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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焦刑三終字第6號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等罪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2-09-13   閱讀:

審理法院: 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焦刑三終字第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尋釁滋事罪
裁判日期: 2009-12-24

審理經(jīng)過
焦作市中站區(qū)人民法院審理焦作市中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郝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宰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徐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張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開設賭場罪,原審被告人李某5、楊某6、侯某7、譚某8、郝某9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朱某10犯尋釁滋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站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郝某1、宰某2、張某4、譚某8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焦作市中站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一、2008年初以來,被告人郝某1刑滿釋放后,糾集被告人宰某2、徐某3、張某4、李某5、楊某6、侯某7、郝某9、譚某8等社會閑散人員,在沁陽市有組織地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并在違法犯罪活動中逐步形成了以郝某1為組織、領導者,宰某2、徐某3、張某4、李某5、楊某6、侯某7、郝某9、譚某8為骨干成員的犯罪組織。被告人郝某1購買砍刀等兇器用于做案,在組織中要求所有組織成員隨叫隨到,組織成員也均視郝某1為組織老大,一切聽從其指揮。自2008年年初以來,該團伙攜帶砍刀等工具,多次在沁陽市有組織地實施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并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經(jīng)濟利益,并利用非法利益進一步支持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購買砍刀等作案工具,維持組織成員的日常消費及揮霍,犯罪后資助組織成員躲避抓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

上述事實,有證人王某某、郜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證言證實,被告人郝某1一伙是沁陽黑社會的,經(jīng)常打架,都害怕。諸被告人供述證實,2008年1月,被告人郝某1釋放以后購買砍刀等兇器,先后組織了宰某2、徐某3、張某4、李某5、楊某6、侯某7、郝某9、譚某8實施尋釁滋事、敲詐勒索,并通過違法犯罪活動獲得經(jīng)濟利益,宰某2等人均視郝某1的老大,并且隨叫隨到,平時的吃喝花費均由郝某1出資。

二、尋釁滋事部分

1、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靳某某在沁陽市崔莊村轉盤因瑣事毆打嚴偉利,與嚴偉利一起的楊愛國見狀就電話通知被告人郝某1,讓被告人郝某1幫忙打架,此時郝某1正在沁陽市銀沙酒店糾集人準備去砸秦小林賭場,即帶領被告人宰某2、張某4、譚某8等三十余人持砍刀、鋼管等工具,趕到沁陽市崔莊村轉盤處,被告人郝某1、宰某2、張某4、譚某8等人對靳某某進行毆打。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靳某某陳述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證實。

2、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1、宰某2、譚某8等人在沁陽市沁園公園吃冷飲時,因王某某拍了一下畢熊飛,郝某1認為王某某對其不敬,即對王某某進行毆打,譚某8等人見狀也上前對王某某進行毆打。經(jīng)鑒定,王某某的傷情不構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王某某陳述,鑒定結論與被告人供述在案證實。

3、2008年6月13日晚19時左右,被告人張某4酒后駕駛一輛五菱之光面包車在沁陽市文化宮歌舞廳門口和薛某某駕駛的面包車發(fā)生碰撞,張某4即電話告知郝某1,郝某1即讓拜亞斌(另案處理)帶人前往處理,在文化宮看場的李某5也趕到現(xiàn)場,張某4等拜亞斌到后就找薛某某等人說事,拜亞斌見孟某某說話太牛,就叫人打孟某某,張某4、譚某8等人即對孟某某拳打腳踢,將孟某某打翻在地。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孟某某陳述,證人薛某某證言與被告人供述在案證實。

4、2008年秋天,被告人張某4在沁陽開設賭場后,為給賭場召集賭博人員,就借給張某某錢讓其到賭場上賭博。三天后,張某4帶人在博愛將張某某找到帶回沁陽讓其還錢。后因張某某也欠張某錢。張某就將張某某帶走,張某4不見張某將張某某送回,就將此事告知郝某1,被告人郝某1即帶領被告人宰某2、張某4,并電話指使侯某7、郝某9趕到沁陽市木樓村北轉盤處找到張某等人,被告人郝某1帶領宰某2、張某4、侯某7、郝某9對張某、張某某進行毆打,郝某9用攜帶的切面刀將張某后背砍傷。經(jīng)鑒定,張某的傷情不構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張某陳述,證人張某某證言,傷情鑒定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證實。

