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岳西縣人民法院
(2025)皖0828刑初144號
2025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岳西縣人民檢察院以岳檢刑訴〔2025〕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于202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5年9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岳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孟玉娟、檢察官助理王瑜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羅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岳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1月底,在好友“阿某”介紹的高薪工作吸引下,從云南西雙版納偷渡出境至緬甸色勒詐騙園區(qū)。后因不想從事詐騙工作,王某甲從園區(qū)偷跑出去,被民兵抓住關押兩年多。2023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被送到緬甸妙瓦底金州園區(qū)詐騙窩點,進入某甲公司(也叫某乙公司、前期叫某丙公司)擔任宿管。某甲公司主要針對美國地區(qū)實施虛擬貨幣投資理財詐騙,被告人王某甲主要負責喊詐騙人員起床、查房、管理詐騙人員手機等工作。
202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由岳西縣公安局民警從泰國滑索機場接返,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指定管轄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前科劣跡查詢證明,出入境查詢記錄、軌跡信息資料,證人周某、王某乙、游某的證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認罪認罰相關材料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參加境外詐騙犯罪團伙,在境外幫助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系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屬從犯,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認罪認罰,建議對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七千元。因量刑明顯不當,經發(fā)函建議進行調整,調整后的量刑建議為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實均無異議,提出被告人系從犯,具有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節(jié),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且有經庭審質證、認證來源合法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參加境外詐騙犯罪團伙,在境外幫助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詐騙數(shù)額難以查證,但一年內在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跨境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屬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故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量刑情節(jié),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參加境外詐騙犯罪團伙從事輔助工作,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綜合上述情節(jié),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綜合上述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3月26日起至2027年6月2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柳文靜
人民陪審員王珊珊
人民陪審員張星燦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儲觀華
書記員方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