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清流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6)閩0423刑初3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11-11
審理經過
被告人黃某清犯貪污罪、徇私枉法罪一案,由清流縣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清檢公訴刑訴[2016]3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在訴訟過程中,清流縣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建議延期審理,同年11月11日再次開庭審理。清流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吳曉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清及辯護人唐福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清流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貪污
2010年7、8月間,為騙取生豬標準化建設規(guī)模養(yǎng)殖場項目資金,清流縣李家畜牧獸醫(yī)站站長羅某桂(另案處理)、清流縣李家鄉(xiāng)河背村村民李某海(另案處理)、清流縣畜牧獸醫(yī)水產局副局長應某某(另案處理)共謀,在清流縣李家鄉(xiāng)河背村烏里坑對面租一塊空地注冊成立公司用于申報項目資金,同時引進外商投資建設養(yǎng)豬場,以達到自己可以不用實際投資又可以通過驗收獲取補助資金的目的。公司由李某海、羅某桂二人各持50%股份,其中應某某以暗股形式占羅某桂股份的50%。被告人黃某清明知李某海、羅某桂等人不具備項目資金申報條件,但因李某海告知他應某某在公司也有股份,有應某某幫忙運作,取得項目應該沒問題,黃某清便與李某??陬^約定入股公司,以暗股形式搭在李某海股份,占李某海股份的50%。2010年9月,黃某清、李某海、羅某桂、應某某四人共同出資成立清流縣旺隆農漁牧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旺隆公司),每50%股份出資人民幣2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黃某清的股份搭在李某海的股份內并出資10萬元;2011年6月,因旺隆公司申報項目需要配套資金,要在信用社開具存款證明,黃某清出資10萬元用于開具旺隆的信用證明。利用應某某分管畜牧項目工作的職務便利,在不符合申報生豬標準化建設規(guī)模養(yǎng)殖場項目補助資金條件的情況下,向上申報項目,以騙取項目資金80萬元。同時,應某某、羅某桂、李某海積極引進外商投資。2011年年底,因林地系生態(tài)公益林、找河背村租賃的土地系基本農田,沒有外商來投資,需要自己投入資金建設,黃某清得知該情況后提出退股,并提出項目資金下來后,要分點“利息”給他。2012年7月,該公司申請的項目被納入項目投資計劃并下達項目資金。在旺隆公司申請撥付項目資金時,應某某明知該公司未能實際完成項目建設,仍予以驗收通過,項目資金分三批撥付至旺隆公司。2013年2月,在第二期項目資金35萬元下達以后,李某海和羅某桂到黃某清家中分給他項目資金1萬元。
二、徇私枉法
在項目申報過程中,為擴大規(guī)模使旺隆公司以更有利的條件引進外商投資,李某海找到時任清流縣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靈地派出所副所長的被告人黃某清,向他了解將清流縣李家鄉(xiāng)河背村烏里坑對面養(yǎng)豬場現有地塊邊上的林地推掉應當如何處理,黃某清告知李某海應當以李某海和羅某桂兩個人的名義分別推,各自所推面積不要超過5畝,以免被追究刑事責任。事后,李某海就按黃某清授意的方式以他和羅某桂的名義各推了兩片林地。2011年2月,李某海告知黃某清推地情況,并請黃某清幫忙處理。2011年3月份,黃某清在明知李某海、羅某桂系合伙建豬場推地且經清流縣林業(yè)局助理工程師洪某、肖某鑒定,被推兩片林地面積為8.7畝的情況下,仍將兩人毀壞生態(tài)公益林的犯罪行為,分別立林業(yè)行政案件進行處理,包庇李某海、羅某桂非法占用農用地的犯罪行為。經福建閩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清流縣李家鄉(xiāng)河背村烏里坑對面山場被開挖位置位于017林班05大班050小班范圍內,地類為林分,屬國家級生態(tài)公益林,林種為水源涵養(yǎng)林;被開挖有林地共計5.68畝。
