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寶豐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0)豫0421刑初95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20-07-29
審理經(jīng)過
河南省寶豐縣人民檢察院以寶檢一部刑訴〔2020〕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寶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雙、薛鵬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楊書強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10月10日前后,王某2通過微信約被告人張某1在海城市牌樓鎮(zhèn)的一個網(wǎng)吧見面。見面后,王某2表示想用張某1兩張銀行卡,每張卡支付300元報酬。張某1只有工資卡,所以又新開了四張銀行卡,分別是農(nóng)業(yè)銀行卡、郵政銀行卡、華夏銀行卡、浦發(fā)銀行卡。其中農(nóng)業(yè)銀行卡和郵政銀行卡與新辦的手機號碼綁定;華夏銀行卡和浦發(fā)銀行卡與136××××9816的手機號碼綁定。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張某1將新辦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郵政銀行卡及新辦的手機卡一同交給了王某2,王某2將張某1帶到海城市新立轉盤附近的洗車場,與開奧迪A6車的老板辛佳航見面,隨后以有事為由離開。張某1被辛佳航等一行四人帶到海城市耿莊“天龍海洗浴”酒店房間,在房間內(nèi)張某1將裝有136××××9816手機號碼卡的手機及華夏銀行卡、浦發(fā)銀行卡交給了一個叫鮑明言的人,然后張某1在房間看電視,同時看到鮑明言使用張某1的手機支付寶和銀行卡在不停地轉賬操作。直到下午五六點的時候,張某1帶著手機離開,并被要求第二天中午前回到這個酒店。10月15日中午,張某1又來到“天龍海洗浴”酒店,將手機與銀行卡交于辛佳航等人,張某1看到他們使用其手機支付寶同前一天一樣不停轉賬操作,轉賬操作結束后,張某1帶著手機、銀行卡離開。事后,王某2向張某1微信轉賬1000元,給付現(xiàn)金200元。以上非法轉賬的金額共計165萬余元。
公訴機關依據(jù)相關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張某1明知他人非法轉賬的資金是違法犯罪所得,仍提供手機支付寶及銀行卡幫助他人進行非法轉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簽署具結書,可以依法從寬處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提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1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受利益蠱惑一時沖動犯罪,社會危害性較小,且在本案犯罪中獲利較少,到案后真誠悔過,當庭認罪,應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1與王某2系初中同學關系。2019年10月10日前后,王某2通過微信約被告人張某1在海城市牌樓鎮(zhèn)一個網(wǎng)吧見面。見面后王某2表示想用張某1兩張銀行卡,每張卡支付300元報酬。因張某1只有工資卡,所以又新開了四張銀行卡,新辦一張手機卡,分別是農(nóng)業(yè)銀行卡、郵政銀行卡、華夏銀行卡、浦發(fā)銀行卡,其中農(nóng)業(yè)銀行卡和郵政銀行卡與新辦的手機號碼綁定,華夏銀行卡和浦發(fā)銀行卡與其號碼為136××××9816的手機號綁定。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張某1將新辦的農(nóng)業(yè)銀行卡、郵政銀行卡及新辦的手機卡一并交給了王某2,王某2又將張某1帶到海城市新立轉盤附近的一個洗車場,與開奧迪A6車的老板辛佳航見面,隨后以有事為由離開。張某1被辛佳航等一行四人帶到海城市耿莊“天龍海洗浴”酒店房間,在房間內(nèi)張某1將裝有136××××9816手機號碼卡的手機及華夏銀行卡、浦發(fā)銀行卡交給一個名叫鮑明言的人,然后張某1在房間內(nèi)看電視,同時看到鮑明言使用張某1的手機支付寶和銀行卡不停地進行轉賬操作。直到當天下午五六點鐘,張某1帶著手機離開,并被要求第二天中午前回到該酒店。10月15日中午,張某1又來到“天龍海洗浴”酒店,將手機與銀行卡交于辛佳航等人,張某1看到他們使用其手機支付寶同前一天一樣不停進行轉賬操作,之后張某1帶著手機、銀行卡離開。事后,王某2向張某1微信轉賬1000元,給付現(xiàn)金200元。辛佳航等人利用張某1手機支付寶及銀行卡非法轉賬金額共計165萬余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1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證人王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1戶籍證明、前科證明,王某信用社交易明細清單、公安部反詐平臺宮桂波銀行卡交易明細、張某1支付寶交易明細、張某1華夏銀行卡、浦發(fā)銀行卡交易明細,扣押清單、張某1辨認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發(fā)破案經(jīng)過及抓獲經(jīng)過、寄押證明書等經(jīng)過庭審質證的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明知他人非法轉賬的資金是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依然提供其本人手機支付寶及銀行卡對他人非法轉賬行為進行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1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張某1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本院在量刑時綜合以上情節(jié)予以考慮,對被告人張某1從輕處罰。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某1無前科,系初犯;到案后真誠認罪悔罪,自愿認罪認罰等應從輕處罰”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jù)被告人張某1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查扣在案的戶名為張某1的華夏銀行卡(銀行卡號:62×××07)予以沒收;追繳被告人張某1的違法所得人民幣12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剛
審判員康書賓
人民陪審員暢鵬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郭智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