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歙縣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10號
2024年05月31日
案件概述
歙縣人民檢察院以歙檢刑訴〔202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2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志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月初至1月22日間,被告人陳某1在歙縣徽城鎮(zhèn)紫陽蘭亭售樓部對面“徽某某”旁的一處民房內開設賭場,設置兩張麻將桌,于下午和晚上邀集賈某、鄭某、李某等人以打200元“下崗”麻將的方式進行賭博,每場每桌收取600元臺費,并為賭博人員免費提供茶水、水果、晚餐等服務。期間陳某1以收取臺費的方式抽頭漁利人民幣10000元。案發(fā)后,陳某1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隨案移送了扣押在案的麻將桌2臺物證照片;被告人陳某1的身份信息查詢單、前科情況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等書證;公安機關及辦案人員出具的被告人陳某1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公安機關制作的檢查證、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押決定書、筆錄及清單;證人賈某、鄭某、李某等的證言;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被告人陳某1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1系坦白、全部退贓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1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1月22日晚,公安機關在歙縣徽城鎮(zhèn)紫陽蘭亭售樓部對面“徽某某”旁的一處民房內當場查獲陳某1、鄭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賭博行為,并查獲相關賭資,其中陳某1賭資7600元。被告人陳某1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在案件偵查期間,被告人陳某1自愿認罪認罰,并退出違法所得10000元。在案件審查起訴期間,陳某1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賭具等供他人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準確,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據此,根據被告人陳某1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1已退出的違法所得及賭資共計176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扣押在案的麻將桌二臺,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李美蓉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方芳
書記員江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