2015年8月24日,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根據掌握的線索通過清流縣公安局森林分局局長通知黃某清到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紀檢監(jiān)察辦公室接受調查,黃某清主動找到紀委辦案人員,2015年8月27日,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將黃某清涉嫌違法的線索移送清流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和出示了相關的證據材料。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黃某清伙同他人利用國家工作人員應某某的職務便利,騙取生豬標準化建設規(guī)模養(yǎng)殖場項目資金80萬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應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清與他人共同騙取生豬標準化養(yǎng)殖場項目資金,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清明知羅某桂、李某海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訴,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應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清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黃某清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辯解稱,他不構成起訴書指控的貪污和徇私枉法罪。在起訴書指控的貪污部分,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該項目,要求申請李某海出庭作證。而起訴書指控的徇私枉法罪部分,別人有賣4、5畝的荒地給李某海。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是黃某清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理由是:1.2010年9月黃某清入股旺隆公司時,黃某清與李某海、羅某桂、應某某沒有共同貪污的故意。注冊旺隆公司時,黃某清沒有與他們商量如何分工、采取欺騙方式套取國家補貼,李某海也證實當時李某海叫黃某清入股時,說是看中一塊地皮蓋養(yǎng)豬場,可以引進外資還可以獲得財政補助,可以賺錢,沒有告訴是用空殼公司去騙取國家補貼。否則,也沒有必要折騰租地、買地、推地,黃某清也不會在養(yǎng)豬場地搞不下來沒有外商投資的情況下提出退股,如果知道日后李某海等人可以弄虛作假騙取國家補貼,可以分錢,黃某清是不可能退股的。2012年初,黃某清退股后,就沒有參與旺隆公司的任何事情,談不上黃某清與李某海等人有共同貪污的故意。2.是黃某清與李某海等人之間沒有共同貪污的行為。2012年初,黃某清退股后,就沒有參與用空殼的旺隆向上申報國家補助,黃某清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目前的證據也無法證明黃某清有參與。3.2013年3月份,李某海和羅某桂送給黃某清的1萬元,充其量最多可以認定為受賄。二、公訴機關指控黃某清犯徇私枉法罪,證據不足。要認定黃某清徇私枉法罪,首先要看李某海、羅某桂的行為是否可能構成占用農用地罪。而對于要構成此罪,就必須看鑒定意見書,本案的鑒定意見書有三份,從鑒定書記載的內容比較,閩智司鑒所(2015)林鑒字第12310號鑒定意見書更為公平、公正、真實,因為當時當事人李某海、羅某桂及溝機手有到現場指認當時所開挖林地的界限。而公訴機關所指控李某海、羅某桂非法占用農用地罪的鑒定意見書,是根據閩林鑒字(2016)044號鑒定意見書,該份鑒定書程序違法,因為當時法院已派員參加鑒定,且到場當事人只有李某海一人到現場指認,其他當事人未到場和溝機手也未到場,未考慮荒地轉讓因素,鑒定人無法界定開挖前被人開挖地塊界限,鑒定結論不客觀、不真實,要求對李某海、羅某桂非法占用農用地的面積重新鑒定。因此公訴機關指控黃某清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證據不足。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貪污罪的事實
2010年下半年,羅某桂、李某海在清流縣李家鄉(xiāng)河背村烏里坑看中一塊空地想建設豬場后,羅某桂上來清流向應某某匯報,事后應某某下去李家鄉(xiāng)看過所選地點,認為羅某桂、李某海所選的地點可以建設豬舍,應某某、羅某桂、李某海、黃某清共同出資于2010年9月15日注冊成立旺隆公司,其中羅某桂、李某海各出資15萬元,應某某出資10萬元搭在羅某桂的股份上,黃某清2010年9月7日出資10萬元搭在李某海的股份上且黃某清明知所成立的旺隆公司只是一塊空地,不具備申報項目補貼的條件。旺隆公司成立后,旺隆公司以該空地的名義向上申報生豬標準化規(guī)模養(yǎng)殖項目補助,2010年9月30日旺隆公司用虛假的材料獲得清流縣水產局、發(fā)改局的審核通過,并列入項目儲備向上申報。羅某桂、李某海、應某某、黃某清所出資的注冊資金在2010年10月14日收回。