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02刑初263號
2025年11月14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龍檢刑訴〔2025〕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開設賭場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林、檢察官助理王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龍子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被告人為某取非法利益,在朱某(已判決)開設的位于蚌埠市龍子湖區(qū)受雇充當上分服務員,為賭客上下分,并提供個人微信賬戶作為賭資結算工具,袁某上班按日領取工資。經查,該賭博游戲廳違法所得累計達2萬余元。袁某非法獲利人民幣4000元。
2024年2月6日,公安機關對蚌埠市龍子湖區(qū)進行檢查,當場查獲游戲機9臺。經蚌埠市公安局龍子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隊鑒定,上述查獲的游戲機均屬于具有賭博功能游戲機。
2024年2月8日,袁某主動至公安機關配合調查。案發(fā)后,袁某將非法獲利4000元退繳至公安機關。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了戶籍信息、到案經過、繳款憑證、前科情況查詢及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書、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情況說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細等書證;證人朱某、杜某、王某、黃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現場檢查筆錄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袁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組織賭博活動,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至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固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袁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仍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上述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設置具有賭博功能的游戲機,組織賭博活動,其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在開設賭場共同犯罪中,袁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袁某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袁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袁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1月11日起至2026年2月1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對被告人袁某已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公安機關現場扣押的賭博游戲機九臺,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邱雷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勝男
書記員石振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