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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池刑終字第00034號非法拘禁罪、聚眾斗毆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09   閱讀:

審理法院: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3)池刑終字第00034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聚眾斗毆罪

裁判日期:2013-07-05

審理經(jīng)過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徐某某、陳某、劉中、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聚眾斗毆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作出(2013)貴刑初字第00044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徐某某、陳某、劉中、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彪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嚴高上、王曉冬,上訴人陳某、劉中、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被害人張某某因經(jīng)營青陽縣“新迪亞服飾有限公司”需要資金,2011年先后以高利率向被告人徐某某、陳某、劉中借款。2011年年底,因張某某未依約歸還借款且債主眾多,三被告人遂商議租一套房子讓張某某住在里面并對其進行看管,逼其還款。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陳某將張某某約至本市貴池區(qū)和平路南湖杏園B1(B)309室,張某某表示無錢歸還,陳某就讓張某某住在該屋內(nèi),不準其離開。后徐某某、陳某、劉中安排被告人周某某與朱某某(另處)、潘某某(另處),“郭某”(音,另處)等人在該房內(nèi)看管張某某。在張某某提出需要外出開會或談生意時,需經(jīng)徐某某、陳某或劉中同意,并由看管人員跟隨。2012年6月初的一天,張某某的另一債主胡某某(池州市“波斯曼酒吧”投資人之一,另處)帶人在“新迪亞服飾有限公司”強行從陳某等人手中將張某某帶至本市“波斯曼酒吧”,張某某自此脫離徐某某等人的控制。

(二)聚眾斗毆罪

2012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得知張某某被胡某某等人帶走后,來到“波斯曼酒吧”向胡某某提出要將張某某帶回,遭拒絕后徐某某聲稱讓對方等著。當晚10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陳某、劉中糾集數(shù)十人攜帶甩棍、鋼珠槍、刀具等與被告人周某某進入波斯曼酒吧。當徐某某帶頭沖入包廂后,遭到胡某某手下王某(綽號“老二”、“二哥”,另處)等人的毆打,徐某某隨即被控制在該包廂內(nèi)并繼續(xù)被對方毆打,其同伙亦被追打出酒吧。

原判認定的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徐某某、陳某、劉中、周某某供述,另案起訴的胡某某、王某供述,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人朱某某、左某、朱某、徐某A證言,辨認筆錄及辨認現(xiàn)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各被告人戶籍信息等證據(jù)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陳某、劉中為索要欠款,指使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非法扣押、拘禁債務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某某、陳某、劉中等人為爭奪對債務人的控制權,帶領、指使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與胡某某方發(fā)生毆斗,各被告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被告人徐某某、陳某、劉中在實施非法拘禁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徐某某、陳某持械參與斗毆,對所犯聚眾斗毆罪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劉中、周某某雖為徐某某、陳某一方,但無證據(jù)證明各被告人在斗毆前有共同預謀準備或使用械具,故對被告人劉中、周某某可不認定具有持械情節(jié)。被告人劉中曾因犯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劉中、周某某對非法拘禁罪自愿認罪,對二被告人所犯該罪予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被害人張某某確有欠款未予償還事實存在,對各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酌情從輕處罰。原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認定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認定被告人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四年。認定被告人劉中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認定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徐某某上訴稱:1、原判認定其犯聚眾斗毆罪,事實認定錯誤,其約幾個債權人到波斯曼目的是想從胡某某處要回債務人張某某,并沒有斗毆的主觀故意,故不應構成聚眾斗毆罪。2、原判認定其犯非法拘禁罪,證據(jù)不充分,證明其參與商議、租房、雇傭人員非法拘禁張某某的證據(jù)不足,其本人跟隨張后面要賬,不屬于非法拘禁。

辯護人辯護意見:1、原判認定徐某某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證據(jù)需要進一步核實,即使其構成非法拘禁罪,也應認定為從犯,情節(jié)較輕,且被害人張某某有重大過錯。2、原判認定其構成聚眾斗毆罪的事實認定錯誤,其沒有斗毆的主觀故意,也沒有相互斗毆的情節(jié),即使其構成聚眾斗毆罪,也不應當認定有持械參與斗毆的情節(jié)。3、即使上訴人徐某某構成犯罪,但在羈押期間,其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并在二審庭審中舉出徐某某的談話筆錄兩份、池州市公安局貴池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給池州市看守所的關于線索轉遞函的復函以及證明一份、池州市公安局貴池分局立案決定書等證據(jù)。

上訴人陳某上訴稱:1、原判認定其構成聚眾斗毆罪的證據(jù)不充分,其主觀上沒有與其他人進行斗毆的意思聯(lián)絡,客觀上沒有實施任何斗毆行為,即使在進入波斯曼酒吧后有斗毆的臨時起意,但客觀上未能發(fā)生直接的斗毆行為,應屬于犯罪未遂。2、本案事出有因,其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一般,且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二審減輕處罰。

上訴人劉中上訴稱:原判認定其構成聚眾斗毆罪,認定錯誤,其主觀上沒有斗毆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斗毆行為,請求二審撤銷對其聚眾斗毆罪的判決。

