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劉某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202刑初565號
2025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州檢刑訴(2025)4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陽市潁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劉黎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被害人劉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楊某在阜陽市潁州區(qū)袁集鎮(zhèn)袁集街其經營的小鳥電動車營銷店內,因言語不和與被害人劉某乙發(fā)生廝打,導致劉某乙受傷。經安徽省公安某乙、阜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研究所鑒定,劉某乙人體損傷程度均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楊某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阜陽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阜)公(法臨)鑒字【2025】103號鑒定書、安徽省公安某甲(法醫(yī))鑒字【2025】68號鑒定書、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乙的陳述、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和辯解、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其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
二、偵查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長凳一個,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靜文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聶婉雯
書記員任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