2011年6月3日,因旺隆公司申報項目需要配套資金,要在信用社開具存款證明,黃某清出資10萬元并于當月8日收回。2011年年底,旺隆公司所找的林地系生態(tài)公益林、找河背村租賃的土地系基本農田,沒有外商來投資,需要自己投入資金建設,黃某清得知該情況后提出退股,并提出項目資金下來后,要分點“利息”給他。2012年7月,該公司申請的項目被納入項目投資計劃并下達項目資金。在旺隆公司申請撥付項目資金時,應某某利用驗收生豬標準化規(guī)模項目建設的職務便利,將未進行任何建設的旺隆公司申報生豬標準化規(guī)模養(yǎng)殖項目借用李某海的春平公司給予驗收通過,項目資金分三批撥付至旺隆公司。2013年2月,在第二期項目資金35萬元下達以后,李某海和羅某桂到黃某清家中分給黃某清項目資金1萬元。案發(fā)后,黃某清已向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退交贓款1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同案人李某海的供述,證明2010年下半年在旺隆公司注冊以前,他有向黃某清提到與羅某桂想在河背村烏里坑對面租地建豬場,并說建豬場可以報項目。同時也告知黃某清應某某有搭一股在羅某桂處,項目比較容易報到,黃某清口頭說也想入股,他表示同意,黃某清的股份搭在他的股份內。2010年9月份注冊旺隆公司時,黃某清出資10萬元用于注冊公司,公司注冊完成后,黃某清用于注冊公司的資金轉回由黃某清提供的王某林賬戶。2011年6月份,旺隆公司要開存款證明時,黃某清轉10萬元到公司賬上,存款證明開完以后,羅某桂將錢轉到他信用社的賬戶,他則將款項返還黃某清。同時還證明他與羅某桂、應某某三人還各出了4萬元錢的項目前期經費,他也有叫黃某清出4萬元,但黃某清不出。2011年年底,因地塊的事處理不清楚,無法吸引他人投資建豬場,他告知黃某清,黃某清表示要退股,并稱以后如果有項目資金,要算點利息給他,2013年1月,在項目資金第二批到了以后,他和羅某桂二人到黃某清家,拿了1萬元給黃某清等事實。
2.同案人羅某桂的供述,證明他和李某海二人辦理旺隆公司注冊登記,股東有他和李某海、應某某、黃某清,其中應某某的股份搭在他這邊,黃某清的股份搭在李某海。注冊公司驗資時,他和李某海分別出了25萬元,驗資結束后,李某海拿了一張有銀行賬號及姓名的條子給他,讓他轉10萬元到一個姓王的賬戶上,并告訴他該10萬元是黃某清的。在項目申報運作過程中,他和李某海、應某某有各出4萬元作為項目前期經費,他有問過李某海有關黃某清的前期經費問題,李某海說會找黃某清要,但事后李某海對他說黃某清一直都沒有拿錢來,李某海也沒有辦法。2011年6月3日在信用社開具存款證明時,黃某清有10萬。2013年2月,第二批項目資金下達后,李某海告訴他黃某清在注冊公司時出了錢入股,開存款證明時也出了錢,雖然前期4萬元經費沒有出,但是黃某清這個人會搞人家且林地的事情黃某清也有幫忙的情況下,他和李某海二人一起到黃某清位于林業(yè)新村的家,送給黃某清1萬元。同時還證明在2012年初,第二次驗資的時候,大家都要出錢,李某海告訴他黃某清說不入股了,不肯再出驗資款等事實。
3.同案人應某某供述,證明在2010年9月,他有和羅某桂、李某海共同注冊旺隆公司,他有出10萬元給羅某桂去注冊公司以及出4萬元作為旺隆公司的前期運行費用等事實。
4.清牧水(2010)104號《關于上報清流縣2011年生豬標準化規(guī)模養(yǎng)殖場儲備項目的請示》、2011年清流縣生豬標準化規(guī)模養(yǎng)殖場(小區(qū))儲備項目匯總表、申報2011年生豬標準化規(guī)模養(yǎng)殖場儲備材料、關于對清流縣旺隆農漁牧綜合開發(fā)有限公司申報2011年生豬標準化規(guī)模養(yǎng)殖場儲備項目實地審核意見、公示證明復印件、證明,證明2009年9月30日旺隆公司列入2011年生豬標準化養(yǎng)殖場儲備項目上報等事實。
5.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企業(yè)名稱預先核準審核表、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股東出資信息、董事、監(jiān)事、經理信息等書證,證明旺隆公司于2010年8月申請公司名稱,于同年9月15日申請設立公司、公司股東為李某海、羅某桂,各認繳50萬元,各實繳25萬元,法定代表人為李某海。2012年3月1日,實收資本變更為100萬元,2012年8月15日,羅某桂將所持有的50%股權以51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賴壽平等事實。
6.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營業(yè)執(zhí)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旺隆公司的基本情況,于2010年9月19日成立,李某海系企業(yè)法人。
7.明檢技鑒(2016)7號司法會計鑒定書,證明旺隆公司已收取申報取得的生豬標準化規(guī)模養(yǎng)殖項目專項補貼資金80萬元及該資金的去向的事實。
