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寧國市人民法院
(2025)皖1881刑初401號
2025年12月31日
案件概述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5〕3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受理后,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麗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0月下旬至11月初,被告人劉某通過快手APP平臺添加上線“陳某”微信,明知上線要轉移的錢款可能系違法犯罪所得,仍先后向上線提供2個支付寶賬戶,3個銀行賬戶用于接收贓款,并按照上線要求轉到其他指定賬戶。經(jīng)統(tǒng)計,被告人劉某累計接收贓款人民幣149897.59元,其中已查明的被詐騙金額人民幣31512元。至案發(fā),被告人劉某非法獲利及被查封贓款共計人民幣19692.55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劉某的供述和辯解,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告知書、戶籍信息、賬戶交易明細、前科情況查詢證明、歸案經(jīng)過、調(diào)查評估意見書等書證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資金,仍通過提供個人銀行賬戶及支付寶賬戶幫助轉移,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認罰,具有從犯、坦白、全部退贓等情節(jié),建議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4年11月22日,寧國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在核查上級下發(fā)的線索時,發(fā)現(xiàn)被告人劉某有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嫌疑。當日9時許,民警傳喚其到寧國市公安局接受調(diào)查。到案后,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又查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別向被告人劉某賬戶轉賬18598元、12914元;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退出贓款及違法所得19692.55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另其在案發(fā)后主動退出贓款及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對被告人劉某退出的贓款及違法所得人民幣19692.55元,按比例發(fā)還被害人王某甲11622.30元,發(fā)還被害人王某乙8070.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丁慧艷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馮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