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41號]王某鐘過失投放危險物質案-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中因果關系及過失的認定
刑事審判參考(2025.9第143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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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王某鐘的行為與被害人周某增的死亡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2)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中的過失應當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某鐘的行為與被害人周某增的死亡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合乎規(guī)律的聯(lián)系。如何認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理論上存在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雙層次原因說等學說。 一般認為在因果關系發(fā)展
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或者特殊自然事實等 其他因素,在認定因果關系時,就要根據(jù)具體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行 為與結果之間的關系。具體而言,應當考察四個方面的因素:一是行為 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fā)生作用的大??;二是介入因素的異常性大?。蝗?nbsp;介入因素對結果發(fā)生作用的大??;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屬于行為人的管轄 范圍。簡言之,即當被告人的行為介入其他因素導致結果的發(fā)生,應當 判斷介入因素是否具有通常性。
本案整個過程是:被告人王某鐘丟棄—清潔工趙某闖撿拾—被害人周某增誤飲后死亡,被告人王某鐘的丟棄行為與被害人周某增的死亡結果之間介入了清潔工趙某闖的撿拾行為。王某鐘應當預見公共場所的垃圾桶可能有人撿拾,根據(jù)一般的社會經(jīng)驗,在日常生活中存在有人撿拾甚至食用公共垃圾桶內物品的情況。王某鐘將稀料裝入印有“小米枸杞酒”標牌的塑料瓶內,隨意丟棄至垃圾桶,置于不特定人可以接觸的場 所中,后被清潔工趙某闖撿拾,該介入因素具有通常性,符合一般的社會經(jīng)驗。換言之,趙某闖撿拾的行為是由王某鐘先前的丟棄行為引起的 通常行為,并非異常的介人因素,并不影響王某鐘的行為與周某增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二)被告人王某鐘屬于疏忽大意的過失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是指行為人因為疏忽大意的過失或者過于自信 的過失心態(tài)而投放了具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嚴重 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根據(jù)我國《刑法》第一百一十 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只有發(fā)生法定嚴重后果,即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 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才能構成本罪。未發(fā)生中毒后果,或者造成的 后果尚未達到法定的嚴重程度,不構成本罪。
構成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出于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的過失心態(tài)。換言之,即行為人違反了法定或者生活、行 業(yè)等的預見義務,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jīng)預見但輕信其可以 通過客觀條件采取相應預防措施避免嚴重后果的發(fā)生。該預見義務的來 源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以法律、法令、法規(guī)、制度等所明示確 定的預見義務;二是一般的社會經(jīng)驗所要求的行為人在實施特定行為時 所應履行的預見義務,其中包括根據(jù)一定職業(yè)和業(yè)務的要求對行為人所 提出的特殊的預見義務以及日常生活準則所確立的預見義務等。反之, 如果發(fā)生了嚴重危害結果,但是行為人沒有預見義務也沒有預見能力, 即推定行為人主觀上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心態(tài),屬于無罪過的意外事件。
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侵犯的客體指向的是國家對有毒有害物質的管 理秩序及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和財產(chǎn)安全。本案所涉稀料正式名稱叫作稀 釋劑或溶劑油,通常為無色透明液體,易揮發(fā),有花香氣味,俗稱“香蕉水”,屬于易燃危險品,吸人、接觸、口服均可導致中毒。稀料的使用 需要遵循嚴格的規(guī)定和標準。根據(jù)《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常見危 險性化學品貯存通則》《涂裝作業(yè)安全規(guī)程安全管理通則》等相關規(guī)定, 須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 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標簽;需要進行分裝時,分裝后的容器應加貼安 全標簽;廢棄的危險化學品應按照相關法規(guī)進行分類、標識、儲存和處置。本案被告人王某鐘作為專業(yè)的裝修工人,應當熟知“香蕉水”的危 險性,并且具有預見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實際能力。無論根據(jù)相關法律、法 規(guī)的規(guī)定,還是王某鐘作為專業(yè)裝修工人的身份所要求的特殊注意義務, 其都有高度的注意義務。然而王某鐘卻將“香蕉水”裝入印有“小米枸杞酒”標牌的塑料瓶內,該分裝行為顯然增加了他人誤飲的風險,后隨意丟棄至垃圾桶,其主觀上應當預見該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亡的嚴重后 果,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最終造成周某增誤認為是白酒而飲用 致死的嚴重后果,侵犯了國家對有毒有害物質的管理秩序,同時也侵犯 了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安全。
綜上所述,被告人王某鐘主觀上有預見義務和預見能力,客觀上有 相應行為,并造成法定的嚴重危害結果,并非無罪過的意外事件,其行 為符合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構成要件,應以該罪論處。根據(jù)《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該罪所對應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法院根據(jù)案件的事實和被告人案發(fā)后自首、賠償?shù)染唧w情節(jié),對其予以減輕處罰,判處一年有期徒刑。
(撰稿: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 張 鵬 周宇蕾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三庭 鹿素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