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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蘭刑再初字第3號組織賣淫罪再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09-12   閱讀:

審理法院: 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臨蘭刑再初字第3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3-11

審理經過

原審被告人孫某1、楊某2犯組織賣淫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2)臨蘭刑初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15日山東省臨沂市人民檢察院作出臨檢刑抗〔2013〕9號刑事抗訴書,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臨刑抗字第14號再審決定,指令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本案。2014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3)臨蘭刑再初字第8號刑事裁定,裁定維持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于同年1月13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2014年12月3日,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臨刑再終字第2號刑事裁定,裁定撤銷本院作出的(2013)臨蘭刑再初字第8號刑事裁定和(2012)臨蘭刑初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將本案發(fā)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國金萍出庭支持公訴。原審被告人孫某1及其辯護人單夫純、原審被告人楊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孫某1入股經營鳳凰樓洗浴中心,負責該洗浴中心的經營管理。為改善洗浴中心的經營狀況,被告人孫某1雇傭被告人楊某2,先后容留多名婦女在該洗浴中心從事賣淫活動。8月23日21時許,公安機關在突擊檢查過程中,在該洗浴中心頂樓抓獲五名賣淫女,并當場查獲提供性服務的工具和賬單一宗。

二審法院查明
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孫某1的供述節(jié)錄:2012年4月份,鳳凰樓洗浴中心老板盛某給我說店里賠的很厲害,讓我投資和經營。因為盛某是我親姐夫,我就投了一共37萬元到鳳凰樓洗浴中心,直接管理鳳凰樓洗浴中心。洗浴中心現在已經扭虧為盈了,但賺錢都已經還賬了,每天凈盈利3000多元,主要經營洗浴,足療,演出,還有就是為顧客提供色情服務。我店里還有6個小姐,平常的時候有10個左右,我們和小姐是四六分成,我們給小姐提供房間、床鋪、床單,還有避孕套、濕巾等。我沒有帶一個小姐來洗浴中心,小姐都是自己來應聘。如果有活,我和楊某2、陳某三個人都會給她們打電話叫她們過來干活。楊某2沒有投資,聽我的管理。

我不認為我是組織賣淫,我只是為賣淫小姐提供場所,因為小姐都很不固定,隨來隨走,走了之后我們都聯系不上了。

(2)被告人楊某2的供述節(jié)錄:我在鳳凰樓里是一名主管,今年6月27日孫某1招聘我到鳳凰樓,讓我負責管理男女服務員,主要是紀律和衛(wèi)生。洗浴中心每天妓女賣淫30次以上就按一次兩塊錢給我提成,并且我負責鳳凰樓洗浴中心妓女的早晚點名、紀律,安排妓女招攬客人。鳳凰樓是24小時全天服務,每天平均來嫖娼的客人50人左右。鳳凰樓的妓女一般有7到9個,嫖客多時孫某1從外邊再帶妓女來,最多時有十四五個。整個鳳凰樓洗浴中心的所有業(yè)務都由孫某1負責,所有的妓女都是由他控制,由他安排妓女各項工作業(yè)務。小姐都是自己應聘來的。

(3)同案人張某的供述節(jié)錄:我在鳳凰樓洗浴中心的吧臺收錢。我們店里有洗浴、足療、按摩,按摩服務的全部都是女技師。前兩天公安來查過一次,店里的技師都走了,現在的技師都是外面來的。這些女技師有一部分是我找來的,還有一個叫“洪占”的送來的。在店里查處的那些避孕套是女技師作服務時使用的。鳳凰樓洗浴中心的老板叫盛某,洗浴中心的小姐一天接客40個左右。陳某在店里負責開工資,每天盈利的錢都是陳某拿走了。

(4)同案人魏某的供述節(jié)錄:我是鳳凰樓洗浴中心的收銀員,在洗浴中心干了不到一個月。鳳凰樓洗浴中心的老板是盛哥,具體叫什么我不知道,陳某是老板的親戚。我們洗浴中心收入的錢都放在陳某那里,他每天晚上去收錢。洗浴中心的小姐都是應聘來的。我們洗浴中心一天有五十個左右的客人點小姐。