5、2008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郝某1、宰某2、楊小林(另案處理)等人在沁陽市賓館洗腳城洗腳時,楊小林將洗腳城女服務員張雪梨叫到服務員休息室拔火罐并要關上門,洗腳城經(jīng)理楊某上前阻止,楊小林即用腳跺楊某,隨后郝某1、宰某2等人也上前用垃圾桶、玻璃杯朝楊某亂砸,后四人見楊某被打暈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鑒定,楊某的傷情不構成輕傷。事后賠償楊某經(jīng)濟損失55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楊某陳述,證人郭某、許某某、楊某證言,辨認筆錄,傷情鑒定與被告人供述在案證實。

6、2008年秋季的一天晚上10時左右,被告人朱某10因與朱某某、張某某言語不和發(fā)生爭執(zhí),即糾集了朱永超(另案處理)、朱樂樂(另案處理)、李某5、楊某6、郝某9持刀趕到沁陽市威尼斯洗浴中心門口,對朱某某、張某某進行毆打,李某5、楊某6、朱永超用刀將張某某砍翻在地,致使張某某背部多處被砍傷,后因發(fā)現(xiàn)警車,李某5等人逃離現(xiàn)場。因此次打架事先沒有告知郝某1,李某5、楊某6、郝某9等人來到郝某1家,將此事向郝某1匯報。在郝某1家中,朱某10讓郝某1出面去打朱某某幫其出氣,郝某1即指使宰某2、張某4、李某5、郝某9、楊某6等人持砍刀跟朱某10坐出租車趕到王召鄉(xiāng)木樓村找朱某某欲再次毆打朱某某,后因朱建勛勸說,朱某10等人也沒找到朱某某,就離開了木樓村。經(jīng)法醫(yī)鑒定,張某某的傷情不構成輕傷。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張某某陳述,傷情鑒定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證實。

7、2008年11月30日晚,沁陽市居民張沛因在沁陽市南關游戲廳內(nèi)將一臺游戲機弄壞,與服務員王某發(fā)生爭執(zhí),游戲廳老板郭某將兩人勸開,期間張沛打電話告知郝某1讓其來說事,郭某因懼怕郝某1即通過張沛電話給郝某1說沒事后讓張沛離開。由于被告人郝某1在郭某掛斷電話時聽到郭某說“就是郝某1來了,連我的玻璃都不敢摸”,非常惱怒,遂糾集了宰某2、徐某3、李某5、張某4、楊某6、郝某9等人持刀趕至南關游戲廳欲砍郭某。到南關游戲廳后,郝某1即持刀指著郭某,游戲廳服務員徐某某上前阻攔時,郝某1即說:“拿刀砍他”,宰某2、徐某3、李某5、楊某6、郝某9等人用砍刀對徐某某面部、背部、及胳膊亂砍將徐某某砍傷,張某4持板凳朝徐某某身上猛砸。經(jīng)鑒定,徐某某的傷情為輕傷,被告人郝某1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6885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徐某某陳述,證人郭某、王某某證言,傷情鑒定,賠償協(xié)議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證實。

三、敲詐勒索部分

1、2008年3月份,被告人譚某8因賭博輸錢,就遷怒于開設賭場的某某,并將此事告知被告人郝某1讓郝為其出氣。郝某1聽到此情況后,即欲去砸秦某某在沁陽市紫陵鎮(zhèn)的賭場并借機敲詐秦某某的錢。后郝某1帶領宰某2、張某4等三十余人在沁陽市銀沙飯店后院集合后,手持砍刀、鋼管等工具,乘坐數(shù)輛出租車前往沁陽市紫陵鎮(zhèn)北山上秦某某開的賭場,快到賭場時被賭場的人發(fā)現(xiàn),秦某某賭場上的人被嚇跑。事后,郝某1威脅秦某某讓秦每天給其500元錢的保護費,否則就砸賭場,秦某某懼怕郝某1就每天給郝某1500元錢。郝某1每天安排宰某2到賭場上收錢,并在賭場發(fā)放高利貸,并強行讓秦某某每天給宰某2100元錢。秦某某在開設賭場期間被郝某1敲詐勒索5000余元錢,宰某2得錢1000余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秦某某陳述與被告人供述在案證實。

2、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張某4與薛某某撞車后,被告人郝某1讓張某4先住醫(yī)院,因張某4沒有駕駛執(zhí)照,讓同名的張某4頂替處理交通事故,然后便以張某4被撞傷住院為由找到薛某某,逼迫薛某某拿50000元錢了事,因薛不同意,郝某1即指使張某4帶領李某5、侯某7等十余人到薛某某的薛氏門業(yè)門口堵門。薛某某迫于郝某1等人的淫威,最后被敲詐勒索8000元錢。2008年7月1日,沁陽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雙方承擔同等責任。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薛某某陳述,證人孟紅偉、張某4證言,沁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責任認定書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證實。

