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案號 (2021)蘇0509刑初914號
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吳江檢刑訴〔2021〕6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8月23日立案。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沈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3月至同年4月期間,被告人趙某某為擴大電商銷售對象,采用使用QQ、微信通訊軟件或網頁空投傳輸等手段,以交換數據的形式,分別向高某2(微信號×××、微信昵稱“佛爺”)、黃某(QQ號25×××32,QQ昵稱“豬豬”)(均另案處理)等人提供含有在蘇州市吳江區(qū)的周某、邱某等人姓名、電話號碼、地址等內容的公民個人信息共計11萬余條。
歸案后,被告人趙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趙某某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表示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提交了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現場照片、手機、臺式電腦(均系照片)、營業(yè)執(zhí)照、食品經營許可證、商標注冊受理通知書、委托書、質量保證協議書、檢驗報告、發(fā)破案經過、情況說明、人口信息、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執(zhí)行通知書、刑滿釋放證明書、取保候審決定書、電子數據檢查筆錄、證人高某2、高某1、周某、邱某、黃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趙某某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趙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沈薇發(fā)表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趙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罪行,認罪認罰,危險性較小,懇請法院能夠結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對被告人趙某某予以從輕、從寬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依法應予以懲處。被告人趙某某在有期徒刑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趙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對辯護人提出的相關從輕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榮勝
人民陪審員 楊榮泉
人民陪審員 顧家華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張 弦
書 記 員 周曉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