8.旺隆公司、羅某桂存款明細賬、李某海存款明細賬、福建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儲蓄存款憑證,證明該公司的資金往來情況,其中:2010年9月7日,由黃某清向李某海622184818300200873賬戶存入10萬元,同年10月14日,羅某桂9030517030100190031271賬戶向王某林9030512010100100040980賬戶存入10萬元;2011年6月3日,黃某清賬戶轉10萬元至羅某桂9030517030010000003107賬戶,2011年6月8日,李某海9030517030100100023724賬戶轉賬10萬元至黃某清賬戶的事實。
9.動物防疫合格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畜禽養(yǎng)殖代碼證、清流縣畜禽養(yǎng)殖場備案表,證明水產局分別于2010年9月20日、9月14日、9月14日為旺隆公司發(fā)放相關證件。
10.福建省建設項目環(huán)境影響報告表、污染環(huán)境設施竣工驗收申請表、環(huán)保設施竣工驗收監(jiān)測報告,證明旺隆公司的環(huán)境評估情況。2008年12月26日清流縣環(huán)境保護局同意該項目建設。
11.明農改農業(yè)(2012)267號《關于轉下達生豬標準化規(guī)模養(yǎng)殖場(小區(qū))建設項目2012年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的通知》,證明2012年7月10日,旺隆公司列入三明市2012年生豬標準化規(guī)模養(yǎng)殖場(小區(qū))建設項目中央預算內投資計劃。
12.水產局提供的福建省2012年生豬標準化建設規(guī)模養(yǎng)殖場(小區(qū))建設項目驗收表,證明2013年10月16日,水產局、發(fā)改局組成驗收組,對旺隆公司生豬標準化養(yǎng)殖建設項目進行驗收,應某某為驗收組組長,驗收結論為“該項目基本符合驗收條件,原則同意予以驗收”。
13.《關于轉撥李家旺隆農漁牧公司生豬標準化建設中央預算內資金的函》、預算撥款憑證、清流縣財政性基本建設資金撥款申請表、2012、2013年度經建口單位撥款表(省市專項),證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月14日、11月20日旺隆公司申請撥款30萬元、35萬元、20萬元,經清流縣發(fā)展和改革局向縣財政局發(fā)函,縣財政局分別撥付25萬元、35萬元、20萬元轉入該公司的事實。
14.羅某桂提供與李某海對賬材料,證明收到項目補貼款后,有支付1萬元給黃某清等事實。
15.清牧水(2009)16號、(2011)2號《關于下發(fā)局領導成員分工的通知》,證明應某某系該局副局長,分管畜牧、獸醫(yī)、畜禽產品安全、畜牧安全和項目等工作。
16.(2016)閩0423刑初3號刑事判決書和福建省行政事業(yè)單位往來結算憑證,證明應某某因犯貪污等罪,已受到刑事處罰。黃某清已向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退交贓款1萬元的事實。
17.被告人黃某清的供述,亦證明李某海告知他建養(yǎng)豬場有新政策,可以注冊公司要項目款,用項目款來建,自己不要出那么多錢,且告訴他養(yǎng)豬場是李某海、羅某桂、應某某合伙的,叫他與李某海合半份。他認為李某海、羅某桂、應某某有關系可以辦成后答應李某海的要求,有轉10萬元到李某海提供的賬戶用于注冊公司。后他了解辦養(yǎng)豬場要項目款沒那么好辦后,就向李某海提出不入股了,讓李某海把公司注冊好,把錢還他,等項目款下來補他一點錢就好。約一年后,李某海與羅某桂到他家中,給他1萬元等事實。
二、徇私枉法罪的事實
2010年9月15日,為騙取生豬標準化建設規(guī)模養(yǎng)殖場項目資金,被告人羅某桂、李某海與應某某共謀,在清流縣李家鄉(xiāng)河背村烏里坑對面租的一塊空地注冊成立旺隆公司用以申報項目資金,該公司股份由羅某桂、李某海、應某某及黃某清占有。為擴大規(guī)模使旺隆公司以更有利的條件引進外商投資,李某海通過黃某清,問黃某清如何將旺隆公司注冊地塊邊上的林地推掉,應當如何處理。黃某清告知李某海應以李某海和羅某桂兩個人的名義分別推,各自所推面積不要超過5畝,以免被追究刑事責任。2011年1月15、16日,李某海就按黃某清授意的方式以他和羅某桂的名義各推了兩片林地并在同年3月向靈地森林派出所報案,靈地森林派出所受理后,黃某清、陳某和李家林業(yè)站的林業(yè)技術人員洪某、肖某在李某海現場指認他和羅某桂擅自改變用途的林地邊界狀況后,林業(yè)技術人員洪某、肖某根據GPS定位測量被毀壞林地面積進行測算,李某海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積4.1畝、羅某桂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積4.6畝后,靈地森林派出所在同年4月7日,分別對李某海、羅某桂作出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以及分別處27,333.50元、30,666.80元的罰款,同年4月8日李某海、羅某桂分別繳納罰款1萬元。經福建閩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清流縣李家鄉(xiāng)河背村烏里坑對面山場被開挖位置位于017林班05大班050小班范圍內,地類為林分,屬國家級生態(tài)公益林,林種為水源涵養(yǎng)林,被開挖有林地共計5.68畝。
