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張某;蘇某某妨害藥品管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營山縣人民法院
(2025)川1322刑初215號
2025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南營檢刑訴〔2025〕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張某、蘇某某犯妨害藥品管理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營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文麗、
書記員文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張某、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本院已告知三被告人可以免費提供法律援助,但三被告人拒絕本院為其指派辯護人。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四川省營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7月21日,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總局、衛(wèi)健委發(fā)布通知,將A型肉毒素制劑列入醫(yī)療用毒性藥品管理,未經指定的藥品經營企業(yè)不得購銷A型肉毒素制劑,醫(yī)療機構購進A型肉毒素制劑應登記造冊、專人管理,按規(guī)定儲存。被告人任某某、張某、蘇某某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資質,不具備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所必備條件的情況下,為牟取非法利益,通過信息網絡銷售各類肉毒素注射劑,其中部分肉毒素銷至營山縣,經南充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案涉肉毒素系藥品,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各被告人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實
2021年至2023年8月,被告人任某某接觸醫(yī)美行業(yè)后,為牟取非法利益,向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資質的微信號“mario**”“MARi**”“wxid-3wb2057r**”等多個銷售者處獲取、購買肉毒素等醫(yī)美產品,使用信息網絡通過微信平臺進行宣傳、銷售不能提供合法有效來歷的肉毒素,并租賃位于河南省鄭州市榮陽市**小區(qū)兩個地下車庫用于儲存,接單后自行或安排任某(已作不起訴決定)通過快遞放置冰袋后郵寄給下游賣家及其他購買者。經審計,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8月16日,任某某銷售各類肉毒素產品共計699,619元(幣種:人民幣,下同)。
被告人張某的犯罪事實
2021年至2023年8月,被告人張某接觸醫(yī)美行業(yè)后,從非正規(guī)渠道尋找到章某某(已判決)、任某某等肉毒素上游供貨商,明知是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進口的肉毒素,通過微信平臺對外宣傳、銷售,收到訂單后通過上游供貨商直接發(fā)貨,從中賺取差價,上述肉毒素的運輸、儲存均未采取冷鏈措施。經審計,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8月16日,張某銷售各類肉毒素產品共計805,719元。
被告人蘇某某的犯罪事實
2022年至2023年8月,被告人蘇某某接觸醫(yī)美行業(yè)后,從非正規(guī)渠道尋找到張某等肉毒素上游供貨商,明知是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進口的肉毒素,通過微信平臺對外進行宣傳、銷售,收到訂單后通過上游供貨商直接發(fā)貨,從中賺取差價,上述肉毒素的運輸、儲存均未采取冷鏈措施。經審計,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8月8日,蘇某某銷售各類肉毒素產品共計118,144元。
2023年8月6日,營山籍買家陳某向張某購買肉毒素,張某遂聯(lián)系章某某將肉毒素郵寄到營山縣**街**號。2023年7月31日,營山籍買家鐘某某向張某購買肉毒素,張某遂聯(lián)系任某某將肉毒素郵寄到營山縣**道**號。張某于2023年8月16日被營山縣公安局抓獲歸案,向公安機關退繳部分違法所得30萬元;蘇某某于2023年8月18日被營山縣公安局抓獲歸案,向公安機關退繳部分違法所得4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宣讀出示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勘驗、檢查、辨認筆錄、電子數據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某、張某、蘇某某違反藥品管理法規(guī),實施妨害藥品管理行為,其中任某某、張某的銷售金額達50萬元以上,屬于情節(jié)嚴重,三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的規(guī)定,應當以妨害藥品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三被告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贓等量刑情節(jié),建議對任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對張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對蘇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特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任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蘇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同時查明,庭審中,公訴機關將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張某、蘇某某銷售各類肉毒產品的金額分別變更為649,243元、800,889元、118,174元,并對指控三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明確:任某某300,000元、張某300,000元、蘇某某40,000元,三被告人對各自的銷售金額及違法所得均予以認可。
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張某于2023年8月16日被公安機關書面?zhèn)鲉镜桨福桓嫒颂K某某于2023年8月1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認罪認罰,與公訴機關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依法扣押了任某某持有的玫瑰金iphone12手機1部、白色iphoneX手機1部、賬本2本、銀行卡1張,張某持有的iphone手機1部,蘇某某持有的藍色iphone13手機1部、白色iphoneX手機1部,王某某持有的小米筆記本電腦1臺,任某持有的大量肉毒素產品、移動硬盤、U盤等財物,桑某持有的大量肉毒素產品;任某某、張某、蘇某某分別向公安機關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0元、300,000元、40,000元。庭審中,公訴機關建議僅處置三被告人扣押在案的財物,對扣押在案其余人員的財物,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常住人口登記卡,刑事判決書,不起訴決定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南充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涉案犯罪線索移送書及線索下發(fā)通知、快遞照片,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及微信賬號截圖、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營業(yè)執(zhí)照及情況說明,賬本照片,搜查筆錄及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銷售統(tǒng)計表,抽樣筆錄及照片,退繳違法所得憑證,情況說明,證人王某某、陳某、魏某的證言,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與辯解,南充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認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指認筆錄及指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指認照片,電子數據現場提取筆錄及電子數據提取固定清單、微信賬號截圖、微信聊天記錄、微信支付交易明細、支付寶交易流水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張某、蘇某某違反藥品管理法規(guī),明知未取得藥品相關批準證明文件,仍銷售國家重點管控的醫(yī)療用毒性藥品“肉毒素”,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藥品管理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其中,任某某、張某銷售金額50萬元以上,應當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三被告人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可酌定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且與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用,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根據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妨害藥品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6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藥品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3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被告人蘇某某犯妨害藥品管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4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沒收被告人任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0元、被告人張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0元、被告人蘇某某退繳的違法所得人民幣40,000元,由收繳機關營山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沒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任某某持有的玫瑰金iphone12手機1部、賬本2本,被告人張某持有的iphone手機1部,被告人蘇某某持有的藍色iphone13手機1部、白色iphoneX手機1部;發(fā)還被告人任某某持有的白色iphoneX手機1部、銀行卡1張;由扣押機關營山縣公安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何俐輝
人民陪審員陳姣
人民陪審員馬曉梅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劉彥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