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貴港市港北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6)桂0802刑初10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組織賣淫罪
審理經(jīng)過
貴港市港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港北檢公刑訴(2016)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辛某1犯組織賣淫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在訴訟過程中,因被告人辛某1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有異議,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港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春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辛某1及其辯護人蒙建花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0月20日21時許,貴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民警接到匿名群眾電話舉報稱,貴港市港北區(qū)民主路龍崗新村“姐妹沐足”店內(nèi)有賣淫嫖娼違法行為。民警在接報后立即前往查處,在該店內(nèi)查獲黎某、包某、姚某、黃某丁、黃某乙、謝某等人正在進行賣淫嫖娼違法行為。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查,被告人辛某1是“姐妹沐足”店的管理人員。其于2015年5月25日與黃某甲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將租賃來的房屋用于經(jīng)營“姐妹沐足”店,并容留了多名婦女在店內(nèi)賣淫。其平時負責對該沐足店的賣淫女進行管理,收取嫖資、向嫖客介紹服務項目及與賣淫女分成等事項,從中牟利。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應的證據(jù),認為被告人辛某1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構成組織賣淫罪,提請本院依法判處。被告人辛某1對起訴書的指控沒有異議。被告人辛某1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辛某1只是提供了賣淫場所,并沒有組織賣淫的行為,亦沒有強制服務人員進行賣淫,因此,對其應以容留賣淫罪來追究刑事責任,并非組織賣淫罪。2、被告人辛某1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辛某1于2015年5月25日租賃位于貴港市港北區(qū)民主路龍崗新村197號的房子,開設“姐妹沐足”店作為賣淫場所,通過招募、容留等手段,組織多名婦女在店內(nèi)從事賣淫活動。被告人辛某1平時負責對該沐足店的賣淫女進行管理,收取嫖資、向嫖客介紹服務項目及與賣淫女按比例分成等事項,從中牟利。2015年10月20日21時許,公安民警接到匿名群眾舉報稱,貴港市港北區(qū)民主路龍崗新村“姐妹沐足”店內(nèi)有賣淫嫖娼的違法行為。公安民警在接報后立即前往查處,當場查獲黎某、包某、姚某、黃某丁、黃某乙(女,時年15歲)、謝某等人正在進行賣淫嫖娼違法行為,并查獲被告人辛某1所記錄該店10月份每日收取嫖資的“價目單”15張。上述事實,被告人辛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黃某甲、曹某、姚某、黃某乙、黎某、覃某、蒙某、盧某、黃某丙、黃某丁、謝某、包達儉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戶籍證明,勘驗筆錄、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價目單,房屋租賃協(xié)議,行政處罰材料,辨認筆錄、辨認照片,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及被告人辛某1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辛某1設置賣淫場所,通過招募、容留手段,糾集多人從事賣淫活動,并從中牟利,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辛某1犯組織賣淫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辛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此辯護意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辛某1沒有組織和控制他人實施賣淫的行為,不應以組織賣淫罪定罪,其只是提供了賣淫場所,容留他人賣淫,應以容留賣淫罪定罪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辛某1將“姐妹沐足”店設立為變相從事賣淫的洗浴按摩場所,以招募、容留等手段,通過其統(tǒng)一管理和安排及與賣淫女分成等方式,使賣淫人員處于其管理、支配之下,在其中起組織作用,其行為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組織賣淫罪對其定罪量刑。至于其在組織賣淫活動中,對被組織賣淫的人有容留賣淫的行為,應當作為組織賣淫的手段之一,并不能以此作為定性容留賣淫罪的理由,故該辯護意見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辛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罰金已繳納人民幣一千元,余款限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內(nèi)繳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周小楊人民
陪審員覃旭
人民陪審員覃銘
二〇一六年六月××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逍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