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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刑初294號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3-29   閱讀:

審理法院:杭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浙0191刑初29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逃稅

裁判日期:2017-10-26

審理經過

浙江省杭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杭經開檢公訴刑訴〔2016〕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杭州東某投資有限公司犯虛開發(fā)票罪、被告單位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犯逃稅罪、被告人吳宥萱犯虛開發(fā)票罪、逃稅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沈穎及張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杭州東某投資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姚欣航、被告單位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訴訟代表人鐘健明、被告人吳宥萱及其辯護人王勤保、高爾文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經公訴機關建議,延期審理兩次。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浙江省杭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虛開發(fā)票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期間,杭州東某投資有限公司財務總監(jiān)戚某(另案處理)因發(fā)現公司賬目不平,在征得股東、實際控制人吳宥萱的同意后,在公司從未與杭州劍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科發(f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發(fā)生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向他人購買建筑業(yè)統(tǒng)一發(fā)票等49張發(fā)票用于做平公司賬目,涉案發(fā)票票面金額合計人民幣57933020元。經鑒定,上述發(fā)票與真票樣不符,系假發(fā)票。

二、逃稅罪:2010年8月31日,杭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一局對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涉稅情況進行檢查,發(fā)現該公司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間,以出讓15年商鋪使用權(租期為2009年11月至2024年10月)為名與他人簽訂租賃合同,收取商鋪租賃費共計人民幣499521366元,掛“其他應付款”。除于2010年4月結轉營業(yè)收入額21024413.6元,并申報繳納了營業(y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計1177983.16元外,其余478496952.4元均未按規(guī)定申報繳納相關的地方稅費。租賃合同總金額499521366元均未按規(guī)定申報繳納印花稅。2014年4月至5月,杭州市地方稅務局先后出具了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事項通知書,并送達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要求該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前補繳營業(yè)稅23924847.62元、城市維護建設稅1674739.33元、教育費附加717745.43元、地方教育附加478496.95元、地方水利建設基金3951.66元、印花稅499521.37元、滯納金4032428.23元、罰款13299314.85元,合計44631045.44元。但該公司未提出延期申報或者延期繳納申請,也未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除極少部分已補繳外,至今仍未繳清稅款、滯納金及罰款。

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舉了相關證據材料。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杭州東某投資有限公司虛開發(fā)票,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虛開發(fā)票罪;被告單位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不申報納稅,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構成逃稅罪;被告人吳宥萱系上述兩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分別構成虛開發(fā)票罪、逃稅罪,應兩罪并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單位杭州東某投資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被告單位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吳宥萱對指控的事實均無異議,并表示其不懂法,是否構罪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吳宥萱的辯護人主要提出:一、就虛開發(fā)票罪而言,方某1作為稅務部門的工作人員以及本案的證人,不具有作為發(fā)票鑒定人的資質,發(fā)票鑒定結果證明書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且現未對全部涉案發(fā)票的開票單位調查取證,故認定涉案發(fā)票均為假發(fā)票的證據不足;戚某是虛開發(fā)票的提議者以及具體實施者,且戚某為購買發(fā)票而領取的金額遠超其實際支出的金額,有從中謀取非法利益,故從犯意產生、實施過程以及實施目的等來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戚某,被告人吳宥萱僅起次要作用,應屬從犯;杭州東某投資有限公司原本就虧損,虛開發(fā)票并未造成稅收損失,社會危害性較小,且被告人吳宥萱具有坦白、系初犯等情節(jié)。故請求對被告人吳宥萱從輕或減輕處罰。二、就逃稅罪而言,被告人吳宥萱系根據公司財務人員的建議而分攤繳納稅款,并不知須一次性繳納,亦不知稅收新政策的變化,其并非不想繳稅,只是分攤繳稅而已,其主觀上沒有逃稅的故意;公司售鋪收入均已作為暫收款記賬并掛“其他應付款”,后系因對交稅方式的不理解,而未作為計稅營業(yè)額申報納稅,并非刻意欺騙、隱瞞,其客觀上沒有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不申報。故認定被告人吳宥萱構成逃稅罪的證據不足,其行為應屬漏稅,而非逃稅。此外,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自2011年以后退商鋪租金8000萬至1億元左右,該部分款項應扣減計稅營業(yè)額,逃稅數額亦應相應扣減,且公司事后已補繳部分稅款及滯納金,公司業(yè)主聯(lián)誼會現要求對被告人吳宥萱從寬處罰,上述情節(jié)亦應在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為證明上述主張,辯護人還當庭提交了欠稅交納明細表、稅收繳款書、關于人民法院依法從輕減輕對吳宥萱量刑的請求等作為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虛開發(fā)票事實

