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某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202刑初328號
2025年12月1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鏡檢刑訴[2025]2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花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花某及其指定辯護人汪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蕪湖市鏡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5年4月1日開始,被告人花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鏡湖區(qū)某室,利用賭博“捕魚”游戲機1臺(共8個機位),以營利為目的,并聘請劉某某為工作人員負責賭博游戲機上分,為賭博人員吳某某、滕某某、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陳某、余某、朱某某、徐某某等人提供賭博游戲機進行賭博。2025年4月14日,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查獲該賭博游戲室,現場查獲賭博“捕魚”游戲機1臺(共8個機位),現場抓獲為賭博提供條件的劉某某和參賭人員吳某某、滕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告人花某在開設賭場期間,非法獲利2.2萬余元。
被告人花某案發(fā)后接公安民警電話,于2025年6月16日到蕪湖市公安局鏡湖分局東門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查明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并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微信交易明細、情況說明等書證、證人劉某某、花某某、陶某某、吳某某、滕某某、盛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陳某、余某、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花某的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花某利用賭博游戲機開設賭場,非法獲利2.2萬余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花某案發(fā)后接公安民警電話后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處罰。被告人花某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花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花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被告人花某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且其目前身體狀況不好,開設賭場的違法所得也是用于就醫(yī),被告人的家屬表示后期愿意監(jiān)管好被告人,請法庭對其從輕、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公安機關扣押了賭博游戲機一臺。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花某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違法所得達2.2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依法予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花某有盜竊前科、曾因為賭博提供條件以及賭博行為被行政處罰,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可對被告人花某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花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及兩次行政處罰劣跡,此次罪行又系與兩次行政處罰為同種類的賭博違法犯罪,其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較大,不宜適用緩刑,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2月11日止。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花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二千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三、對扣押的賭博機一臺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潘井東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朱婷婷
書記員王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