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37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9-25
審理經過
廉江市人民檢察院以廉檢公訴刑訴﹝2015﹞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揭某、廖某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廉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澤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揭某、廖某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揭某、廖某丙為謀取利益,經合謀后,于2015年4月10日至4月15日,以俗稱“抓番攤”的賭博方式在廉江市東升農場后面的空地處開設賭場供他人賭博,期間每天參賭人員多達30人。被告人廖某甲及黃某甲在賭場內負責賭資的收支,被告人廖某乙負責“推攤子”。同月15日15時許,公安民警查獲該賭場時,當場抓獲在賭場內的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揭某、廖某丙及黃某甲,并繳獲賭資2210元人民幣及賭具一批。
上述事實,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揭某、廖某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甲、黃某乙、張某的陳述,扣押清單,辨認筆錄,相片指認材料,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名被告人的戶籍資料及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揭某、廖某丙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廉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四名被告人歸案后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均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四名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十個月到一年四個月的幅度內量刑,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罰金限于本案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廖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清。)
三、被告人揭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清。)
四、被告人廖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清。)
五、賭博工具及賭資人民幣2210元,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案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文佳
人民陪審員田壽興
人民陪審員黃曉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