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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6號]如何認定制造毒品行為以及制毒數(shù)量
來源: 刑事審判參考   日期:2022-08-25   閱讀:

《刑事審判參考》(2018.1 總第110輯)【指導案例-毒品案犯罪案件專題】

[第1196號]劉某1販賣、制造毒品案-如何認定制造毒品行為以及制毒數(shù)量

節(jié)選裁判說理部分,僅為個人學習、研究,如有侵權,立即刪除:

一、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制造毒品行為以及制毒數(shù)量?

二、裁判理由

(一)關于制造毒品行為的認定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1在訴訟階段前期曾承認制造甲基苯丙胺,但對制毒流程的供述不是特別清楚,對制毒原理也沒有作出詳細說明,后期則翻供否認實施制造毒品犯罪。其辯護人也提出,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證明按照劉某1供述的方法能夠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另外,公訴機關未提供偵查實驗報告等證據(jù)證明按照劉某1供述的制毒方法確實能夠制造出甲基苯丙胺。那那么,劉某1的行為是否構成制造毒品罪?對劉某1供述的制毒方法是否需要通過偵查實驗進行核實?

對此,我們認為,依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可以認定劉某1的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利用被告人劉某1供述的制毒“原料”能夠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又名甲基安非他明、去氧麻黃堿,是一種無味或微有苦味的透明結晶體。甲基苯丙胺屬于化學合成毒品,制造工藝相對簡單。隨著合成毒品消費需求在我國的迅速增長,制造合成毒品犯罪呈上升趨勢。麻黃堿類物質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類合成毒品的主要原料,屬于《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品種目錄列管的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早期,犯罪分子利用易制毒化學品管理上存在的個別漏洞,非法獲得麻黃堿、偽麻黃堿等物質后合成甲基苯丙胺。隨著行政管控的進一步加強,部分犯罪分子轉而利用含有麻黃堿類物質的藥品加工、提煉麻黃堿、例麻黃堿,進而制造甲基苯丙胺。隨后,又逐步發(fā)展成為利用天然植物麻黃草提煉麻黃破類物質,或者是利用溴代苯丙酮化學合成麻黃堿類物質,再制造甲基苯丙胺。其中含有麻黃堿類物質的藥品是用于治療感冒和咳嗽的常用藥,常見的如新康泰克膠囊、麻黃堿苯海拉明片、消咳寧等。通過加工、提煉等方法,可以從這類藥物中提取麻黃堿類物質,因而也使之成為犯罪分子爭相獲取的對象。本案中,劉某1曾供述,其通過從互聯(lián)網(wǎng)上搜索“新康泰克”“冰毒”查詢到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方法,將康泰克膠囊(復方鹽酸偽麻黃堿緩釋膠囊)與其他化學品混合后制造甲基苯丙胺,案發(fā)后公安人員不但從劉某1的租房內查獲了甲基苯丙胺,也查獲了大量含有麻黃堿成分的液體。據(jù)此,可以認定劉某1供述的利用含麻黃堿類物質的藥物制造甲基苯丙胺的情況屬實。

第二,根據(jù)現(xiàn)場査獲物證情況,結合被告人劉某1供述,足以認定劉某1實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為。辦理制造毒品犯罪案件時,確有必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造毒品的方法、過程進行詳細訊問,以查明其是否確實實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為。但實踐中, 一些犯罪分子出于逃避罪責等考慮,并不如實供述自己制造毒品的具體方法和過程;也有一些犯罪分子受自身知識水平所限,并不了解也難以表述清楚自己己制造毒品的具體技術原理,由此給司法人員査明案件相關事實帶來了一定困難。那么,對于這種情況, 是否都需要辦案人員員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制毒方法、過程進行偵查實驗, 以核實其供述的真?zhèn)危?jù)此認定其是否實施了制毒行為?

我們認為,如果根據(jù)在案查獲的制毒原料、工具、技術配方及毒品成品半成品等情況,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基本制毒方法、原理的供述,足以認定其實施了制造毒品犯罪行為的話,則則不需要通過偵查實驗來進行核實驗證。況且,即使偵查實驗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制毒方法不完全真實,亦不能得出其未實施制造毒品犯罪的結論。本案中,公安人員從劉某1的租房內查獲了其供述的酒精、氯化銨、含麻黃堿成分的液體等制毒原料,酒精燈、電子秤等制毒工具,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體、液體等毒品成品或含毒品物質。案發(fā)后,公安人員從劉某1租房內搜查到劉某1供稱的記載制毒方法的筆記本,上面確實記載了“甲基苯丙胺”“麻黃草”“紅磷”等字樣。劉某1亦曾供認,其將康泰克膠囊與其他化學品混合、加熱后制造甲基苯丙胺。結合上述證據(jù),足以認定劉某1實施了制造毒品行為,故無須通過偵查實驗進一步核實,并且, 即使被告人后期翻供,亦不足以推翻上述認定。

