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811刑初240號
2025年11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宜檢刑訴[2025]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何流、
書記員蔡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汪某某駕駛小型轎車從安慶市裕慶路宋徽廚飯店門口行駛至裕慶路吉祥家園小區(qū)內(nèi),沿吉祥家園內(nèi)部道路自西向東行駛至4棟附近路段時,與楊某某在此處停放的小型客車發(fā)生碰撞后,后小型客車碰撞到在附近杜某某停放的小型客車,造成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江紅兵將車開至小區(qū)5棟樓下后步行回到現(xiàn)場。22時58分,被害人杜某某報警,后汪某某主動報警卻謊稱駕駛員是其朋友吳某某。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接警后出警至現(xiàn)場,經(jīng)核實,駕駛員系汪某某,民警隨即將汪某某帶至安慶石化醫(yī)院進行抽取血樣。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1.35mg/100mL,系醉酒駕駛。經(jīng)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被告人汪某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提交了歸案經(jīng)過、身份信息、駕駛?cè)诵畔⒉樵兘Y(jié)果單、血樣提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等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證人張某某、吳某某的證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汪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目前尚未賠償事故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某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醉駕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均依法從重處理;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汪某某醉駕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酒精含量超過180mg/100mL,依法不宜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2月10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廣娟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程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