2009年10月至今,被告人吳宥萱系杭州東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某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并負責經營管理。

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期間,東某公司財務總監(jiān)戚某(另案處理)因發(fā)現公司賬目不平,在征得被告人吳宥萱的同意后,在公司從未與杭州劍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科發(f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發(fā)生真實交易的情況下,向他人購買建筑業(yè)統(tǒng)一發(fā)票等49張發(fā)票用于做平公司賬目,涉案發(fā)票票面金額合計人民幣57933020元。經鑒定,上述發(fā)票與真票樣不符,系假發(fā)票。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經庭審質證的有:

1.發(fā)票、記賬憑證、合同及內賬虛假發(fā)票明細、報銷單、轉賬交易等、銀行交易明細,證明東某公司涉案98張入賬發(fā)票的情況以及購買上述發(fā)票領取錢款的情況,其中領款報銷單上均有吳某的簽字。

2.發(fā)票鑒定結果證明書、鑒定清單,證明涉案98張發(fā)票票面金額合計人民幣127300570元,經鑒定,上述發(fā)票與真票樣不符,為假發(fā)票。其中,開具時間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間的發(fā)票共49張,票面金額合計人民幣57933020元。另有證人方某1(杭州市地方稅務局工作人員)的證言佐證上述發(fā)票為假發(fā)票。

3.公司基本情況、情況說明、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情況等,證明被告單位東某公司以及涉案發(fā)票上注明的杭州劍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科發(f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開票單位的基本情況,另證明被告人吳宥萱是東某公司股東,該公司于2010年2月經核準后地址從拱墅區(qū)變更至杭州下沙街道文淵路133號-159號。

4.機電市場合作協(xié)議、交易回單及收條,證明2009年8月,吳某與楊某等人簽訂協(xié)議,向對方借款3500萬并保證固定投資回報1500萬。

5.在職證明及返聘協(xié)議,證明2010年3月初,戚某正式到東某公司工作,一直任財務總監(jiān)。

6.證人戚某(東某公司財務總監(jiān))的證言,證明2010年其到東某公司上班,任財務總監(jiān);其發(fā)現公司財務賬目混亂,付款給相關公司后對方都沒有開具發(fā)票,賬目無法做平,經詢問吳宥萱,吳宥萱稱無法提供發(fā)票并讓其想辦法,其遂通過向他人購買發(fā)票入賬沖抵的方法做平賬目,并報吳宥萱審批簽字后以現金或轉賬至其、俞某等賬戶的方式從公司領取購買發(fā)票的費用。經核實,其確認涉案發(fā)票均是虛開的,公司與開票單位無真實交易,發(fā)票入賬時對應的合同也是虛構的。上述發(fā)票沒有去稅務部門抵扣掉。

7.證人葉某(東某公司出納)的證言,證明2009年10月,其到東某公司上班,任出納;吳宥萱的母親方某2是公司法人,但不參與經營,公司實際由吳宥萱在操作;內賬虛假發(fā)票明細中的支出系其操作,其系根據吳宥萱簽字的報銷單,而直接交付現金給戚某,或轉賬給戚某和戚某指定的袁某等賬戶的。

