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宿松縣人民法院
(2025)皖0826刑初221號
2025年11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以宿檢刑訴﹝2025﹞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1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辯護人賀水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宿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6月,被告人李某經朱某(另案處理)介紹,約定為網絡賭博平臺提供銀行卡進行充值和轉賬服務,得過賬金額百分之一的好處費。后,李某通過下載“紙飛機”APP與昵稱“白馬”的吳某(另案處理)進行對接,出借銀行卡、支付寶等支付方式給對方使用。
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期間,李某先后出借自己名下尾號8412的浦發(fā)銀行、尾號8239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尾號2676的安徽宿松農商銀行、尾號2888的中國建設銀行、尾號9918的中國銀行共計5張銀行卡和1個微信賬號(x********)、1個支付寶賬戶(xxx********)、1個對公賬戶、1個交通銀行數字人民幣進行資金流轉。在此時間段內,李某又使用其堂弟李某甲名下1張銀行卡、李某乙名下5張銀行卡和1個支付寶賬戶進行資金流轉。
經統計,上述涉案賬戶共計進賬金額458萬余元,出賬金額476萬余元。李某從中非法獲利2.2萬元。
2025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在家中被公安機關民警書面?zhèn)鲉镜桨浮?/p>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退贓2.2萬元。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電子數據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拘役四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自愿認罪。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李某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退繳違法所得;無違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5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宿松縣公安局民警傳喚到案,到案后,李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在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經宿松縣社區(qū)矯正局評估,李某具備適用社區(qū)矯正的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決定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依法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二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袁勇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汪娟
書記員陳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