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92號
2024年04月28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2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淮上區(qū)、固鎮(zhèn)縣對作案小區(qū)進行踩點,乘夜深無人之際,采取剪斷電線取走電瓶的手段,盜竊電動三輪車的電瓶。具體事實如下:
1、2023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淮上區(qū)某小區(qū),盜竊被害人孫某、單某、周某某的電動三輪車的電瓶共三組,盜走后銷贓得款。經蚌埠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電瓶價值共計人民幣1468.5元。
2、2023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某在淮上區(qū)某小區(qū),盜竊被害人丁某、趙某、何某某的電動三輪車的電瓶共三組,盜走后銷贓得款。經蚌埠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電瓶價值共計人民幣1880元。
3、2023年1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淮上區(qū)某小區(qū),盜竊被害人王某、劉某、薛某某的電動三輪車的電瓶共三組,盜走后銷贓得款。經蚌埠市發(fā)展和改革委員會認定被盜電瓶價值共計人民幣1585元。
4、202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固鎮(zhèn)縣某小區(qū),盜竊被害人齊某、殷某、高某某的電動三輪車的電瓶共三組,盜走后藏匿于某樓下水道內,案發(fā)后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經固鎮(zhèn)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被盜電瓶價值共計人民幣1783元。
5、2023年1月17日23時許,被告人李某在固鎮(zhèn)縣某小區(qū),盜竊被害人孟某1、袁某、孟某2、余某、葉某、孟某3的電動三輪車的電瓶共六組,盜走后藏匿于小區(qū)樓棟后側。案發(fā)后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經固鎮(zhèn)縣價格認定中心認定被盜電瓶價值共計人民幣3224元。
2023年1月18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再次到固鎮(zhèn)縣準備取走所盜電瓶。在固鎮(zhèn)縣某小區(qū)附近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2024年3月27日,李某父親李某某代李某退還贓款人民幣4934元,已發(fā)還被害人。公訴機關提交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書、勘驗、檢查、辨認筆錄、電子數(shù)據(jù)、到案經過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非法占用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兩年內多次盜竊,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流竄作案,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以后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兩年內多次盜竊,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流竄作案,從重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羈押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嚴啟璋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趙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