程萬**再生資源回收站,非法獲利400元。現(xiàn)車輛已找回并返還被害人。
6.2025年4月11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1在桐城市附近,將被害人陳某的一輛藍色電動三輪車電線接火啟動后盜走(經認定,價格為2489元),后賣給流動回收廢品人員錢某,非法獲利700元錢,其中200元被桐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F(xiàn)車輛已找回并返還被害人。
2025年4月11日,桐城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1住處將其傳喚到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檢查筆錄,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1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情節(jié)。被告人李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李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此次犯罪雖然盜竊財物數(shù)額較大,但部分贓物已經返還或賠償被害人,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不大,客觀上也未造成嚴重后果,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11月至2025年4月,被告人李某1在滁州市、桐城市實施多起盜竊,總價值不少于人民幣8194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4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1在滁州市電動車車庫內,將被害人王某甲的電動三輪車電線接火啟動后盜走(經認定,價格為2200元),后賣給一流動回收廢品人員,非法獲利500元。
2.2025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1在滁州市瑯琊區(qū)被害人許某一輛電動三輪車(經認定,價格為800元),后賣給廢品回收站老板熊某,非法獲利860元?,F(xiàn)車輛已找回并返還被害人。
3.2025年4月9日5時許,被告人李某1在桐城市,將被害人畢某的一輛藍色電動三輪車電線接火啟動后盜走,后賣給一流動回收廢品人員,非法獲利400元?,F(xiàn)已賠償被害人1500元并取得其諒解。
4.2025年4月9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1在桐城市文昌某昌平路堂屋里飯店門口看見被害人項某的一輛藍色電動三輪車,車上鑰匙未拔,遂將該車及車上的小型電焊機、切割機、沖擊鉆及熱熔器等鐵制工具盜走(經認定,價格為1892元),后賣至王某乙安置點松茲廢品回收站,非法獲利625元?,F(xiàn)車輛及工具已找回并返還被害人。
5.2025年4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1在桐城市新渡鎮(zhèn)羅潭村一個公用型停車場內看見被害人姚某的一輛黑色二輪電瓶車,車上鑰匙未拔,遂將該車盜走(經認定,價格為413元),后賣至新渡鎮(zhèn)鵬程萬**再生資源回收站,非法獲利400元?,F(xiàn)車輛已找回并返還被害人。
6.2025年4月11日8時許,被告人李某1在桐城市附近,將被害人陳某的一輛藍色電動三輪車電線接火啟動后盜走(經認定,價格為2489元),后賣給流動回收廢品人員錢某,非法獲利700元錢,其中200元被桐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F(xiàn)車輛已找回并返還被害人。
2025年4月11日,桐城市公安局將被告人李某1傳喚到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在2025年3月4日的盜竊事實被滁州市公安局瑯琊分局行政處罰沒有執(zhí)行。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某1在庭審中沒有異議,且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基本情況表、人口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諒解書、價格認定結論書,被害人王某甲、許某、畢某等人的陳述,證人程某、錢某、巢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辯解,辨認、檢查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李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李某1多次盜竊且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李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處罰;李某1退賠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諒解,部分贓物被追回并返還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李某1羈押期間表現(xiàn)良好,酌情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與上述情節(jié)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后果。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11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1退賠贓款人民幣2200元,返還被害人王某甲。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200元,依法予以沒收;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李某1違法所得人民幣2385元,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6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肖宇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鄧義亭
書記員倪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