(5)證人柳某、李某、陳某、徐某、吳某的證言:證實她們在鳳凰樓洗浴中心從事賣淫活動的事實。

(6)部分涉案賣淫女在鳳凰樓洗浴中心從事性服務的帳單。

(7)涉案賣淫女及作案工具的照片。

(8)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孫某1、楊某2無前科。

(9)抓獲經過:證實抓獲二被告人的過程。

(10)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年齡及家庭住址等信息。

本院認為
原審認為,被告人孫某1、楊某2為使其洗浴中心獲取高額利潤,而為賣淫人員提供經營場所,其行為均已構成容留賣淫罪。雖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利用本單位條件組織他人賣淫”,但涉案的數名賣淫女均未供述其在該洗浴中心從事賣淫活動系經被告人孫某1或楊某2招募或雇傭,而均系經他人介紹等途徑,自愿到該洗浴中心從事性服務,且來去自由,對賣淫的“營利”也實行分成方式,未受到二被告人的掌控,故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1、楊某2犯組織賣淫罪的罪名不當,應構成容留賣淫罪,本院予以更正。鑒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孫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楊某2協(xié)助被告人孫某1管理經營,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二被告人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積極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對二被告人均可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某1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被告人楊某2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原審判決生效后,山東省臨沂市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1、原審對原審被告人孫某1、楊某2構成容留賣淫罪,系定性錯誤。組織賣淫是指以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該罪中的組織行為包括對賣淫者的組織和賣淫活動的組織。對賣淫者的組織就是將賣淫人員通過一定的方法組織起來,使其處于自己的掌控之下,如通過招募、雇傭等方式將賣淫人員召集到自己周圍,聽從自己的安排,對賣淫活動的組織,包括指揮、領導、安排,制定賣淫計劃、布置賣淫場所和變相的賣淫場所。本案中,孫某1、楊某2利用經營的鳳凰城洗浴中心招募女技師從事賣淫活動,電話聯系召集“小姐”,并在該洗浴中心四樓設置專門的賣淫場所,制定賣淫項目及收費標準,且嫖客到鳳凰樓洗浴中心收銀臺統(tǒng)一結算嫖資,既包括對賣淫者的組織也包括對賣淫活動的組織,二人多次組織多人賣淫,其行為均構成組織賣淫罪。原審對二人的行為定性為容留賣淫罪,沒有全面評價二人行為,導致定性錯誤。2、原審對原審被告人孫某1、楊某2的量刑畸輕。孫某1、楊某2構成組織賣淫罪,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應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另外孫某1作為特種行業(y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從重處罰。一審法院認定孫某1、楊某2的行為構成容留賣淫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處孫某1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五萬元;楊某2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系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

原審被告人孫某1、楊某2均作未對賣淫女實施控制,賣淫女來去自由,不是招募到洗浴中心的為辯護理由。

再審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再審一審認為,原審被告人孫某1、楊某2為使其洗浴中心獲取高額利潤,而為賣淫人員提供經營場所,其行為均已構成容留賣淫罪。涉案的數名賣淫女均未供述其在該洗浴中心從事賣淫活動系經原審被告人孫某1或楊某2招募或雇傭,而均系經他人介紹等途徑,自愿到該洗浴中心從事性服務,且來去自由,對賣淫的“營利”也實行分成方式,未受到二被告人的掌控。故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抗訴機關的抗辯主張,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再審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再審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再審一審宣判后,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檢察院向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認為一審法院認定原審被告人孫某1、楊某2構成容留賣淫罪,系定性錯誤;一審法院對孫某1、楊某2量刑畸輕。適用法律錯誤。其具體理由同上述再審抗訴意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清,應依法予以撤銷,發(fā)回原審法院重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一、撤銷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2013)臨蘭刑再初字第8號刑事裁定和(2012)臨蘭刑初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二、發(fā)回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qū)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重審中,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變化,其在重審中向本院除原審提交的證據以外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并經庭審質證:

1、提取筆錄一份,證實偵查機關在對鳳凰樓洗浴中心突擊檢查中提取到從事賣淫人員的賬單一份的經過。2、扣押物品清單一份,證實偵查機關在檢查現場搜查的物品明細。3、檢查筆錄一份證實檢查的經過。

原審被告人孫某1對公訴機關補充提交的上述證據及其他證據均無異議,但提出,其與賣淫人員之間系合作關系,沒有控制賣淫人員,錢由嫖客交吧臺,然后賣淫人員再把錢拿走,沒有分配賣淫人員活干,也沒有對她們進行管理,她們想走就走,想來就來。

其辯護人經質證認為,在收銀臺統(tǒng)一結算嫖資,不能得出被告人組織、控制賣淫的結論,相關證據證實賣淫人員拿走的盈利分成較高,且不同的賣淫人員存在盈利分成差異,賣淫行為是自愿進行的,被告人沒有強迫或控制賣淫人員從事哪個項目。賬單與價目表是一個性質,該證據系被告人與賣淫人員經過協(xié)商達成,是為了賣淫人員提供便利,方便客人選擇服務項目,反而證明了賣淫人員與被告人是一種合作關系。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容留賣淫,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被告人主觀上沒有“組織賣淫”的故意;客觀上未實施“掌控、干預”賣淫人員的行為,公訴機關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

