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202刑初278號
2025年10月23日
案件概述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鏡檢刑訴[2025]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勝亞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4年3月至2025年3月期間,被告人張某1先后7次在蕪湖市小區(qū),盜竊他人電動三輪車電瓶。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4年5月16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人張某1騎行二輪電動車來到蕪湖市鳩江區(qū)某小區(qū)樓下,盜竊被害人張某甲電動三輪車電瓶1組;
2、2024年5月21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1騎行二輪電動車來到蕪湖市鳩江區(qū)某小區(qū)樓下,盜竊被害人唐某某電動三輪車電瓶1組;
3、2024年6月2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張某1騎行二輪電動車來到蕪湖市鳩江區(qū)某小區(qū)樓下車棚內盜竊被害人趙某某電動三輪車電瓶1組;
4、2025年3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1騎行二輪電動車來到在蕪湖市鏡湖區(qū)某小區(qū)樓下,盜竊被害人王某某電動三輪車電瓶1組;
5、2025年3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被告人張某1騎行二輪電動車來到蕪湖市鏡湖區(qū)某小區(qū)樓下,盜竊被害人何某某電動三輪車電瓶1組;
6、2025年3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1騎行二輪電動車來到蕪湖市鏡湖區(qū)某小區(qū)樓下,盜竊被害人阮某某電動三輪車電瓶1組;
7、2025年3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被告人張某1騎行二輪電動車來到蕪湖市鏡湖區(qū)某小區(qū)樓下,盜竊被害人謝某某電動三輪車電瓶1組。
2025年3月11日18時許,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東門派出所民警在蕪湖市鏡湖區(qū)將被告人張某1抓獲。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實;因被盜電瓶已被處置無法認定價值,被告人張某1委托其律師從其名下的揚子銀行卡中退賠各被害人300元,共計2100元(相關金額已由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張某1揚子銀行卡中凍結)。
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并當庭宣讀、出示了身份信息、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研判報告、用電記錄、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釋放證明等書證,證人李剛、周禮祥、許紹運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唐某某、張某甲、趙某某、王某某、謝某某、何某某、阮某某等人的陳述,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辯解,搜查筆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基本的犯罪事實,系坦白,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張某1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張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1委托律師代為賠償被害人損失,相關款項已提交公安機關凍結,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有多次盜竊犯罪前科及劣跡,酌情從重處罰。建議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張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退賠被害人損失,請法庭考慮其年滿65周歲、已喪失勞動能力,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1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依法予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張某1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1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本院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1有多次盜竊犯罪前科及行政處罰劣跡,本院予以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對辯護人相關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公安機關凍結的退賠款人民幣二千一百元返還給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艷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韋思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