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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刑初169號組織賣淫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4-20   閱讀:

審理法院: 含山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皖0522刑初16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9-22

審理經過
含山縣人民檢察院以含檢刑訴[2016]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1、汪某2犯組織賣淫罪,郭某3、汪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含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彬、葉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1、汪某2、郭某3、汪某4及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含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黃某(另案處理)與錢祖權簽訂《轉讓協(xié)議》,雙方約定:錢祖權將位于馬鞍山市花雨路99號海外?;使诩偃站频甓堑南忝酆煏淮涡赞D讓給黃某經營。期限從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面積1200平方米,轉讓費60萬元,租金另付。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沈某1以沈世重名義在馬鞍山市花山區(qū)市場登記管理局注冊成立馬鞍山市花山區(qū)金沙水療會所(以下簡稱金沙會所),經營地點系原香蜜湖水療會所經營場地(馬鞍山市花雨路99號海外?;使诩偃站频甓牵?。

金沙會所從2014年4月份開始組織女性進行賣淫活動。賣淫價位分為四種(一個小時900元、一個半小時1300元、雙飛1600元、包夜2600元),服務項目包括按摩、全套性愛、鴛鴦浴。沈某1和黃某、戴道柳(另案處理)三人共同負責經營金沙水療會所,均參與對會所的日常經營管理并輪流值班,于每日凌晨收取會所收銀員交納的當天營業(yè)款。在金沙會所與嫖客發(fā)生糾紛時均會出面參與協(xié)調解決矛盾,以保證會所的正常運營。黃某還負責對金沙會所的賣淫收入進行管理,并對賣淫女的提成款進行計算出確定數額后交由領班發(fā)放。

金沙會所在運營期間還規(guī)定服務流程,共分7步:1.態(tài)度服務;2.貼心服務;3.激情服務;4.溫馨服務;5.挑逗服務6.(同5);7.衛(wèi)生服務。另有雙飛、互動、加盟以及性愛18招服務。在該服務流程中,詳細規(guī)定并分解賣淫的每個具體步驟,要求賣淫女遵照執(zhí)行并組織培訓。對每位賣淫女均配備工包并配齊賣淫所需物品。

金沙會所在組織賣淫期間,均招聘領班負責對賣淫女進行管理和對嫖客的迎來送往,以及安排多名賣淫女供嫖客挑選等,同時招聘專職收銀員在前臺負責收取嫖資。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3,2015年8月份被告人汪某4先后通過應聘方式進入金沙水療會所擔任收銀員職位。每月工資3500元,在前臺負責收取嫖資和記錄賣淫女的賣淫次數和項目以及通過電話提醒賣淫女服務時間已完成等。郭某3、汪某4在任收銀員期間,明知該金沙會所系組織賣淫活動場所,仍然從事上述協(xié)助行為,直至2015年11月11日被查獲時。

2015年9月初,被告人汪某2通過熟人介紹來到金沙會所擔任領班一職,負責賣淫女的日常管理和對嫖客的迎來送往,以及安排多名賣淫女供嫖客挑選、參與對賣淫女的標準化服務培訓和面試等。沈某1出面和其洽談酬金標準,約定:汪某2每月底薪3500元。另外會所按賣淫次數由汪某2提成10元/次,提成每5天結算一次,直至2015年11月11日被查獲時,汪某2共獲利底薪7000元,提成12000元,合計19000元。

金沙會所于2014年2月17日在銀行開戶(開戶行:中國銀行馬鞍山團結廣場支行,賬號:18×××56),設置POS機供嫖客在不付現(xiàn)金時刷卡支付嫖資。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該POS機刷卡收入5641592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沈某1于2016年4月7日向含山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某3于2016年2月25日向含山縣公安局投案,郭某3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1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設置賣淫場所,控制賣淫者,招攬嫖娼者,在金沙會所長期組織賣淫活動;被告人汪某2在金沙會所擔任領班期間負責賣淫女的日常管理和對嫖客的迎來送往,以及安排多名賣淫女供嫖客挑選、參與對賣淫女的標準化服務培訓和面試,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被告人汪某4、郭某3明知他人組織賣淫活動,卻在會所內任收銀員職位,在他人組織賣淫活動中起到協(xié)助作用,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沈某1、汪某2刑事責任;應當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追究汪某4、郭某3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3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汪某2、汪某4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如下:1.書證:馬鞍山市公安局指定管轄決定書、馬鞍山市人民檢察院關于黃某等人組織賣淫案指定管轄的函、立案決定書、金沙水療會所POS機交易明細表、POS機交易小票、營業(yè)執(zhí)照、金莎水療服務流程表、金沙水療會所賣淫記賬表、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yè)務匯款回單、戶籍證明、歸案說明等;2.證人證言:證人趙雪晴、劉某、李某、夏某、汪某、陶某、梁某、鄭某、張某、魯某、王某、牧某、黃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汪某2、汪某4、沈某1、郭某3的供述和辯解;4.視聽資料:現(xiàn)場照片及抓獲視頻等。