原審被告人楊某2對公訴機關補充提交的上述證據及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提出,在案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組織、控制技師,且當場抓獲賣淫女時,沒有嫖客,沒有捉奸在床。

重審查明:2012年4月,原審被告人孫某1入股經營鳳凰樓洗浴中心,負責該洗浴中心的經營管理。為改善洗浴中心的經營狀況,原審被告人孫某1先后組織聯系多名小姐在該洗浴中心從事賣淫活動,并安排原審被告人楊某2負責招攬客人和對小姐的管理。8月23日21時許,公安機關在突擊檢查過程中,在該洗浴中心頂樓抓獲五名賣淫小姐,并當場查獲提供性服務的工具和賬單一宗。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同原審認定事實的證據及公訴機關在本案中補充出示的證據。

針對各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結合原審及再審的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對二原審被告人犯罪事實的罪名認定問題。本院認為,組織賣淫罪與容留賣淫罪盡管在客體、主體及客觀方面表現,二者的犯罪特征具有高度的重合,特別是組織賣淫罪中的容留手段與容留賣淫罪中的容留行為在表現上具有重合性,但二者仍然有本質的區(qū)別。是否有組織性是區(qū)分組織賣淫罪和容留賣淫罪的關鍵,根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雇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該罪的本質特征在于組織多人進行賣淫,這也是組織賣淫罪與一般引誘、容留賣淫罪的重要區(qū)別。組織賣淫罪的“組織性”包含兩個核心內容:一是對賣淫女進行控制和管理,二是對賣淫活動進行組織、安排,前者是對人的組織,是賣淫活動的前提和基礎,后者是對行為的組織,是賣淫目的的實現方式。二者相互配合,相互依存,都是組織性的根本體現。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這兩個內容之一,就可以認定其實施了組織賣淫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構成組織賣淫罪。

本案中,在案證據證實,首先,原審被告人孫某1利用經營洗浴場所的便利條件,主動招募或積極允許的方式收容賣淫人員在其經營的場所從事賣淫活動,通過此種方式掌握了一定數量的賣淫人員,以容留賣淫人員的手段,糾集賣淫人員,從中牟利。其次,原審被告人孫某1通過與賣淫人員約定盈利分成,統(tǒng)一記賬、統(tǒng)一收取結算嫖資,統(tǒng)一編號,通過對賣淫人員財物的管理,與賣淫人員之間形成了組織與管理的關系。再次,原審被告人為賣淫人員提供床鋪、濕巾、避孕工具等物質便利條件,指定鳳凰樓洗浴中心四樓的作為固定賣淫場所,在一定程度上干預、控制賣淫活動,通過容留賣淫人員等手段實現對賣淫活動的組織。

關于二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沒有對賣淫人員進行人身控制、來去自由,沒有對賣淫人員從事的具體賣淫活動項目進行強迫、控制,與賣淫人員約定盈利分成系合作關系,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組織者對賣淫人員進行人身和財產控制,是組織賣淫罪的一種典型行為,但并不是該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是否對賣淫人員從事的具體賣淫活動項目進行強迫、控制,僅是對賣淫活動組織、控制的程度問題,與認定其組織賣淫活動并不矛盾。被告人與賣淫人員約定盈利分成,即使與賣淫人員構成合作關系,亦與認定構成組織賣淫不排斥。容留賣淫罪中,行為人對賣淫者沒有組織行為,對賣淫活動是一種放任的態(tài)度,除提供賣淫場所外,對賣淫活動并無其他控制、干預、幫助等行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上述情形?;谏鲜隼碛?,本院對上述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原審被告人孫某1的辯護人及原審被告人楊某2提出的認定組織賣淫本案證據不夠充分的問題,本院認為,認定二被告人構成組織賣淫罪的證據有證人張某、魏某、柳某、李某、陳某、徐某、吳某的證言,部分涉案賣淫女在鳳凰樓洗浴中心從事性服務的帳單、涉案賣淫女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提取筆錄、二原審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均查實,且能印證,證據確實充分,故對上述意見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孫某1、楊某2作為特種行業(yè)的從業(yè)人員,利用本單位條件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均應予懲處。原審被告人孫某1系從事特種行業(yè)的主要負責人,對其應依法從重處罰。鑒于在共同犯罪中,原審被告人楊某2協(xié)助孫某1管理經營,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且二原審被告人當庭認罪,積極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對原審被告人孫某1可從輕處罰,對原審被告人楊某2可減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楊某2應到所在居住社區(qū)接受矯正,在此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監(jiān)督和管理,積極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本院綜合二原審被告人具有的從輕、從重量刑情節(jié)、并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依法決定二原審被告人的刑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審被告人孫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羈押的四個月零17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原審被告人楊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五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鄒新華

審判員李相元

審判員張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美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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