2015年8月24日,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根據掌握的線索通過清流縣公安局森林分局局長通知黃某清到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紀檢監(jiān)察辦公室接受調查,黃某清主動找到紀委辦案人員。2015年8月27日,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將黃某清涉嫌違法的線索移送清流縣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林某的證言,證明他系清流縣公安局森林分局靈地派出所所長。森林派出所的職責是可以辦理轄區(qū)內林業(yè)刑事案件和行政處罰案件。清林201124004、24005林業(yè)行政案件是他指派黃某清主辦,陳某協(xié)辦,他本人沒有參與案件辦理,連現場都沒去。該兩起行政案件,黃某清調查后向他匯報兩塊地面積都是四畝多,只能作行政處罰,兩個人都先交1萬元罰款等事實。
2.證人李某的證言,證明他有幫羅某桂、李某海幫忙推地二天,總共是1,530元。2011年,李某海和羅某桂合伙報豬場,申報生豬標準化養(yǎng)殖項目,當時養(yǎng)豬場還沒建,只是一塊林地,李某海、羅某桂有請他的挖機去幫他們推地等事實。
3.證人肖某的證言,證明他系李家林業(yè)站林業(yè)助理工程師,靈地森林派出所的一些林政及刑事案件的鑒定會聘請李家林業(yè)專業(yè)技術人員做。李某海林業(yè)行政案件,他與洪某有受靈地森林派出所委托去鑒定,在現場,李某海告知他們外面推的一片地是李某海的,里面推的那一片是羅某桂的,都是用來建養(yǎng)豬場用的。當時李某海有指認現場,在現場拍照,根據現場情況畫了草圖,他與洪某根據現場被推掉林地的情況,根據推掉林地的四至范圍,用GPS定位后做出鑒定結論。
羅某桂的林業(yè)行政案件,現場有明顯有推土機推過的痕跡,毀壞林地的面積是根據現場被破壞的痕跡四至范圍通過GPS定位后,再計算出來,都是真實的,該片山場也是生態(tài)公益林。羅某桂本人沒有到現場,但是李某海在指認現場時,有說到里面的一片是羅某桂推的。羅某桂推掉平整的林地中,從現場情況來看,看不出有荒地在里面,但是這個位置原來有河背村的老百姓開荒過,有種過木薯,可能被推掉的林地中靠李某海那一片的位置有一小部份是當時老百姓的開荒地,但具體有多少面積不清楚。但可能肯定的是,面積不大,因為根據林業(yè)幾年一次的二類調查,如果面積是超過3畝的非林地,就要求在林業(yè)基本圖上標出來,這塊地在基本圖上沒有標出來,說明開荒地的面積應該少于3畝。同時,因為現場還有一大部份荒地沒有推掉,可以推算被推掉的只是一小部份開荒地,他在鑒定時,不可能把沒有推掉的部份算到羅某桂毀林的面積里以及當時黃某清有到現場勘查等事實。
4.證人洪某的證言,證明他系李家林業(yè)站任林業(yè)助理工程師的業(yè)務員,靈地森林派出所的一些林政及刑事案件的鑒定會聘請李家林業(yè)專業(yè)技術人員做。森林公安分局李某海、羅某桂擅自改變林業(yè)用途的林業(yè)行政案件,他和肖某有接受委托后到現場進行測繪,李某海的林業(yè)行政案件,李某海也有到現場進行辨認,當時根據李某海指認被推平的那塊林地,用地形圖和GPS定位相結合,在地形上標出四至范圍,根據現場計算出的鑒定結論,李某海改變林地位置也是根據現場情況繪畫。
羅某桂的林業(yè)行政案件,現場有明顯裝載機作業(yè)痕跡,毀壞林地面積經過測算,除了羅某桂本人不在現場外,其他內容均與現場測算相符,羅某桂被毀壞林地的現場繪圖是跟李某海有在現場指認的同一天,根據現場被毀壞的林地四至范圍用GPS定位所畫,再算面積,沒有把沒有推掉的荒田算到總面積里面去以及當時黃某清有到現場勘查等事實。
5.證人陳某的證言,證明他原系靈地森林派出所民警。李某海、羅某桂擅自改變林地用途案是由黃某清主辦,他協(xié)辦。當時辦理該兩起案件的經過是,2011年3月左右,黃某清告知他李某海、羅某桂未經審批,在李家河背推了兩塊地準備養(yǎng)豬,黃某清帶李某海找他做筆錄,李某海的供述與黃某清介紹的情況差不多,當天下午,黃某清帶他和李某海到現場,并聯系李家林業(yè)站的技術人員到現場做鑒定,測算面積。在現場,李某海在現場指認用挖機推掉林地的四至范圍后進行拍照,洪某他們根據GPS定位測量被毀壞林地面積。
同時還證明黃某清與李某海關系非常好,只要黃某清在靈地,可以說天天在一起。羅某桂所推的林地也是用挖機推的,當時黃某清還對他說已通知羅某桂,但羅某桂沒有到現場,他按黃某清的要求,他就和和洪某等人在羅某桂推的林地地塊上拍照,洪某他們根據現場被推林地的情況用GPS定位、根據現場勘查情況畫圖,計算羅某桂的這塊林地時,沒有把荒田計算在內。對行政處罰卷內的簽字,因當時李某海有到現場指認以及當時林業(yè)技術人員用GPS進行測量得出的結果后,李某海對當時的處罰結果是沒有異議,他有幫忙李某海、羅某桂代簽部分的名字,李某海、羅某桂也按行政處罰結果各自交繳了10,000元的罰款等事實。