8.證人俞某的證言,證明其女婿曾將其銀行卡借給戚某使用。

9.證人袁某(戚某丈夫,東某公司駕駛員)的證言,證明戚某曾借用其銀行卡,公司款項轉入其銀行卡后其均已取現交給戚某。

10.證人馮某(杭州劍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老總)、邵某(杭州科發(f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證明其公司與東某公司沒有業(yè)務往來,所涉發(fā)票不是其公司開具。

11.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2009年8月,吳某向其及朋友借款3500萬,后連本帶息歸還5000萬。

12.證人方某2(被告人吳宥萱母親)的證言,證明東某公司系吳某借用其身份證注冊成立,其僅是掛名,不參與經營,公司事情都是吳某在處理。

13.被告人吳宥萱的供述,證明其系東某公司的出資人和實際控制人,公司亦由其負責經營;2009年其向楊某借款3500萬,后連本帶息歸還5000萬,其中大部分通過東某公司賬戶轉賬的方式歸還,其他類似借款亦都是采用此種方式操作,但對方都沒有開具發(fā)票給其公司,以致公司賬目不平;2010年年初,戚某到公司上班,任財務總監(jiān),戚某發(fā)現公司賬目不平后提議購買發(fā)票沖抵,其予以同意,具體操作由戚某實施,購買發(fā)票的費用由戚某經其簽字同意后以現金或轉賬的方式從公司領取并支付。

二、逃稅事實

2008年3月至2014年1月間,被告人吳宥萱系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紡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并負責把關公司財務管理等制度的確定和實施。

2010年8月31日,杭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一局對瑞紡公司涉稅情況進行檢查,發(fā)現該公司于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間,以出讓15年商鋪使用權(租期為2009年11月至2024年10月)為名與他人簽訂租賃合同,收取商鋪租賃費共計人民幣499521366元,掛“其他應付款”。除于2010年4月結轉營業(yè)收入額21024413.6元,并申報繳納了營業(y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計1177983.16元外,其余478496952.4元均未按規(guī)定申報繳納相關的地方稅費。租賃合同總金額499521366元均未按規(guī)定申報繳納印花稅。

2014年4月至5月,杭州市地方稅務局先后出具了稅務處理決定書、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稅務事項通知書,并送達瑞紡公司,要求該公司在2014年5月27日前補繳營業(yè)稅23924847.62元、城市維護建設稅1674739.33元、教育費附加717745.43元、地方教育附加478496.95元、地方水利建設基金3951.66元、印花稅499521.37元、滯納金4032428.23元、罰款13299314.85元,合計44631045.44元。但該公司未提出延期申報或者延期繳納申請,也未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除補繳營業(yè)稅1794847.62元及滯納金316554.7元外,至今仍未繳清稅款、滯納金及罰款。

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吳宥萱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經庭審質證的有:

1.稅務檢查通知書、立案審批表、稅務稽查報告、合議記錄單、重大稅務案件審議會議紀要、再次提請審議的報告、利潤表、資產負債表、商鋪使用權出讓合同、補充協(xié)議及預收商鋪款表格等證據材料、當事人陳述、申辯材料、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等,證明2010年8月31日,杭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一局對瑞紡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涉稅事實進行檢查,依據證據材料認定違法事實并依法對其作出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的整個過程。另證明上述過程中已與瑞紡公司核對相關證據材料并充分聽取了對方公司的申辯(包括退鋪金額應扣減計稅營業(yè)額,并應在合同實現轉換的第六年年末按未退金額一次性全額繳納營業(yè)稅及附加稅等),且已對其所作合理合法的申辯事由(免繳房產稅)予以采納并對行政處罰事項予以變更。

2.稅務處理決定書(杭地稅稽一處〔2014〕46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杭地稅稽一罰〔2014〕48號)、稅務事項通知書(杭地稅稽一稅事通〔2014〕2號)、稅務文書送達回證、情況說明,證明杭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一局對瑞紡公司涉稅事實進行檢查后最終認定的違法事實以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最終稅務處理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另證明該局責令瑞紡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前將相關款項繳納入庫;上述稅務處理決定書及行政處罰決定書均已于2014年4月25日送達瑞紡公司,上述稅務事項通知書已于2014年5月13日送達瑞紡公司,但該公司未提出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也未繳納罰款;杭州市地方稅務局開發(fā)區(qū)稅務分局未收到瑞紡公司關于延期申報或延期繳納稅款的申請。

