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802刑初475號
2025年11月12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25]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2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高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王珍祥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駕駛XXX號小型汽車,當車行至宣州區(qū)張果路佟公路至水陽江大道路段時被執(zhí)勤民警查獲。
經(jīng)鑒定,李某甲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97.22mg/100ml。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的從輕處罰情節(jié)。
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辯護人王珍祥的辯護意見:一、對起訴書指控李某甲涉嫌危險駕駛罪定性不持異議;二、李某甲具有以下從輕、減輕和免予處罰的法定、酌定情節(jié),應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1、李某甲屬于一時沖動而涉案,可塑性強;2、李某甲認罪、悔罪態(tài)度非常好;3、李某甲平時一貫表現(xiàn)良好,沒有任何的前科劣跡。
綜上,同意檢察院量刑建議,請法院依法從輕減輕判決。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甲繳納罰金一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歸案后及當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減輕和免予處罰情節(jié),其辯護人王珍祥辯稱李某甲具有減輕和免予處罰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
罰金已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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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玉琴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羅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