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述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臨蘭檢刑訴[2022]8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鄭曉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辯護人許子濤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至10月間,被告人劉某在臨沂市羅莊區(qū)××參加電工培訓時結(jié)識被害人劉某,在已婚且育有婚生子女的情況下向劉某謊稱自己系單身公務員,在臨沂市刑事偵查大隊工作,與劉某確立戀愛關系,因知曉劉某被他人網(wǎng)絡詐騙,假借幫助劉某辦理被詐騙案件、抓捕罪犯、追加贓款之名多次騙取劉某財物共計189000余元揮霍自肥。其間被告人劉某為取得劉某信任,讓張某假冒自己的同事和司機多次在劉某面前談論“辦案”。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已退賠110000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書證,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提出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審理階段退賠可適用緩刑)的量刑建議。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三、被告人主觀惡性較輕,被告人與被害人是朋友關系,雖然編造了虛假理由騙取其財物,但惡性較小,只是因為經(jīng)濟能力較弱采沒能及時償付款項;四、被告人已退賠了全部詐騙款項,自愿認罪認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對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某又退還了被害人劉某所騙款項7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被害人劉某提供的支付寶、微信轉(zhuǎn)賬截圖,被害人劉某與被告人劉某的微信聊天記錄,被害人劉某的賬戶余額明細查詢,行政處罰決定書,收到條,保證書,照片,諒解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辦案說明等書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同案犯張某的供述;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被害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劉某自愿認認罪,退賠了全部所騙款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某應到其所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路東昌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徐弋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