3.稽查偷稅比例計算表,證明經杭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一局認定,瑞紡公司于2009年的偷稅比例為99.99%(未含印花稅),2010年的偷稅比例為82.69%(未含印花稅)。

4.公司基本情況及變更登記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公司章程,證明瑞紡公司的基本情況。2008年3月至2014年1月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系吳某,2014年1月變更為鐘健明。

5.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決議,證明2008年8月15日由董事長吳某主持的該次會議明確公司財務管理等五個制度的確定、實施由董事長把關。

6.資金情況匯報,證明2009年12月17日瑞紡公司財務管理部向吳某書面匯報時曾明確寫明“必須得留的資金”包括“應繳稅金:最少營業(yè)稅及附加3000萬元”,且吳某在上面簽署意見“資金情況缺口較大,請財務部提請各方股東考慮財務資金問題”。

7.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第一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決議,證明決議第六項要求爭取政府的各項政策性支持,尤其是稅收政策的支持,并要求由陶某負責。經陶某核實,其表示該稅收政策是指下沙海關保稅區(qū)的稅收政策。

8.在職證明,證明2010年3月起,戚某帶薪負責瑞紡公司稅務協(xié)調工作,并于2011年1月湯某離職后擔任公司財務總監(jiān)。

9.證人湯某(原瑞紡公司財務部經理)的證言,證明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間,其被浙江中國輕紡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派至瑞紡公司工作,任財務部經理,主要負責財務核算、報表、總賬等工作。瑞紡公司于2008年開始售鋪,2009年8、9月份售鋪較多,公司售鋪繳稅原先是顏飚所在事務所籌劃,后由其接手。其接手后多次跟吳某匯報,稱每月的售鋪收入需要交稅,吳某稱交稅之事已與稅務部門銜接好,讓其不用管。公司納稅是網上申報,由王某1每月申報。2009年營業(yè)稅新條例出來后,財務人員按規(guī)定需要后續(xù)教育學習新條例,會計證也要年檢,年檢時需要核實每年學習情況。營業(yè)稅新規(guī)出臺后浙江中國輕紡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一次性繳納的。

10.證人戚某(兼任瑞紡公司財務)的證言,證明瑞紡公司系根據吳宥萱的要求才于2010年4月先申報部分營業(yè)稅,其余拖著的。按照杭州市地方稅務局的要求,繳稅應該是一步到位的,但因公司沒錢而一直欠著,且如有退鋪,也應先征后退的。另證明瑞紡公司于2010年4月繳納營業(yè)稅及附加稅100余萬元系為便于其與下沙稅務順利交涉東某公司的繳稅事項,且其系征得吳宥萱同意后才去跟湯某聯(lián)系并去繳納的。

11.證人王某1(瑞紡公司會計)的證言,證明2007年起,其任瑞紡公司會計,負責做賬。吳某是董事長,湯某是主管會計,戚某于2010年3、4月開始幫忙處理瑞紡公司的稅務事情。公司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后要到稅務部門領取一個稅目,公司明確要交營業(yè)稅、印花稅,營業(yè)稅當月申報。商鋪出租收入掛“其他應付款-暫收款”其跟湯某商量過,湯某應該會跟總經理、董事長匯報,當時公司高層是想分期繳納稅款的,2009年是吳某自己去稅務、街道和管委會協(xié)調的,戚某來后由戚某去協(xié)調,但協(xié)調沒結果即被稽查了。2010年4月交100多萬營業(yè)稅是吳某讓其去繳納的,營業(yè)收入金額是按照營業(yè)稅額倒推出來的。2010年過年時,吳某曾讓其找王某2到公司進行過稅務咨詢。公司沒有延期申報或延期繳納稅款的申請。

