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
案號 (2020)蘇0205刑初545號
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錫山檢一部刑訴[2020]5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1、謝某某2、蔡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宇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1、謝某某2、蔡某某3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延期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間,被告人楊某某1和曾成招、郭建明、鄭榮敏(均另案處理)伙同被告人謝某某2、蔡某某3等人采用“晴天支付”軟件后臺掛支付寶二維碼收款、銀行卡轉賬等方式,幫助“金屋藏嬌閣”等系列色情、賭博網(wǎng)站代收非法資金,并按資金流水的1.5%牟取非法利益,涉案金額共計220萬余元,非法獲利33000余元由被告人楊某某1和曾成招、郭建明、鄭榮敏扣除開支后均分。
其中,被告人謝某某2曾提供多個支付寶二維碼收款,后根據(jù)郭建明等人安排,自2019年9月起,負責歸集、支付代收非法資金等工作。自2019年8月底起,被告人蔡某某3根據(jù)被告人楊某某1和鄭榮敏等人安排擔任客服,從事對接客戶查單要求、提醒被告人謝某某2等人回款等工作。
歸案后,被告人楊某某1、謝某某2、蔡某某3均如實供述了參與犯罪的事實。
公訴機關建議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對被告人楊某某1、謝某某2、蔡某某3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天,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被告人楊某某1、謝某某2、蔡某某3均自愿認罪認罰。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楊某某1退出違法所得82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1、謝某某2、蔡某某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經(jīng)庭審質證、認證的公安機關制作、出具的刑事案件偵破經(jīng)過、扣押物品清單,手機提取筆錄,涉案銀行卡交易明細,微信聊天、支付寶轉賬記錄,證人李某、姚某、劉某、谷某、許某、廖某、程某、唐某等人的證言,涉案人員曾成招、郭建明、鄭榮敏、葉道龍的供述等人的供述,電子數(shù)據(jù)光盤,被告人楊某某1、謝某某2、蔡某某3的供述及相關辨認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1、謝某某2、蔡某某3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1、謝某某2、蔡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謝某某2、蔡某某3起次要和輔助作用,均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歸案后,被告人楊某某1、謝某某2、蔡某某3如實供述參與犯罪的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均可以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謝某某2、蔡某某3的犯罪事實與犯罪情節(jié),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宣告緩刑。無錫市錫山區(qū)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1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天(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3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謝某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蔡某某3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扣繳在案的被告人楊某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825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萬鈺
人民陪審員 過建華
人民陪審員 許永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戴靜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