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88號
2024年03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4]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12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3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劉某1到泗縣大路口鎮(zhèn)汴水人家小區(qū)內,將被害人高某停放在3棟樓梯口處的一輛金彭牌三輪電動車盜走。經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3640元。
2.2023年11月24日6時許,被告人劉某1到五河縣城關鎮(zhèn)城中嘉園小區(qū)內,將被害人凡某某停放在3號樓停車位上的一輛雅迪牌兩輪電動車盜走。經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人民幣2440元。
被告人劉某1于2023年11月24日被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價格認定結論書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劉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1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劉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3年11月29日被告人劉某1將盜竊的一輛金彭牌三輪電動車通過泗縣某局返還被害人高某。經公安機關補充委托鑒定,2024年2月28日,泗縣價格認證中心對被告人劉某1盜竊的一輛金彭牌三輪電動車價值認定為人民幣3640元。2023年11月24日被告人劉某1盜走凡某某的一輛雅迪牌兩輪電動車后賣與他人,獲利300元;后于當日18時許被某局視頻中隊民警抓獲,交至大路口派出所接受詢問。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1當庭仍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1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劉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1主動退回所盜電動車一輛,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提出的“判處被告人劉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的量刑建議適當,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與采信。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根據被告人劉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劉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劉某1退賠被害人凡某某人民幣2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濤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朱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