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802刑初469號
2025年11月14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25]3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2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徐繼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竄至宣城市區(qū)景德路,見被害人嚴傳雨停放在路邊的一輛白色現(xiàn)代途勝SUV(車牌號XXX)車門未上鎖,遂拉開車門,從車內(nèi)中控扶手箱的錢包中盜取現(xiàn)金人民幣1200元。
2025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被書面?zhèn)鲉镜桨?,并當場扣押其持有?100元現(xiàn)金,于次日發(fā)還被害人。案發(fā)后,李某主動退賠被害人現(xiàn)金100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下列證據(jù):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強制措施材料、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照片、發(fā)還清單,調(diào)取證據(jù)通知書、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刑事判決書、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諒解書、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認罪認罰具結書,辨認筆錄及照片、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被害人嚴傳雨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多次前科劣跡等量刑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建議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不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持異議,當庭自愿認罪認罰,認可在檢察機關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2025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在檢察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盜竊行為多次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從重處罰;具有前科劣跡,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及庭審中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自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檢察機關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從寬處理;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止,即自2025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向群霞
人民陪審員趙東
人民陪審員吳晏萍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羅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