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詐騙
案??號 (2020)京0108刑初2157號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三部刑訴[2020]1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犯詐騙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鄒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9月間,被告人吳在本市海淀區(qū)永泰西里30號樓大千彩果蔬生鮮超市等地,以幫忙辦理孩子入學事宜為由,詐騙被害人李某人民幣45000元。被告人吳于2020年10月10日經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吳已退賠被害人45000元,并獲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受案登記表、微信聊天記錄、支付記錄單、收據、諒解書、到案經過、身份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予懲處。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吳犯罪以后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案發(fā)后退賠涉案錢款并獲得被害人諒解,本院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尹鵬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謝思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