12.證人陶某(原瑞紡公司副總)的證言,證明2007年至2010年3月,其在瑞紡公司任副總,主要負責行政、宣傳工作。公司財務部門由董事長吳某直接管理。公司組建時的財務人員是王某1,后主要由湯某負責財務工作。繳稅之事是吳某及財務部在協(xié)調溝通。2008年銷售商品前,公司開例會時提過租賃商鋪繳稅的問題,湯某和法律顧問顏飚去稅務部門咨詢過,會后顏飚說過稅一定要繳納的。

13.證人周某(原瑞紡公司總經理)的證言,證明2007年其被中國輕紡城派至瑞紡公司工作,兼任副董事長,2008年5月辭職,2011年5月被吳某聘請至瑞紡公司任總經理,公司涉稅之事其不清楚,其不管財務。

14.證人王某2(原杭州市地稅局開發(fā)區(qū)稅務分局管理一科科長)的證言,證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間,其任稅務分局管理二科科長,負責開發(fā)區(qū)所有企業(yè)、市場和個體戶的稅收征管工作。瑞紡公司銷售商鋪的形式稅務部門沒有碰到過,又像租賃,又像投資,為此其于2010年夏天曾向市局匯報過。瑞紡公司的王會計、戚某均曾向其咨詢過稅款繳納的情況,其均有簡單地進行普法教育并提過營業(yè)稅要交。2010年其去企業(yè)走訪碰到吳某時其也曾以類似普法教育的方式講過稅款繳納的情況。瑞紡公司在稅收上沒有優(yōu)惠措施。另證明戚某向其表示要分攤交營業(yè)稅時,其曾告知從2009年開始營業(yè)稅已不能分攤交,要一次性交的,在戚某之前,瑞紡公司沒有來人說要分攤交;營業(yè)稅一個月一交,每月15日前申報,印花稅要每月申報,城建稅、附加稅費的繳稅期限跟正稅走。

15.證人洪某(杭州市地方稅務局稽查一局工作人員)的證言,證明其系負責瑞紡公司稅務稽查工作的人員之一,檢查時調取了瑞紡公司的賬冊憑證以及所涉所有合同,并對稅務處理決定書中涉及的事項以及瑞紡公司的申辯事由進行了解釋。按照原稅收政策,企業(yè)可按租賃期限按月分攤進行計算再納稅,但根據2009年1月1日新營業(yè)稅政策規(guī)定,2009年新簽訂的合同應按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來征稅,其和同事系核對了所有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以及收到的款項,并交戚某核對認可蓋章后,才在2014年的稅務處理決定書中認定“按合同約定收款日應收取的商鋪租賃費為499521366元”的;瑞紡公司不具備銷售不動產的資質,其簽訂的是商鋪使用權出讓合同,不是融資行為;核算時已考慮2010年7月31日之前的退鋪情況,已扣減計稅營業(yè)稅額,2010年7月31日之后若退鋪則可在當月申報營業(yè)稅時抵扣,與其計算的款項無關。

16.被告人吳宥萱的供述,證明瑞紡公司的股東為杭州坤信實業(yè)有限公司和中國輕紡城,分別持股70%和30%,2010年10月份左右,中國輕紡城將20%股份轉讓給東某公司,杭州坤信實業(yè)有限公司和東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均為其。

17.稅收繳款書、入庫明細信息、普通明細賬、U盤以及辯護人提供的欠稅交納明細表、稅收繳款書等,證明瑞紡公司繳納稅款及補繳稅款的情況,其中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間共計補繳營業(yè)稅1794847.62元,繳納滯納金316554.7元。

本案另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賬戶明細及對賬單、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卷證明。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無疑,本院予以確認。