第三,被告人劉某1實施的行為屬于利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制造毒品行為。我國刑法沒有對制造毒品犯罪的含義作出明確界定。由于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復雜多樣、不斷翻新,為厘清制造毒品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8 年印發(fā)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談紀要》)中對此作了具體規(guī)定:“制造毒品不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煉和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也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和效用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本案中,劉某1曾供述,其將康泰克膠囊、酒精、氯化銨、氫氧化鈉及其他化學品在鐵桶內混合,進行加熱、冷卻,后在桶壁上提取到白色晶體(甲基苯丙胺)。雖如前分析, 劉某1可能并未全部如實供述制毒原料和方法、過程,但甲基苯丙胺只能通過化學方法加工合成,不能通過物理方法制造;且劉某1供述的制毒方法,符合將不同化學品混合后使之發(fā)生化學反應的基本原理。故可以認定劉某1實施了利用化學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為,其行為屬于《大連會談紀要》規(guī)定的制造毒品行為。

綜上,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1從互聯(lián)網(wǎng)上査詢制毒方法后,以含麻黃堿類物質的藥品和其他化學品為原料,采用化學方法制造合成甲基苯丙胺,其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

(二)關于制造毒品的數(shù)量認定

本案中,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劉某1的租房內查獲 40 余克白色品體和大量不同顏色的液體。其中,49.8 克白色品體經(jīng)鑒定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甲基苯丙胺成品,應認定為劉某1販賣、制造毒品的數(shù)量,對此不存在爭議。對于 9428.6 克檢出麻黃堿成分的褐色液體,因未檢出毒品成分,故不計入毒品數(shù)量。而對于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 1326.3克褐色液體(甲基苯丙胺含量為 0.003%)和 572.7 克黃色液體(甲基苯丙胺含量極低、無法鑒定含量)是否應當認定為劉某1制造毒品的數(shù)量,審理過程中存在一定爭議。

對于制造毒品的數(shù)量認定,最高人民法院 2015 年印發(fā)的《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武漢會議紀要》)規(guī)定:“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數(shù)量應當全部認定為制造毒品的數(shù)量,對于無法再加工出成品、半成品的廢液、廢料則不應計入制造毒品的數(shù)量。對于廢液、廢料的認定,可以根據(jù)其毒品成分的含量、外觀形態(tài),結合被告人對制毒過程的供述等證據(jù)進行分析判斷,必要時可以聽取鑒定機構的意見?!?/p>

廢液、廢料通常是指已經(jīng)不具備進一步提?。ㄌ峒儯┒酒窏l件的固體或者液體廢棄物,能夠檢出毒品成分但含量極低。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廢液、廢料的認定對于制造毒品的數(shù)量認定較為重要。實踐中,認定廢液、廢料的關鍵在于廢液廢料與半成品的區(qū)分。根據(jù)《武漢會議紀要》的上述規(guī)定,對于制造毒品案件中査獲的含有毒品成分,但外觀明顯有別于成品的非常態(tài)物質,除結合被告人對制毒過程的供述、物品的外觀、提取狀況等進行分析外,主要根據(jù)其毒品含量判斷屬于半成品還是廢液、廢料,必要時可以聽取鑒定機構的意見。而國內有關技術專家提出,對于制造毒品現(xiàn)場査獲的毒品含量在 0.2%以下的物質,犯罪分子因受技術水平所限,通常難以再加工出毒品,且從成本角度考慮,犯罪分子也不太可能再對含量如此之低的物質進行加工、提純,故 0.2%的含量標準可以作為認定廢液、廢料時的參考。

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通常做法,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我們認為,對于查獲的 1326.3 克褐色液體和 572.7 克黃色液體,應當認定為制毒過程中產(chǎn)生的廢液,不應計人被告人劉某1制造毒品的數(shù)量。理由如下:第一,上述 1326.3 克褐色液體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極低,僅為 0.003%,572.7 克黃色液體甚至低至無法鑒定出準確含量。無論是從技術水平角度還是從成本角度,都很難再被用于制造毒品。第二,根根據(jù)劉某1的供述,其將買來的“原料”加水后放在鐵鍋鐵桶里煮,煮到沸騰之后再冷卻,鍋(桶)壁上就結了和冰毒一樣的東西。公安人員從劉某1的租房內查獲的褐色液體裝在鐵鍋里,且甲基苯丙胺含量極低,故應系析出甲基苯丙胺后剩余的液體。第三,查獲的 572.7 克黃色液體的主要成分是酒精,里面含有極量的甲基苯丙胺。根據(jù)劉某1的供述,酒精亦是他制毒的“原料”之一,故不排除是在制毒過程中混人了極少量的甲基苯丙胺成分。

綜上,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法院將本案中現(xiàn)場查獲的甲基苯丙胺含量極低的液體認定為廢液,不計入被告人劉某1制造毒品的數(shù)量,符合《武漢會議紀要》的相關規(guī)定,體現(xiàn)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是合理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靜然  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qū)人民法院 沈麗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馬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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