3、2008年11月,龐某某在沁陽市伏背村開設賭場,被告人郝某1聽說后就帶宰某2、徐某3在沁陽市西小區(qū)門口找到龐某某威脅要龐給錢,如果不給就去砸龐的賭場。龐某某懾于郝某1的淫威,被迫每天拿500元錢交給郝某1,郝某1每天安排宰某2、徐某3到賭場上收錢,并在賭場發(fā)放高利貸,并強行讓龐某某每天給宰某2、徐某3100元錢。在開設賭場的20天時間內(nèi),龐某某被郝某1敲詐勒索7000余元錢。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龐某某陳述與被告人供述在案證實。

4、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8日期間,買某某伙同高金成、王海平(三人均另案處理)在沁陽市崇義鎮(zhèn)開設賭場,被告人郝某1得知后,就找到賭場上利用自己在社會上的惡名,威脅并勒索買某某每天向其交1000元錢,買某某等人懾于郝某1淫威,不得不每天付給郝某11000元錢。隨后郝某1安排李某某(另案處理)在買某某的賭場上收取賭場交的1000元錢,并在賭場上發(fā)放高利貸。郝某1在買某某開設賭場期間敲詐勒索買某某賭場8000元錢。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買某某陳述,證人李某某、王某某證言與被告人供述在案證實。

四、其他違法行為

1、2008年3月22日23時左右,被告人郝某1等人在濟源市翡翠明珠迪廳蹦迪時與賈某某等人發(fā)生摩擦,后雙方在迪廳內(nèi)進行毆斗。郝某1為了出氣就給宰某2打電話讓其帶人到濟源翡翠明珠迪廳打架,宰某2和徐某3持刀趕往濟源翡翠明珠迪廳,在迪廳門口遇見郝某1等人后,由于派出所民警在現(xiàn)場,郝某1見此情況后帶人逃離現(xiàn)場。

2、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1接到張永永電話要其帶人到沁陽小老鼠網(wǎng)吧門口幫忙打架,郝某1就安排宰某2帶著張某4、楊某6、郝某9前往幫忙打架。宰某2帶著張某4、楊某6、郝某9趕到小老鼠網(wǎng)吧門口后,待了半個小時左右后,對方人未到,張永永就給去的人每人分了一盒煙。然后宰某2就帶著張某4、楊某6、郝某9離開了。

3、2008年夏天一天,被告人郝某1聽拜亞斌說在沁陽市文化宮舞廳受氣,并得知有人在文化宮歌舞廳收取保護費,即欲將在文化宮收取保護費的其他人攆走由其收取。后郝某1帶領宰某2、張某4,李某5等人到沁陽市文化宮歌舞廳搗亂,將歌舞廳的客人攆走,要求到文化宮歌舞廳看場,要挾沁陽市文化宮歌舞廳每月給其3000元錢保護費,并由郝某1先后安排張某4、李某5、侯某7、郝某9在文化宮歌舞廳看場四個月,每人每月700元錢,直至歌舞廳2008年11月倒閉。郝某1在文化宮歌舞廳看場期間收取歌舞廳保護費12000元錢。

4、200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1接到濟源一個叫森森的電話讓其去濟源幫忙打架,郝某1就叫宰某2帶上李某5、楊某6、郝某9、侯某7前往濟源幫森森打架,宰某2開郝某1的轎車拉著李某5、楊某6、郝某9、侯某7等人帶上砍刀前往濟源,到濟源見到森森后,森森安排宰某2等人吃完飯后,就叫宰某2、李某5、楊某6、郝某9、侯某7到路邊等候。森森與對方聯(lián)系后,對方人未到,宰某2、李某5、楊某6、郝某9、侯某7就返回沁陽。

5、2008年12月底的一天,肖某某在沁陽市城邊白莊村開設賭場,被告人郝某1得知后即找到肖某某讓其每天交250元錢保護費,后肖某某迫于郝某1的淫威,害怕郝某1等人搗亂,被迫同意。郝某1就安排了徐東(另案處理)到賭場上收錢、放高利貸。肖某某在開賭場期間被郝某1強行收取保護費2000余元。