上訴人周某某上訴稱:其是受雇于徐某某、陳某等人,其沒有參與聚眾斗毆,且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原判量刑過重。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徐某某、陳某、劉中等人為索取債務,將債務人張某某安排在他們租的房子內(nèi)居住,并指使周某某等人進行看管,非法扣押、拘禁張某某以及在張某某被胡某某等人帶至波斯曼酒吧后,徐某某、陳某、劉中等人為爭奪對張某某的控制權,糾集周某某等數(shù)十人攜帶甩棍、鋼珠槍等械具進入波斯曼酒吧,當徐某某帶頭沖入包廂后,遭胡某某手下的毆打,其同伙被追打出酒吧的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jù)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徐某某在二審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盜竊犯罪,經(jīng)查證屬實。該節(jié)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的徐某某的談話筆錄兩份、池州市公安局貴池分局刑警大隊出具給池州市看守所的關于線索轉遞函的復函以及證明一份、池州市公安局貴池分局立案決定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徐某某、陳某、劉中為索要欠款,指使上訴人周某某等人非法扣押、拘禁債務人,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上訴人徐某某、陳某、劉中等人為爭奪對債務人的控制權,帶領、指使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與胡某某方發(fā)生毆斗,各上訴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上訴人徐某某、陳某、劉中、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徐某某、陳某、劉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在聚眾斗毆犯罪中,徐某某、陳某具有持械斗毆的情節(jié),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內(nèi)判處刑罰。上訴人劉中系累犯,應從重處罰。上訴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不構成非法拘禁罪以及即使構罪也屬于從犯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徐某某為索取債務,事前與同案犯陳某、劉中商議如何控制張某某,在得知陳某、劉中將張某某控制在租住房內(nèi)后,指使周某某為其看管,張某某如需外出,要經(jīng)得徐某某、陳某或劉中的允許,此節(jié)事實有被害人張某某陳述、同案犯陳某、劉中、周某某的供述以及相關證人證言予以佐證,足以認定上訴人積極參與了該起非法拘禁犯罪,故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上訴人徐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jīng)查,徐某某在得知張某某被胡某某帶至胡經(jīng)營的波斯曼酒吧后,因找胡討要張某某未果,遂聲稱讓胡某某等著,由于得知胡經(jīng)營酒吧里“東北佬”比較厲害,隨電話聯(lián)系陳某、劉中、小江、小輝等人至波斯曼酒吧,其本人亦攜帶甩棍,到現(xiàn)場后其即遭胡某某手下王某等人毆打,其同伙亦被追打出酒吧,其在主觀具有斗毆的故意,客觀上與胡某某一方發(fā)生了斗毆行為,符合聚眾斗毆罪的構成要件,故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提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予采納。對辯護人提出徐某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徐某某在二審期間檢舉揭發(fā)他人犯罪,經(jīng)查證屬實,屬于立功,對辯護人的此節(jié)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上訴人陳某上訴提出認定其犯聚眾斗毆罪的證據(jù)不充分,即使構罪,也應是犯罪未遂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陳某在受徐某某邀集后,攜帶鋼珠槍至案發(fā)現(xiàn)場,且其方人員已實際與胡某某一方發(fā)生斗毆,其與徐某某等人屬于共同犯罪,至于其本人是否與胡方人員發(fā)生打斗不影響對其聚眾斗毆罪既遂的認定,故對其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上訴人陳某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其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從輕處罰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原判已認定本案受害人張某某對引發(fā)本案負有一定責任,并據(jù)此對各上訴人從輕處罰,并根據(jù)其犯罪事實、情節(jié)及認罪態(tài)度等,所判刑罰適當,故對其此節(jié)上訴理由亦不予采納。上訴人劉中提出其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的上訴理由,經(jīng)查,上訴人劉中在陳某、徐某某的邀集下,帶人趕至案發(fā)現(xiàn)場,其與徐某某、陳某等人構成共同犯罪,至于其本人否與胡方人員發(fā)生打斗不影響對其聚眾斗毆罪的認定,故對其此節(jié)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上訴人周某某上訴提出其沒有參與聚眾斗毆,系受雇于徐某某、陳某等人以及認罪態(tài)度好等上訴理由,經(jīng)查,其在陳某的邀集下趕至波斯曼酒吧,徐某某帶頭上樓,其尾隨其后,在聽到前面有叫喊打斗的聲音,并在前面的人往波斯曼酒吧樓下跑時,其也跟著跑下樓,此節(jié)事實不僅有其本人供述,亦有同案犯供述在卷證實,上訴人周某某與陳某等人已構成共同犯罪,至于其本人是否與對方人員實際發(fā)生打斗,不影響對其定罪處罰,原判根據(jù)其在非法拘禁中的從犯情節(jié)以及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所判刑罰適當,故對其所提上訴理由均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對各原審被告人量刑適當,鑒于二審期間上訴人徐某某具有立功情節(jié),可依法對其非法拘禁罪予以從輕處罰,對其聚眾斗毆罪予以減輕處罰。據(jù)此,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2013)貴刑初字第00044號刑事判決的第二、三、四項。

二、撤銷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2013)貴刑初字第00044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學明

審判員李鄭傳

代理審判員康啟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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