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69號
2024年04月19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某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先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4日19時34分許,被告人某某1酒后駕駛魯B2××**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懷寧縣清河鄉(xiāng)龍泉橋附件路段處被懷寧縣某局交通警察大隊黃墩中隊查獲。經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87mg/100ml,民警遂將其帶至懷寧縣人民醫(yī)院提取靜脈血液,經鑒定,某某1血液樣本中乙醇含量為171.32mg/100ml。
公訴機關對以上指控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某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某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某某1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某某1拘役二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被告人某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以上事實,被告人某某1當庭表示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基本情況,戶籍證明,查獲經過,醉(飲)酒后駕駛前科查詢記錄,呼氣式酒精檢測報告單,血樣提取登記表,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及路線圖,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告人某某1的供述,認罪認罰具結書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jù)在卷證明,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某某1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某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某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某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綱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