被告人沈某1供述:對含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無異議,僅對從事賣淫活動的時間和實際收入有異議,認罪。

被告人汪某2供述:對含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罪。

被告人郭某3供述:對含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罪。

被告人汪某4供述:對含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罪。

被告人沈某1的辯護意見:1、會所賣淫時間為2015年5月份之后,部分服務不能等同于賣淫的行為。2、POS機刷卡收入不能等同于賣淫所獲得的款項,其中包括一些合法收入。3、所產生的經營收入非被告人沈某1一人所獲,相當部分用于支付雇傭人員工資及賣淫女相應的服務提成。4、被告人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

被告人汪某2的辯護意見:1、本案的定性不準,應當是汪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理由:(1)被告人汪某2既不是涉案會所業(yè)主,也不是合伙人,不是賣淫活動的實際組織者。(2)會所早在2014年4月就開始進行賣淫活動,被告人汪某2于2015年8月31日才到會所工作,到案發(fā)時僅間隔兩個月,不具有組織行為時間。(3)被告人汪某2既沒有制定相應的規(guī)章制度、流程規(guī)范和技能培訓,也沒有約束賣淫女的賣淫時間和方式,在此之前,會所已制定了相應的流程程序。(4)在收入分配上無任何支配權,只是從事協(xié)助性工作,與合伙人約定擔任領班一職也只是前臺接待類協(xié)助行為。2、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認罪態(tài)度好,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如構成組織賣淫罪的從犯,應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汪某4的辯護意見:1、被告人主觀惡性小,2015年8月份來會所上班,只有兩個月,社會危害小,在會所只是做收銀員工作。2、被告人初犯,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黃某(另案處理)與錢祖權簽訂《轉讓協(xié)議》,雙方約定:錢祖權將位于馬鞍山市花雨路99號海外?;使诩偃站频甓堑南忝酆煏淮涡赞D讓給黃某經營。期限從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面積1200平方米,轉讓費60萬元,租金另付。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沈某1以沈世重名義在馬鞍山市花山區(qū)市場登記管理局注冊成立馬鞍山市花山區(qū)金沙水療會所(以下簡稱金沙會所),經營地點系原香蜜湖水療會所經營場地(馬鞍山市花雨路99號海外?;使诩偃站频甓牵?/p>

金沙會所從2014年4月份開始組織女性進行賣淫活動。賣淫價位分為四種(一個小時900元、一個半小時1300元、雙飛1600元、包夜2600元),服務項目包括按摩、全套性愛、鴛鴦浴。沈某1等人共同負責經營金沙水療會所,對會所的日常經營管理并輪流值班,于每日凌晨收取會所收銀員交納的當天營業(yè)款。在金沙會所與嫖客發(fā)生糾紛時出面參與協(xié)調解決矛盾,以保證會所的正常運營。

金沙會所在運營期間還規(guī)定服務流程,共分7步:1.態(tài)度服務;2.貼心服務;3.激情服務;4.溫馨服務;5.挑逗服務6.(同5);7.衛(wèi)生服務。另有雙飛、互動、加盟以及性愛18招服務。在該服務流程中,詳細規(guī)定并分解賣淫的每個具體步驟,要求賣淫女遵照執(zhí)行并組織培訓。對每位賣淫女均配備工包并配齊賣淫所需物品。