6.同案人李某海的供述,證明他和羅某桂成立旺隆公司后。其中黃某清的股份搭在他的股份仙。想擴大豬場面積,他和羅某桂商量想把荒田周圍的荒山一并買過來推開,豬場面積更大。事后他帶黃某清到實地去看,黃某清告知他荒山面積這么大,如果要推就要分開幾塊推,而且每塊面積不能超過5畝,黃某清讓他如果推完就到林派處理。事后,他和羅某桂叫李某的鏟車去推地,他還交代鏟車師傅,兩塊地不能連片,要分開來推,每塊地在4畝多一點。2011年2月,地推完以后,他去找黃某清,說與羅某桂兩個人各推了一塊地,做筆錄時按之前黃某清教的,說是為了建豬場請二毛的鏟車推了一片地,然后和黃某清、陳某以及林業(yè)站的洪某、肖某一起去看現場。在現場他指認毀壞的林地后進行現場拍照,林業(yè)站的洪某、肖某現場繪圖,確認林地面積。同時在現場告訴黃某清、陳某、林業(yè)站技術人員,另外一片是羅某桂推的,也是用來建豬場,事后他和羅某桂所毀壞的林地按行政處罰,黃某清讓他和羅某桂每人先交1萬元罰款,其他部份以后再交等事實。
7.同案人羅某桂的供述,證明他和李某海成立旺隆公司后,想擴大豬場面積,他和李某海商量想把荒田周圍的荒山一并買過來推開,豬場面積更大。經李某海了解,該片林地是國管站的國有林,手續(xù)沒辦法辦,李某海出了一個主意,以他們二人的名義各推一塊地,面積先量好,好像是在4畝以內,才不會被立刑案,地推完以后,李某海再叫林業(yè)公安的人來處理就可以。2011年1月前后,李某海聯系李某的鏟車推了兩片地,他在現場一再交代鏟車師傅,要先量好,不要超過4畝,而且兩片不能推在一起,并大概指定推的位置。推完地以后,在靈地森林派出所所做的筆錄,是按與李某海說的一人推一片的情況制作筆錄并簽字,黃某清告知他罰款交1萬元,筆錄做一下就沒事,其實他與李某海是合股,鏟車工資是一起支付。同時證明,旺隆公司黃某清有入股,如果多罰款,也要算在項目費用內,意味著項目成本更高等事實。
8.福建閩林司法鑒定中心閩林鑒字(2016)044號關于清流縣李家鄉(xiāng)河背村烏里坑對面山場非法占用林地面積的鑒定意見書,證明李某海、羅某桂非法占用農用地一案,該中心鑒定人到現場實地勘測及當事人指認,采用GPS定位,利用1:10000林業(yè)基本圖現場核對被開挖的林地位置,并通過2011年前后兩期遙感影像圖在地理信息系統(tǒng)軟件中對比,調查核實確定被占用林地的范圍和面積,經鑒定為:1.被開挖林地位置位于清流縣李家鄉(xiāng)河背村017林班05大班050小班范圍內,地類為林分,屬國家級生態(tài)公益林,林種為水源涵養(yǎng)林;2.整個開挖面積計7.89畝,經遙感影像判讀和調查核實,有0.37畝為林緣空地,有1.84畝已開墾種植農作物,有5.68畝為有林地的事實。
9.清林201124004、24005林業(yè)行政處罰立案登記表、林業(yè)行政處罰意見書、福建省行政罰款收據、現場勘查筆錄、現場詢問筆錄、辨認筆錄、林業(yè)技術鑒定書、李某海擅自改變林地位置圖、等書證,證明2011年3月23日,李某海、羅某桂未經林業(yè)主管部門審批,雇請推土機擅自改變李家鄉(xiāng)河背村烏里坑對面山場4.1畝、4.6畝的國有林地用途被靈地森林派出所行政處罰,該案由黃某清主辦、陳某協(xié)辦。2011年4月7日,靈地森林派出所分別對李某海、羅某桂作出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以及分別處27,333.50元、30,666.80元的罰款后,同年4月8日李某海、羅某桂分別繳納罰款1萬元。同時還證明李某海非法占用林地案發(fā)后,李某海有到現場指認他和羅某桂擅自改變用途的林地邊界狀況,當時經林業(yè)技術人員測算,李某海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積4.1畝、羅某桂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積4.6畝等事實。
10.清流縣公安局清公立字(2015)00033號《立案決定書》,證明清流縣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對李家鄉(xiāng)河背村“烏里坑”對面山場非法占用農用地案立案偵查。
11.森林派出所工作職責,證明森林派出所副所長工作職責及接處警制度。副所長工作職責有五項,其中第三項為組織、帶領和指導責任區(qū)民警依法查處管轄范圍內的林業(yè)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等職責。
12.清委政干字(2010)01號《關于許禎長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證明黃某清于2010年3月8日被中共清流縣委政法委員會任命為清流縣公安局靈地森林派出所副所長。
13.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清流縣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機構類型為機關法人。