辯護人當庭提供的關于人民法院依法從輕減輕對吳宥萱量刑的請求等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提認定涉案發(fā)票均為假發(fā)票的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1)因被告人吳宥萱等人主觀上并不明知虛開的發(fā)票是假發(fā)票,故僅可認定其構成虛開發(fā)票罪,發(fā)票真假與否并不影響本案虛開發(fā)票罪的定罪量刑;2)杭州地方稅務局派員對查獲的發(fā)票真?zhèn)芜M行鑒別并出具證明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偵查機關在發(fā)票鑒定結果證明書出具后為進一步核實鑒別的過程而向鑒定人方某3證并無不當,依上述發(fā)票鑒定結果證明書及方某1的證言已足可認定涉案發(fā)票均系假發(fā)票。故辯護人所提意見與事實不符,亦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辯護人所提認定被告人吳宥萱構成逃稅罪的證據不足,其行為應屬漏稅,而非逃稅的意見,經查,1)2008年修訂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è)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2008年12月15日公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以及證人洪某的證言、合議記錄單等證據,證明在上述規(guī)定于2009年1月1日施行前,營業(yè)稅可分期分攤繳納,但在上述規(guī)定施行后,此種做法已違法,而上述繳納方式的變化并非由稅務部門內部政策性文件所規(guī)定,而系以部門規(guī)章的方式對外正式公布的,應推定社會公眾對此明知,被告人吳宥萱不能以不清楚或不了解為由而免責。2)證人湯某的證言證明其接手后曾多次跟被告人吳宥萱匯報,稱每月的售鋪收入需要交稅,而其提供的資金情況匯報亦證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人吳宥萱書面匯報時曾要求最少留出3000萬元資金用于繳納營業(yè)稅及附加,被告人吳宥萱有在該匯報上簽署意見,兩者能夠相互印證;證人戚某的證言證明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營業(yè)稅是要一步到位的,而證人王某2的證言亦證明其曾告知證人戚某從2009年開始營業(yè)稅是要一次性交的,兩者能夠相互印證;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明2010年時被告人吳宥萱曾讓其找王某2到公司進行過稅務咨詢,而證人王某2的證言亦證明2010年去企業(yè)走訪時曾對被告人吳宥萱以普法教育的方式講過稅款繳納的知識,兩者能夠相互印證。故在案證據已足可證實被告單位瑞紡公司財務人員以及被告人吳宥萱對新的營業(yè)稅管理規(guī)定以及根據規(guī)定從2009年1月1日起營業(yè)稅應一次性繳納均已有所認識,而并非完全不知情。3)瑞紡公司財務人員湯某、戚某、王某1的證言均證實瑞紡公司售鋪收入需要繳納營業(yè)稅,王某1還證實從稅務機關領取的稅目包括營業(yè)稅和印花稅等,湯某提供并簽署有吳宥萱意見的資金情況匯報證實公司需要繳納大額營業(yè)稅,且瑞紡公司已于2010年4月結轉了部分營業(yè)額并交納了部分營業(yè)稅,在案證據足可認定瑞紡公司對以出讓15年商鋪使用權為名與他人簽訂租賃合同并收取的商鋪租賃費需要繳納營業(yè)稅應當是明知的,被告人吳宥萱亦未否認需要繳納營業(yè)稅的事實,而僅以為營業(yè)稅可分攤繳納。但在案證據顯示被告單位瑞紡公司在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間共計收取商鋪租賃費499521366元,除2010年4月繳納過一次營業(yè)稅及附加外,并未按規(guī)定申報繳納剩余營業(yè)稅及附加,也未按規(guī)定申報繳納印花稅,證人戚某的證言證明2010年4月繳納營業(yè)稅及附加的目的系便于其與下沙稅務順利交涉東某公司的繳稅事項,而東某公司的企業(yè)變更登記情況顯示東某公司系于2010年2月將地址從拱墅變更至下沙的,在時間上基本吻合。由此可知,從繳納營業(yè)稅的次數、時間及目的來看,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吳宥萱有分攤繳納營業(yè)稅及附加的行為,更不足以證明其有繳納印花稅的行為,其存在逃稅的故意。4)根據刑法有關逃稅罪的規(guī)定,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達到構罪標準的,均可認定其構成逃稅罪,由此可知,虛假申報和不申報均是逃稅罪的客觀行為,本案中,被告單位瑞紡公司將收取的商鋪租賃費掛“其他應付款”,而不列入計稅營業(yè)額并按規(guī)定申報繳納營業(yè)稅及附加,屬虛假納稅申報,也不按規(guī)定申報繳納印花稅,屬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符合逃稅罪的客觀行為特征。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納稅人須經稅務機關核對才能延期申報或延期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人王某2、王某1的證言均證實瑞紡公司沒有向稅務機關申請延期申報或延期繳納稅款,也未取得任何稅收優(yōu)惠措施,不存在可免繳或緩繳稅款的合法理由。6)本案中,被告人吳宥萱系被告單位瑞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并直接負責把關公司財務管理等制度,但縱容公司財務人員將收取的商鋪租賃費掛“其他應付款”而不列計稅營業(yè)額申報繳納營業(yè)稅及附加,亦不申報繳納印花稅,逃避繳納稅款,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符合逃稅罪的主體要件。