金沙會所在組織賣淫期間,均招聘領班負責對賣淫女進行管理和對嫖客的迎來送往,以及安排多名賣淫女供嫖客挑選等,同時招聘專職收銀員在前臺負責收取嫖資。2015年2月份,被告人郭某3,2015年8月份被告人汪某4,先后通過應聘方式進入金沙水療會所擔任收銀員職位。每月工資3500元,在前臺負責收取嫖資和記錄賣淫女的賣淫次數和項目以及通過電話提醒賣淫女服務時間已完成等。郭某3、汪某4在任收銀員期間,明知該金沙會所系組織賣淫活動場所,仍然從事上述協(xié)助行為,直至2015年11月11日被查獲時。

2015年9月初,被告人汪某2通過熟人介紹來到金沙會所擔任領班一職,負責賣淫女的日常管理和對嫖客的迎來送往,以及安排多名賣淫女供嫖客挑選、參與對賣淫女的標準化服務培訓和面試等。沈某1出面和其洽談酬金標準,約定:汪某2每月底薪3500元。另外會所按賣淫次數由汪某2提成10元/次,提成每5天結算一次,直至2015年11月11日被查獲時,汪某2共獲利底薪7000元,提成12000元,合計19000元。

金沙會所于2014年2月17日在銀行開戶(開戶行:中國銀行馬鞍山團結廣場支行,賬號:18×××56),設置POS機供嫖客在不付現(xiàn)金時刷卡支付嫖資。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1日,該POS機刷卡收入5641592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沈某1于2016年4月7日向含山縣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郭某3于2016年2月25日向含山縣公安局投案,郭某3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經庭審舉證、質證,上述事實有:1.書證:馬鞍山市公安局指定管轄決定書、馬鞍山市人民檢察院關于黃某等人組織賣淫案指定管轄的函、立案決定書、金沙水療會所POS機交易明細表、POS機交易小票、營業(yè)執(zhí)照、金莎水療服務流程表、金沙水療會所賣淫記賬表、中國銀行國內支付業(yè)務匯款回單、戶籍證明、歸案說明等;2.證人證言:證人趙雪晴、劉某、李某、夏某、汪某、陶某、梁某、鄭某、張某、魯某、王某、牧某、黃某等人的證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告人汪某2、汪某4、沈某1、郭某3的供述和辯解;4.視聽資料:現(xiàn)場照片及抓獲視頻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1以營利為目的伙同他人設置賣淫場所,控制賣淫者,招攬嫖娼者,在金沙會所長期組織賣淫活動;其行為觸犯了刑律,構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2在金沙會所擔任領班期間負責賣淫女的日常管理和對嫖客的迎來送往,以及安排多名賣淫女供嫖客挑選、參與對賣淫女的標準化服務培訓和面試,其行為觸犯了刑律,構成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4、郭某3明知他人組織賣淫活動,卻在會所內任收銀員職位,在他人組織賣淫活動中起到協(xié)助作用,其行為均觸犯了刑律,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組織賣淫活動中,組織行為是一個比較復雜的過程,涉及方方面面的管理,被組織人員眾多,依靠單個人的行為很難完成,組織賣淫犯罪都是由犯罪團伙完成。在組織者與被組織者之間有著明確的分工,組織賣淫罪與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兩罪是以組織賣淫活動中行為的分工來認定。在組織賣淫活動中對賣淫者的活動直接進行安排,調度的,依法屬于組織賣淫罪的行為人,是實行犯,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論處。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從犯。如果不是對賣淫者的賣淫活動直接進行安排、調度的,而是在外圍協(xié)助組織者實施其他行為,如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或為直接組織者招募、運送賣淫者,則依法屬于幫助行為,是幫助犯,僅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即在具體共同犯罪中,組織他人賣淫場所中的老板、領班、直接管理人員為組織者,依法以組織賣淫罪論處。而保鏢、打手、管賬人、服務生系協(xié)助組織者,依法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論處。另外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公訴機關并未指控幾被告人構成“情節(jié)嚴重”,故關于幾被告人辯解的參與賣淫活動的起始時間,以及非法所得的數額,并不影響對其定性和量刑。幾被告人對犯罪的主要事實并無異議,當庭自愿認罪。綜上,被告人沈某1的辯護意見1、2、3與本案的定性、量刑無關聯(lián)性,不予采納;辯護意見4與事實和法律不相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汪某2的辯護意見1與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納;辯護意見2、3與法律和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汪某4的辯護意見1、2與法律和事實相符,予以采納。被告人汪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郭某3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汪某2、汪某4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沈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1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汪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郭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汪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慶平

代理審判員楊吉磊

人民陪審員魯存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代書記員谷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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