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全椒縣人民法院
(2025)皖1124刑初252號
2025年10月27日
案件概述
全椒縣人民檢察院以全檢刑訴〔2025〕2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姚某遠犯盜竊罪,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全椒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姚某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1月至2025年5月期間,被告人姚某遠多次竄至全椒縣多個小區(qū)的地下車庫內實施盜竊,被盜物品經價格認定為6590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5年1月份,被告人姚某遠竄至全椒縣內,盜竊了35斤銅芯電線,后被當做廢銅賣給流動收廢品的人;
2.2025年4月份,被告人姚某遠竄至全椒縣襄河鎮(zhèn),用隨身攜帶的起子撬開某小區(qū)某棟儲藏室門鎖進去盜竊,未盜竊到物品;
3.2025年4月底,被告人姚某遠竄至全椒縣,用隨身攜帶的起子撬開某小區(qū)某棟車庫門鎖進去盜竊,盜竊了兩瓶夢之藍(M3)白酒、四瓶古井貢酒20年、兩瓶古井貢酒16年,后賣至果園路回收商鋪;
4.2025年5月份,被告人姚某遠竄至全椒縣襄河鎮(zhèn)某小區(qū),用隨身攜帶的起子撬開某棟地下車庫門鎖進去盜竊,盜竊了兩瓶明綠液(3A)白酒,后賣至某回收商鋪;
5.2025年5月22日,被告人姚某遠竄至全椒縣某小區(qū),用隨身攜帶的起子撬開某棟儲藏室門鎖進去盜竊,盜竊了兩瓶夢之藍(M6)白酒。
公訴機關提交了物證起子,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情況說明、扣押、發(fā)還清單、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價格認定結論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被害人葉某、趙某、郭某、王某、崔某的陳述,證人曾某的證言,被告人姚某遠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姚某遠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姚某遠具有認罪認罰、坦白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姚某遠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姚某遠被抓獲歸案,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姚某遠作案工具起子一把。經全椒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告人姚某遠盜竊被害人崔某的銅線按廢銅計算,價值1120元;盜竊被害人王某4瓶古井貢酒20年價值2268元,2瓶古井貢酒16年價值654元,2瓶夢之藍(M3)價值820元,共3742元;盜竊被害人葉某2瓶明綠液(3A)白酒價值554元;盜竊被害人趙某2瓶夢之藍(M6)價值1174元,該酒已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姚某遠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遠采用破壞性手段實施盜竊,多次盜竊且犯罪數(shù)額達到較大以上,酌情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是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部分盜竊物品已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姚某遠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5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姚某遠退出違法所得五千四百一十六元,退賠被害人崔某一千一百二十元、被害人王某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被害人葉某五百五十四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起子,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劉落實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朱宏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