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1802刑初397號
2025年09月26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宣州檢刑訴〔2025〕3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2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經審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同年9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洪多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徐禮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宣城市宣州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4年11月至2025年4月,被告人王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流竄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qū)貍橋鎮(zhèn)、水陽鎮(zhèn)、安徽省當涂縣等地,四次竊取他人電動三輪車并出售獲利,被盜四輛電動三輪車總價值7000余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宣城市宣州區(qū)某寶塔村委會旁圩埂竊取被害人劉某一輛盛昊牌電動三輪車(經鑒定價值2364元)。
2.202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宣城市宣州區(qū)竊取被害人張某一輛金彭牌電動三輪車(銷贓價格460元)。
3.202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當涂縣湖陽鎮(zhèn)塘溝村居拐自然村大埂路段,竊取被害人居某某一輛金彭牌電動三輪車(銷贓價格600元)。
4.2025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水陽鎮(zhèn)水陽中碼渡口竊取被害人袁某一輛宗申牌電動三輪車(經鑒定價值3975元)。
2025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為證明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馬鞍山市當涂縣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書(移送居某某電動車被盜案至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材料,到案經過,戶籍信息,違法犯罪電話查詢記錄、情況說明及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認罪認罰具結書;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周某提交的出售單據(jù));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方位示意圖和照片(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對張某電瓶三輪車被盜竊現(xiàn)場進行勘驗;馬鞍山市公安局當涂縣公安局湖陽派出所對居克有電動三輪車被盜現(xiàn)場進行勘驗);辨認筆錄及照片(潘某辨認出售電瓶車的王某;王某辨認盜竊地點及銷贓處);現(xiàn)場檢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和扣押清單(被害人袁某失竊的宗申牌綠色電動三輪車),發(fā)還清單(發(fā)還被害人袁某);鑒定聘請書、當涂縣公安局當公認協(xié)[2025]/號價格認定協(xié)助書、當涂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當涂縣公安局、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分別制作的鑒定意見通知書(居克有被盜電動三輪車使用情況不詳,暫不予認定;張某被盜電動三輪車規(guī)格參數(shù)不詳,暫不予認定),宣城市宣州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宣區(qū)價認定〔2025〕108號《關于被盜竊電動三輪車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宗申牌電動三輪車價格為3975元、盛昊牌電動三輪車價格為2364元);被害人劉某、張某、居某某、袁某的陳述;證人凌某、周某、邢某、潘某、梅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價值7000余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具有多次盜竊、流竄作案、案發(fā)后部分被盜財物被追回發(fā)還被害人、坦白、累犯、犯罪前科、認罪認罰等量刑情節(jié)。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建議判處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不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并認可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且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對于無法認定價格的被害人張某、居某某的經濟損失,自愿在銷贓價格基礎上多退賠被害人一些經濟損失。
其辯護人當庭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一、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賠了部分被害人、盜竊數(shù)額不大等情節(jié),懇請對王某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刑事犯罪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自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多次盜竊且流竄作案,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因盜竊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具有盜竊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部分被盜財物被追回并發(fā)還被害人,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并在審查起訴階段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4月24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王某退賠被害人劉某經濟損失二千三百六十四元,繼續(xù)退賠被害人張某、居某某與失竊車輛價值相當?shù)慕洕鷵p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馮晶蕊
人民陪審員王芳
人民陪審員張小平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徐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