6、2009年1月8日晚上,買海軍因在開賭場過程中與張永永、王海平等人發(fā)生矛盾,買海軍糾集鄭州的郭軍利等人到恒基賓館對張永永等人進行毆打,張永永被打后糾集了數(shù)十人持砍刀、鋼管前往恒基酒店打架,并電話告知被告人郝某1帶人去幫其打架,郝某1即開車將李某5、楊某6送到恒基酒店,指使李某5、楊某6前去打架,郝某1自己在恒基酒店外觀望。由于人多,李某5、楊某6在酒店內(nèi)未能打到郭軍利等人,郭軍利等多人被張永永糾集的人打傷。后因沁陽市公安局的民警趕到現(xiàn)場制止,前往恒基酒店打架、鎮(zhèn)點的郝某1、李某5、楊某6逃離現(xiàn)場。

以上事實,有被害人陳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證。

五、2008年秋天,被告人張某4糾集了鄧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在沁陽市覃懷辦事處東關村龔石榴家及覃懷辦事處古寺灣趙杏家開設賭場,張某4安排人在賭場上看場,賭場上每天的流動賭資有三、四千元,在開設賭場十五天內(nèi),張某4賭場獲利10000余元,張某4先后給郝某1分40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鄧某某、鄧某某、趙某、高某某證言,辨認筆錄及被告人供述在案證實。

六、2008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宰某2得知其家位于沁陽市王召鄉(xiāng)西里村郁某某家莊稼地里的墳地被郁某某家平了,宰某2就找到郁某某,用一塊水泥石塊將郁某某砸傷。經(jīng)鑒定,郁某某的傷情為輕傷。案發(fā)后,被告人宰某2賠償郁某某經(jīng)濟損失15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害人郁某某陳述,證人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證言,鑒定結論,公安機關接警記錄,調(diào)解協(xié)議書在案證實。

被告人張某4于2009年2月11日到沁陽市公安局投案。

綜上,被告人郝某1參與尋釁滋事七起,敲詐勒索四起,價值29000元;被告人宰某2參與尋釁滋事六起,敲詐勒索二起,價值13000元,故意傷害一起;被告人徐某3參與尋釁滋事一起,敲詐勒索一起,價值7000元;被告人張某4參與尋釁滋事四起,敲詐勒索一起,價值8000元,開設賭場一起,從中漁利10000元;被告人李某5參與尋釁滋事三起;被告人楊某6參與尋釁滋事二起;被告人侯某7參與尋釁滋事一起;被告人譚某8參與尋釁滋事三起;被告人郝某9參與尋釁滋事三起;被告人朱某10參與尋釁滋事一起。

中站區(qū)人民法院為,被告人郝某1組織、領導他人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犯罪活動,并多次實施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稱霸一方,為非作歹,嚴重破壞了社會生活秩序,其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宰某2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徐某3、張某4、李某5、楊某6、侯某7、譚某8、郝某9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郝某1、宰某2、徐某3、張某4、李某5、楊某6、侯某7、譚某8、郝某9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朱某10勾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人員,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郝某1敲詐私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被告人宰某2、徐某3、張某4敲詐私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宰某2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張某4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從中漁利1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1、宰某2、朱某10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某1系首要分子,應當按照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宰某2、朱某10按照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徐某3、張某4、李某5、楊某6、侯某7、譚某8、郝某9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郝某1、譚某8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4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郝某1、宰某2、楊某6、李某5、郝某9、朱某10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判決:(一)、被告人郝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宰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徐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張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5000元。(五)、被告人李某5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楊某6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七)、被告人侯某7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八)、被告人譚某8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九)、被告人郝某9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十)、被告人朱某10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二審請求情況
被告人郝某1上訴稱,原判認定其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與毆打王建營、孟紅偉、朱東風、張磊磊、楊昂、徐楠楠的尋釁滋事事實及其他違法行為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宰某2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一審認定宰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不能成立;毆打王建營的行為系雙方互毆,不屬于尋釁滋事;宰未參與毆打朱東風、張磊磊,對該起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在其他尋釁滋事行為中系從犯;宰傷害郁愛蓮的事實,雙方已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且在派出所備案,不應再對其處以刑罰。

被告人張某4上訴稱,其行為構不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和敲詐勒索罪;在尋釁滋事和開設賭場犯罪中系從犯,且又投案自首,應減輕或免予處罰。

被告人譚某8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譚的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在尋釁滋事犯罪中系從犯,請求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二審查明的諸被告人犯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中敲詐秦某某、龐某某、買某某的事實、開設賭場罪、故意傷害罪及其他違法行為同一審相同,且所有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當庭質證,真實有效,予以采信。