綜上,被告人吳宥萱身為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應當明知單位按規(guī)定應申報繳納相關稅款且單位并未獲得稅務機關延期申報及繳納稅款等優(yōu)惠措施的情況下,縱容單位財務人員虛假申報或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已完全符合逃稅罪的構成要件,且證據充分,故對辯護人所提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杭州東某投資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或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fā)票以外的發(fā)票,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fā)票罪;被告單位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虛假申報或不申報納稅,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被告人吳宥萱作為上述兩被告單位的或實際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在上述兩被告單位的犯罪中均系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分別構成虛開發(fā)票罪、逃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宥萱一人犯兩罪,應予以并罰。被告人吳宥萱歸案后如實供述虛開發(fā)票的罪行,對其所犯虛開發(fā)票罪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單位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案發(fā)后已補繳部分稅款及滯納金,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吳宥萱所犯逃稅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吳宥萱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據此所提相符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吳宥萱應屬虛開發(fā)票罪從犯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吳宥萱系被告單位杭州東某投資有限公司的股東和實際控制人,并負責經營管理,且戚某為做平公司賬目而虛開發(fā)票系在征得被告人吳宥萱的同意后才去實施的,相關虛開發(fā)票的費用也是經被告人吳宥萱批準后才領取并支付的,被告人吳宥萱在單位犯罪中起決定作用,系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不符合認定從犯的條件,辯護人所提該意見與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虛開發(fā)票并未造成稅收損失,社會危害性較小的意見,經查,本案所涉虛開發(fā)票票面金額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較大,且虛開發(fā)票罪并不以造成稅收損失為構罪前提條件,有無造成稅收損失僅涉及其是否構成其他重罪以及是否應對其酌情加重處罰的問題,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對被告人吳宥萱所犯虛開發(fā)票罪從輕處罰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所提2011年以后已退商鋪租金應扣減計稅營業(yè)額,逃稅罪的逃稅數額亦應相應扣減的意見,經查,該意見被告單位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在稅務機關稽查的過程中亦曾多次申辯過,稅務機關經審查均未采納,且已充分說明理由,稅務稽查人員洪某的證言以及稅務機關的報告均證實已退商鋪租金未包含在稽查核算的計稅營業(yè)額中,與認定的計稅營業(yè)額無關,2010年7月31日之后若退鋪則可在當月申報營業(yè)稅時抵扣,故申辯理由不成立;根據刑法有關逃稅罪的規(guī)定,納稅人虛假申報或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的,即已構成逃稅罪,且屬犯罪既遂,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y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稅務機關是采用先繳后退的,應繳時未繳即為逃稅,事后退稅屬不同層面的法律關系,并不影響逃稅罪的認定,僅涉及補繳稅款時是否應扣減的問題。故該意見不影響逃稅罪以及逃稅數額的認定,本院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杭州東皇投資有限公司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單位杭州瑞紡聯(lián)合投資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萬元(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吳宥萱犯虛開發(fā)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兩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林國龍

人民陪審員高忠

人民陪審員王慧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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