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荊州市沙市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332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09
審理經(jīng)過
荊州市沙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沙檢公訴刑訴(2015)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濤、李國、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jīng)審查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荊州市沙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濤、李國、王某某及其辯護人孔令祥、郭傳軍、石先鵬均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經(jīng)合議庭評議,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袁濤伙同被告人李國、王某某共同出資6萬元(人民幣,下同)在荊州市荊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玉橋小區(qū)造紙廠宿舍1棟2單元101室內開設賭博場所,由袁濤負責場所選址、設備購買以及日常維護,李國負責記賬和安排玩家生活,王某某則負責打通關系保證不被查處。期間,三人利用設置具有退幣、退分等賭博功能的22臺“三七機”和1臺“打魚機”組織賭博活動,直至2015年8月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時,三人獲非法所得共計66118元。隨后,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案發(fā)后,三名被告人已經(jīng)退出全部贓款。經(jīng)鑒定,上述“三七機”和“打魚機”均屬于具有賭博功能電子游戲設施設備。
公訴機關并對以上指控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袁濤、李國、王某某開設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袁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請人民法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袁濤、李國、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沒有異議,表示認罪。辯護人孔令祥、郭傳軍、石先鵬提出三被告人積極退清贓款,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是初犯,請求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辨護人郭傳軍、石先鵬認為被告人李國、王某某系本案的從犯,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袁濤伙同被告人李國、王某某共同出資6萬元在荊州市荊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玉橋小區(qū)造紙廠宿舍1棟2單元101室內開設賭博場所,由袁濤負責設備購買以及日常維護和管理,李國負責場所選址、記賬和安排玩家生活,王某某則負責打通關系保證不被查處。期間,三人利用設置具有退幣、退分等賭博功能的22臺“三七機”和1臺“打魚機”組織賭博活動,直至2015年8月3日被公安機關查獲時,三人獲非法所得共計66118元。隨后,王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交代了全部作案事實。案發(fā)后,三名被告人已經(jīng)退出全部贓款。經(jīng)鑒定,上述“三七機”和“打魚機”均屬于具有賭博功能電子游戲設施設備。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告人袁濤、李國、王某某的身份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jīng)過,證實公安機關于2015年8月3日將被告人袁濤、李國抓獲并立案調查的經(jīng)過,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5日主動投案的事實;
3、現(xiàn)場照片、各種賭博機照片,證明被告人袁濤、李國、王某某開設賭場的地點、賭具等事實;
4、證人童某、楊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袁濤、李國、王某某在荊州市荊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玉橋小區(qū)造紙廠宿舍1棟2單元101室內利用游戲機開設賭博場所,從中牟利的事實;
5、扣押物品清單、荊州市公安局荊公認字(2015)09號《具有賭博功能電子游戲設施設備認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已扣押被告人袁濤、李國、王某某所經(jīng)營的ELECOLTD系列三七機22臺、“鐵甲飛龍”打魚機1組8個臺位等電子游戲設備具有賭博功能電子游戲設施設備的事實;記賬本、退贓收據(jù),證實被告人袁濤、李國、王某某在開設賭博場所期間的違法所得共計66118元,案發(fā)后三被告人退清贓款的事實;
6、被告人袁濤,李國、王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對上述事實已作如實供述。
上列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其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濤、李國、王某某以營利為目的,利用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開設賭場,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開設賭場罪,罪名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袁濤、李國均當庭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退清贓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關于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袁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公訴意見及被告人李國、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李國、王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三被告人利用具有賭博功能電子游戲設施設備進行營利活動是共同商量決定的,由袁濤負責場所選址、設備購買以及日常維護,李國負責記賬和安排玩家生活,王某某則負責打通關系保證不被查處;三被告人投資均等,獲利均分,各自分工不同,其所起作用相當。因此,本案不宜作主、從犯區(qū)分。關于辯護人孔令祥、郭傳軍、石先鵬提出三被告人積極退清贓款,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是初犯,請求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二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袁濤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被告人李國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納)。
(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均從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的ELECOLTD系列“三七機”22臺、“鐵甲飛龍”打魚機1組8個臺位等開設賭場的電子游戲設備予以銷毀;扣押的被告人袁濤、李國、王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66118元予以沒收,由荊州市公安局荊州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分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同慶
人民陪審員馬君
人民陪審員張明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黃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