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行為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供述內容同時被作為重要線索偵破其上游犯罪案件的,不應當認定為立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6-02-1-300-001
關鍵詞
刑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實供述/偵破其他案件/上下游犯罪/立功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被告人侯某東因涉嫌貪污罪被留置。其間,侯某東主動供述監(jiān)察機關未掌握的本人掩飾、隱瞞其主管領導曹某敏(另案處理)受賄犯罪所得的事實。根據(jù)侯某東供述,監(jiān)察機關在其住處查獲現(xiàn)金、財物共計7641.07萬元,后查明均系曹某敏受賄犯罪所得,成為查實曹某敏受賄案的重要線索。
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南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海南區(qū)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侯某東的行為構成重大立功,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內0303刑初31號刑事判決:被告人侯某東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與所犯貪污罪、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宣判后,侯某東以海南區(qū)法院雖然認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但實際量刑時未予考慮,未對其減輕處罰為由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提出抗訴,認為侯某東不構成重大立功。二審期間,侯某東又檢舉揭發(fā)他人行賄的犯罪事實,并查證屬實,構成立功。
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侯某東主動供述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實,不構成立功,屬于自首,依法予以減輕處罰,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內03刑終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對侯某東所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量刑部分,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侯某東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與原判貪污罪、行賄罪、介紹賄賂罪的刑罰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侯某東如實供述自己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為偵破曹某敏受賄犯罪提供重要線索,是否構成立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犯罪分子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xiàn)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五條規(guī)定:“根據(jù)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fā)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xiàn)?!眳⒄丈鲜鏊痉ń忉屢?guī)定,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的“他人犯罪行為”“其他案件”,應當理解為與犯罪分子本人無關的犯罪行為或者其他案件。揭發(fā)或者提供線索偵破的犯罪與犯罪分子本人犯罪具有共同犯罪、上下游犯罪、對合(如行受賄)等關系的,不應認定為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侯某東在因涉嫌貪污罪被留置期間,如實供述監(jiān)察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實施的掩飾、隱瞞曹某敏受賄犯罪所得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其供述為偵破曹某敏受賄犯罪提供重要線索,但曹某敏受賄犯罪正是侯某東本人所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上游犯罪,與其本人的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lián),不屬于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的“他人犯罪行為”“其他案件”,侯某東提供線索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立功。
綜合本案自首、揭發(fā)他人行賄犯罪的立功表現(xiàn)等情節(jié),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的“他人犯罪行為”“其他案件”應當與犯罪分子本人犯罪行為無關。犯罪分子如實供述本人罪行,供述內容為偵破其上下游犯罪、對合犯罪、共同犯罪等與本人犯罪有關聯(lián)的案件提供重要線索的,不構成立功。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68條、第31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5條
一審: 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海南區(qū)人民法院(2021)內0303刑初31號刑事判決(2021年9月29日)
二審:內蒙古自治區(qū)烏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內03刑終66號刑事判決(2022年3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