14.干部履歷表、干部任免審批表,證明黃某清的任職情況。
15.(2016)閩0423刑初51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本院在2016年10月8日對李某海、羅某桂非法占用農用地的行為作出刑事處罰的事實。
16.到案情況說明、破案經過,證明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紀檢監(jiān)察一室發(fā)現黃某清存在收受他人好處費的問題后,于2015年8月24日通過森林分局局長通知黃某清到清流縣紀委紀檢監(jiān)察辦公室接受調查,黃某清主動到縣紀委紀檢監(jiān)察辦公室找辦案人員。同年8月27日,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將黃某清涉嫌違法的問題移送清流縣人民檢察院。
17.戶籍證明,證明黃某清的出生時間、住址等基本情況。
18.被告人黃某清的供述,亦證明他明知李某海、羅某桂是合伙辦養(yǎng)豬場,也明知李某海、羅某桂準備用于蓋養(yǎng)豬場的地方是生態(tài)林,為使李某海、羅某桂逃避刑事責任,讓李某海、羅某桂一個人去推一塊地,每個人改變林地用途的面積為4畝多一點,罰款每人只交1萬元的事實。
針對控辯雙方意見,本院綜合相關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評判如下:
1.關于被告人黃某清及辯護人提出黃某清不構成貪污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同案人李某海的供述證實,2010年下半年在旺隆公司注冊以前,他有向黃某清提到與羅某桂想在河背村烏里坑對面租地建豬場,并說建豬場可以報項目。同時也告知黃某清應某某有搭一股在羅某桂處,項目補貼比較容易報到,黃某清口頭說也想入股,他表示同意,黃某清的股份搭在他的股份內。2010年9月份注冊旺隆公司時,黃某清出資10萬元用于注冊公司,公司注冊完成后,黃某清用于注冊公司的資金轉回由黃某清提供的王某林賬戶。2011年6月份,旺隆公司要開存款證明時,黃某清轉10萬元到公司賬上,存款證明開完以后,羅某桂將錢轉到他信用社的賬戶,他則將款項返還黃某清。同案人羅某桂也同樣證實黃某清有出資金10萬元用于注冊旺隆公司及驗資。與在案的書證旺隆公司、羅某桂存款明細賬、李某海存款明細賬、福建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儲蓄存款憑證和黃某清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旺隆公司在注冊時,黃某清有入股。雖然黃某清在2012年初提出退股以及沒有交納旺隆公司的前期運作經費,但黃某清明知當時成立旺隆公司時,只是一塊空地,不具備申報條件,在黃某清入股旺隆公司期間,旺隆公司在2010年9月15日注冊成立后,同年9月30日旺隆公司用虛假的材料申請國家對生豬養(yǎng)殖補貼已通過清流縣水產局、發(fā)改局的審核,并列入項目儲備向上申報。事后旺隆公司申請國家補貼獲得核準并拿到國家補貼后,黃某清從中獲得10,000元,與在案的羅某桂提供與李某海對賬材料和黃某清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因此,黃某清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已構成貪污罪的共犯。
2.關于被告人黃某清提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的辯解。經查,旺隆公司在2010年9月15日注冊成立后,2010年9月30日旺隆公司用虛假材料申請國家對生豬養(yǎng)殖補貼已通過清流縣水產局、發(fā)改局的審核,并列入項目儲備向上申報。2011年年底,因地塊的事處理不清楚,無法吸引他人投資建豬場,李某海告知黃某清,黃某清才表示要退股。同案人李某海、羅某桂的供述證實,黃某清的股份搭在李某海的名下成立旺隆公司時,為了擴大豬場面積,李某海和羅某桂商量想把荒田周圍的山一并買過來推開,豬場面積更大。事后李某海有帶黃某清到實地去看,黃某清告知李某?;纳矫娣e這么大,如果要推就要分開幾塊推,而且每塊面積不能超過5畝,黃某清讓李某海、羅某桂如果推完就到林派處理,后來就以李某海、羅某桂的名義各自推了一塊地皮后,向靈地森林派出所報案并接受行政處罰。黃某清正是利用自己的職權對如何推地以規(guī)避責任,幫助李某海、羅某桂以行政處罰的形式對羅某桂、李某海的行為進行處罰,使羅某桂、李某海逃避受到刑事處罰,黃某清的行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
