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歙縣人民法院
(2025)皖1021刑初154號
2025年10月30日
案件概述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刑訴〔2025〕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秀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和應某等5人在杞梓里鎮(zhèn)杞梓里村王某1家中吃飯。期間,王某喝了半斤左右白酒。15時30分左右,王某駕駛車牌號為皖J小型汽車,載著王某1從杞梓里村家中出發(fā),行駛至歙縣S347省道杞梓里鎮(zhèn)蘇村路段時,與方某停放在路邊的車牌號為皖JF小型客車及王某2停放在路邊的車牌號為皖JS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三車受損、路邊一間車庫卷閘門損壞的交通事故。皖JF小型客車車主方某報警,執(zhí)勤民警接警到達現(xiàn)場,經(jīng)民警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王某的呼氣酒精含量為104毫克/100毫升。隨后,民警依法將王某帶至歙縣杞梓里鎮(zhèn)衛(wèi)生院抽取血樣備檢。經(jīng)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鑒定,送檢的王某血樣中乙醇含量平均值為87.0毫克/100毫升。經(jīng)歙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方某、王某2無責任。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賠償對方損失并取得諒解。
為證明起訴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王某的戶籍證明、前科情況查詢證明、飲酒/無證駕駛前科查詢記錄、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車輛信息查詢結果單、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單、到案經(jīng)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等書證;安徽公立司法鑒定所對被告人王某血樣中乙醇含量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執(zhí)法記錄儀錄制的視頻及視聽資料說明書;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血液樣本提取筆錄,現(xiàn)場呼氣測試照片、抽取血樣照片、駕駛車輛照片;證人王某1、王某2、應某等的證言;被害人方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建議對被告人王某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王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酌情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和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岳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紅
書記員鄭宵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