關于原判認定“2008年6月13日,被告人張某4與薛某某撞車后,被告人郝某1讓張某4先住醫(yī)院,然后便以張某4被撞傷住院為由找到薛某某,逼迫薛某某拿50000元錢了事,因薛不同意,郝某1即指使張某4帶領李某5、侯某7等十余人到薛某某的薛氏門業(yè)門口堵門。薛某某最后被敲詐勒索8000元錢。2008年7月1日沁陽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雙方承擔同等責任”的事實,系原判認定“2008年6月13日晚19時左右,被告人張某4酒后駕駛一輛五菱之光面包車在沁陽市文化宮歌舞廳門口和薛某某駕駛的面包車發(fā)生碰撞后,郝某1即讓拜亞斌等人到現(xiàn)場,拜亞斌指使張某4、李某5、譚某8等人對孟某某拳打腳踢”的尋釁滋事犯罪事實的后續(xù)行為。雙方發(fā)生碰撞事故后,沁陽交警隊事故科干警亦聞訊趕到現(xiàn)場,于當日立案受理,并委托有關機構當天對事故雙方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出具了鑒定結論。之后,沁陽交警隊于2008年7月1日出具了事故認定書。該鑒定書在認定雙方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同時,還載明該起事故以“薛某某賠償張某4醫(yī)療費、車損等共計8000元,張某4賠償薛某某車損1355元”調(diào)解結案。對以上事實,有事故認定書、車輛損失鑒定結論、交通事故經(jīng)濟賠償憑證等證據(jù)在案證實。在該起事件中,上訴人郝某1、張某4雖然有指使、帶人圍堵薛氏門業(yè)門口的行為,但該行為系在交警部門處理該起事故過程中其采取的不當行為,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上訴人郝某1、宰某2訴稱及其辯護人辯稱理由經(jīng)查不實。上訴人張某4、譚某8訴稱及其辯護人辯稱構不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理由經(jīng)查不實;訴稱在犯罪中系從犯及張某4有投案自首的理由,原判已予以認定;上訴人張某4訴稱構不成敲詐勒索罪的理由經(jīng)查屬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郝某1組織、領導他人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社會生活秩序,其行為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上訴人宰某2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其行為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上訴人張某4、譚某8與原審被告人徐某3、李某5、楊某6、侯某7、郝某9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行為均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上訴人郝某1、宰某2、張某4、譚某8與原審被告人徐某3、李某5、楊某6、侯某7、郝某9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朱某10勾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人員,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上訴人郝某1敲詐他人財物三起,價值21000元,數(shù)額巨大;上訴人宰某2與原審被告人徐某3敲詐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上訴人宰某2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張某4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從中漁利1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上訴人郝某1系首要分子,應當按照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全部罪行處罰。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郝某1、宰某2與原審被告人朱某10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訴人張某4、譚某8與原審被告人徐某3、李某5、楊某6、侯某7、郝某9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上訴人郝某1、譚某8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nèi),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上訴人張某4案發(fā)后能投案自首,可從輕處罰;上訴人郝某1、宰某2與原審被告人楊某6、李某5、郝某9、朱某10能夠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上訴人宰某2、譚某8與原審被告人徐某3、李某5、楊某6、侯某7、郝某9、朱某10的犯罪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上訴人郝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認定其敲詐勒索罪中敲詐秦小林、龐福利、買海軍的事實清楚,但認定其敲詐薛某某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量刑不當;認定上訴人張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其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經(jīng)查不能成立。上訴人郝某1、宰某2訴稱及其辯護人辯稱理由與上訴人張某4、譚某8訴稱構不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理由經(jīng)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張某4訴稱構不成敲詐勒索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

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焦作市中站區(qū)人民法院(2009)站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中對上訴人郝某1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的定罪量刑及敲詐勒索罪定罪部分,第二項中對上訴人宰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四項中對上訴人張某4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開設賭場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第八項中對上訴人譚某8的定罪量刑及第三、五、六、七、九、十項中對原審被告人徐某3、李某5、楊某6、侯某7、郝某9、朱某10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銷焦作市中站區(qū)人民法院(2009)站刑初字第47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中對上訴人郝某1敲詐勒索罪的量刑與決定執(zhí)行刑罰部分,第四項中對上訴人張某4敲詐勒索罪的定罪量刑與決定執(zhí)行刑罰部分。

三、上訴人郝某1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

四、上訴人張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國勝

審判員徐利民

代理審判員宋德勇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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