3.關于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黃某清犯徇私枉法罪,證據不足并要求申請重新鑒定的意見。經查,2011年1月15、16日羅某桂、李某海推開的兩片地是為了建旺隆公司的養(yǎng)豬場,而推地時的旺隆公司是由李某海、羅某桂、應某某、黃某清合伙設立,同年3月李某海向靈地森林派出所報案。靈地森林派出所受理后,黃某清、陳某和李家林業(yè)站的林業(yè)技術人員洪某、肖某在李某?,F場指認他和羅某桂擅自改變用途的林地邊界狀況后,洪某、肖某根據GPS定位測量被毀壞林地面積進行測算,李某海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積4.1畝、羅某桂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積4.6畝。當時身為暗股股東的執(zhí)法人員黃某清應該非常清楚李某海、羅某桂他們非法占用林地的實際面積中不包涵李某海他們所購買的荒山在內,否則就損害了旺隆公司的利益,也影響他們自身的利益。且李某海、羅某桂沒有對李家林業(yè)站技術人員所作的鑒定提出所鑒定的林地中還包涵李某海等人向他人所購買的荒地在內,靈地森林派出所在同年4月7日,分別對李某海、羅某桂作出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以及分別處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李某海、羅某桂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間內,沒有對技術人員的鑒定提出任何異議,提出要求重新復議或提起訴訟等,根據處罰決定各自履行交納罰款10,000元。
閩智司鑒所(2015)林鑒字第12310號鑒定意見書,雖然有李某海、羅某桂及溝機手有到現場指認當時所開挖林地的界限,但客觀上李某海、羅某桂他們所推的林地已時隔四年之久之后,所推地的面貌已無法清晰還原原來面貌,現場指認也無法準確指出當時推地的界線。且所認定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積與庭審中李某海認可以個人名義所推的林地面積還少,此份鑒定在鑒定結論上不客觀。
閩林鑒字(2016)044號鑒定意見書,在鑒定程序上并不違法,因為當時李某海已被本院收押,帶李某海前往現場指認,是由本院的法警押解而并非是其他的辦案人員參與,且當時占用林地在現場管理也基本由李某海一人管理,李某海對占用的林地大概四至范圍是非常清楚的。至于鑒定結論的采用,應當結合當時李家林業(yè)站技術人員的鑒定結論和通過2011年前后兩期遙感影像圖在地理信息系統(tǒng)軟件中的對比和羅某桂、李某海在非法占用林地的庭審查明事實,來核實確定李某海、羅某桂占用林地的范圍和面積等進行綜合判斷。綜上,公訴機關依據閩林鑒字(2016)044號鑒定意見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的鑒定結論,程序上并沒有違法,鑒定結論也充分考慮了李某海等人所購買的荒山等因素,鑒定結論客觀真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因此,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清利用應某某負責申報、監(jiān)督、驗收國家生豬標準化規(guī)模養(yǎng)殖補貼項目的職務便利,伙同應某某等人騙取國家生豬標準化規(guī)模養(yǎng)殖補貼項目資金80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黃某清明知羅某桂、李某海的行為已涉嫌構成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們受到刑事處罰,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清犯貪污罪、徇私枉法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黃某清伙同他人參與騙取國家生豬養(yǎng)殖補貼,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黃某清退清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清提出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黃某清提出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清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罰金在判決書生效后一個月內付清)
二、被告人黃某清向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退交的贓款1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單位清流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負責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鄒洪標
審判員馬敏
代理審判員陳梅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余紹鵬
同類案例
引用法規(gu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