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文機關蕪湖市人民政府
發(fā)文日期2005年02月22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發(fā)文字號蕪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1號
施行日期2005年04月01日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guī)章
《蕪湖市國有產權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月27日第25次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印發(fā),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沈衛(wèi)國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蕪湖市國有產權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產權交易行為,加強產權交易的監(jiān)督管理,促進資源的合理流動和優(yōu)化配置,推進現(xiàn)代產權制度建設,根據(jù)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企業(yè)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務院國資委《關于企業(yè)國有產權轉讓有關問題的通知》及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從事國有產權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產權交易是指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財產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益的有償轉讓行為。
第四條 我市(含縣、區(qū))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qū)、行業(yè)、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
第五條 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自愿誠信、平等競爭、等價有償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保護國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權益。
第六條 交易的產權權屬應當清晰。下列產權不得交易:
(一)權屬不明或有爭議的;
(二)被設置擔保的產權,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guī)定轉讓的;
(三)被訴訟保全或者被依法強制執(zhí)行,未經管轄法院或者依法強制執(zhí)行的行政機關同意的;
(四)法律、法規(guī)禁止轉讓的。
第二章 產權交易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七條 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國有產權交易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對國有產權交易履行下列監(jiān)管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國有產權交易監(jiān)管制度和辦法;
(二)決定或者批準所出資國有產權交易事項,研究、審議重大產權交易事項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三)選擇確定從事國有產權轉讓的產權交易機構,負責國有產權交易情況的監(jiān)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國有產權交易信息的收集、匯總、分析和上報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xié)助做好產權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所出資企事業(yè)單位主管部門對國有產權交易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所屬單位的國有產權轉讓管理辦法,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機構備案;
(二)向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機構報告有關國有產權轉讓情況。
第三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九條 產權交易所是經政府批準設立的專業(yè)產權交易機構,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服務,履行相關職責。
第十條 會計、審計、資產評估和律師事務所等有關專業(yè)中介機構為產權交易活動提供中介服務,應當依法獨立、公正地執(zhí)行業(yè)務。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所實行會員制,進入產權交易所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委托具有會員資格的經紀機構代理;也可以直接向產權交易所申請進場交易。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等權證(股權)類產權原則上應委托有會員資格的經紀機構代理;會員在同一宗產權交易中,不得同時接受轉讓方和受讓方的代理委托。
第四章 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條 產權交易可以采取拍賣、招投標、掛牌、協(xié)議轉讓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方式進行。具體的交易業(yè)務規(guī)則由產權交易所依據(jù)相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
第十三條 產權轉讓方應向產權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產權權屬的有關證明;
(三)準予產權轉讓的有關批準文件;
(四)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產權受讓方應向產權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讓方的資格證明;
(二)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產權進入產權交易所掛牌交易,轉讓方應將產權轉讓公告委托產權交易所在省級以上公開發(fā)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和產權交易機構的網(wǎng)站上發(fā)布,公開披露產權轉讓信息,廣泛征集受讓方。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公告期期滿,方可交易。
轉讓企事業(yè)單位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進場交易。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價格按照不同方式的產權交易規(guī)則確定。
國有產權轉讓,轉讓方應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資產評估。評估報告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準或備案后,作為確定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jù)。轉讓價格應由政府或國資管理部門設定底價。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同意后,方可繼續(xù)進行。
第十七條 產權交易成交后,成交雙方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產權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標的的基本情況;
(二)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轉讓價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債權、債務的承繼及清償辦法;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職工安置方案;
(七)轉讓涉及的有關稅費負擔;
(八)違約責任;
(九)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合同變更和解除的條件;
(十一)交易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國有產權轉讓的全部價款,受讓方應當按照產權轉讓合同的約定支付。
轉讓價款原則上應當一次付清。如金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總價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其余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并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應當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內部決策程序進行審議,并形成書面決議。
事業(yè)單位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由其主管部門審議。國有獨資企業(yè)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國有獨資公司的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由董事會審議;沒有設立董事會的,由總經理辦公會議審議。涉及職工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企業(yè)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對職工安置等事項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雙方應當依法保障職工合法權益,并在產權交易合同中約定妥善安置職工(包括離退休人員)的事項。市(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產權轉讓單位主管部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共同對職工安置方案負責核查審批。
第二十一條 轉讓國有產權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和由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另行辦理相關手續(xù)。
第二十二條 轉讓國有產權導致轉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轉讓方應當按照有關政策規(guī)定處理好與職工的勞動關系,解決拖欠職工的工資、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以及其他有關費用,并做好職工各項社會保險關系的接續(xù)工作。
第二十三條 轉讓國有產權的凈收益,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成交雙方訂立的產權交易合同,經轉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后,由產權交易所審核并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委托會員代理的產權交易,會員應當在產權交易合同上簽字、蓋章。
第二十五條 產權交易的成交雙方,應當憑產權交易所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及產權交易合同等相關資料到國資、稅務、外資、工商等有關部門辦理有關產權變更手續(xù)。各相關部門應當依據(jù)產權交易所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的期限內予以辦理。
第五章 產權交易的行為規(guī)范
第二十六條 在產權交易所進行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xiàn)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轉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向產權交易所提出申請,經調處雙方無異議后,可以中止交易;涉及國有產權的,需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與轉讓方或者受讓方與轉讓方對轉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出現(xiàn)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交易:
(一)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向產權交易所提出終止產權交易,雙方沒有異議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發(fā)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依法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在產權交易過程中,轉讓方、受讓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國有資產轉讓相關批準機構應當要求轉讓方終止產權轉讓活動,必要時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轉讓行為無效:
(一)未按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在產權交易機構中進行交易的;
(二)轉讓方不履行相應的內部決策程序、批準程序或者超越權限、擅自轉讓國有產權的;
(三)轉讓方與受讓方串通,低價轉讓國有產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轉讓方未按規(guī)定妥善安置職工、接續(xù)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拖欠職工各項債務以及未補繳欠繳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五)轉讓方未按規(guī)定落實轉讓債權債務,非法轉移債權或者逃避債務清償責任的;以國有產權作為擔保的,轉讓該國有產權時,未經擔保權人同意的;
(六)受讓方采取欺詐、隱瞞等手段影響轉讓方的選擇以及產權轉讓合同簽訂的;
(七)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競買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對以上行為中轉讓方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部門或者相關單位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由于受讓方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受讓方應當依法賠償轉讓方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產權轉讓標的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由轉讓主體負責,由此造成的法律、經濟責任由轉讓主體承擔。
產權交易機構對產權轉讓交易程序和成交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由此所產生的法律、經濟責任由產權交易機構承擔。
第三十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國有產權轉讓的審計、評估和法律服務中違規(guī)執(zhí)業(yè)的,由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機構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yè)主管機關,建議給予相應處罰。
第三十一條 產權交易機構在產權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直接人員的責任,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機構將不再選擇其從事國有產權交易的相關業(yè)務。
第三十二條 國有產權轉讓批準部門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擅自批準或者在批準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爭議處理及附則
第三十三條 在產權交易所進行產權交易過程中,發(fā)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依據(jù)合同的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及國有產權的,可以先向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再行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外商受讓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guī)定和外商投資產業(yè)指導目錄,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