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45號
2024年03月11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國云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辯護人胡娟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2月20日,被告人宋某1駕駛皖R2××**重型自卸貨車沿滬聶線(國道318)由東向西行駛,11時03分許行駛至492KM+850M處(牛頭山段)右轉彎時,因未按規(guī)范減速、停車觀察與被害人江某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綠能”牌無號牌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江某送醫(yī)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某1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宋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宋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宋某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宋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其家屬已代為給予死者家屬一定的經濟補償,取得了死者家屬出具的諒解書,請求法庭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宋某1系池州市磊豐物流有限公司的駕駛員。2023年12月20日10時40分許,被告人宋某1駕駛皖R2××**重型自卸貨車(車主:池州市磊豐物流有限公司)沿滬聶線(國道318)由東向西行駛,11時03分許行駛至492KM+850M處(牛頭山段)右轉彎時,因未按規(guī)范減速、停車觀察與被害人江某駕駛的由東向西行駛的“綠能”牌無號牌二輪電動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江某送醫(yī)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某1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江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損傷死亡。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宋某1報警,并在現(xiàn)場等候交警到現(xiàn)場,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宋某1的家屬同意在保險賠償款、池州市磊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補償款以外,代為向死者家屬另行支付補償款13萬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屬的諒解,死者家屬請求法院對宋某1從輕處罰,判處緩刑考驗。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宋某1的供述和辯解;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歸案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大型汽車皖R2××**車輛信息查詢單、安徽省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推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諒解書等書證;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現(xiàn)場圖及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1的家屬同意在保險賠償款、池州市磊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補償款以外,代為向死者家屬另行支付補償款,并取得了死者家屬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陶林
人民陪審員桂銀菊
人民陪審員莫助國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張穎
書記員王庭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