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5)皖1623刑初593號
2025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5)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2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江思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王夏慧(系本院通知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2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陳某到利辛縣城關鎮(zhèn)青年路明星美食城門口,盜竊被害人沈某和停放藍色“賽鴿牌”兩輪電動車一輛。經鑒定,被盜電動車價值14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陳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提交了立案決定書、違法犯罪記錄材料、證據(jù)保全清單、收條、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戶籍證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證人武某的證言,被害人沈某和的陳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陳某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起訴書指控陳某犯罪罪名及事實無異議;陳某有自首情節(jié);陳某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請求法庭對陳某從輕處罰,并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陳兵兵到利辛縣,謊稱其電動車鑰匙丟了,讓該店老板武某幫忙將該車拉到店內維修,后陳某以620元價格將該車賣給武某。武某將該輛電動車移交至利辛縣公安局,公安機關將該輛電動車返還給沈某和。
又查明,被告人陳某于2025年7月1日到利辛縣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兵兵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陳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從重處罰;陳某有自首情節(jié),并愿意接受處罰,可對其從寬處罰。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結合其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次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對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六百二十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利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武子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