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11刑初161號
2025年09月2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刑訴〔2025〕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姚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害人李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劉某、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張燕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3月18日12時38分許,被告人沈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金彭牌電動三輪車,該三輪車上裝載有甘蔗且超過車身寬度,沿101省道東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寧洛高速匝道南側路段路東的便道內,超出車廂左側邊緣的甘蔗刮碰駕駛XXX號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的李某,致被害人李某摔跌受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沈某駕車逃逸。2025年3月19日14時,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民警在蚌埠市淮上區(qū)曹某法律服務所將被告人沈某抓獲并查獲肇事車輛。
2025年3月31日,經(jīng)安徽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側顳頂枕部硬膜外血腫,伴有神經(jīng)系統(tǒng)癥狀及體征出現(xiàn)構成重傷二級;致右側顳骨乳突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綜合評定被鑒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傷情構成重傷二級。2025年5月13日,經(jīng)安徽某司法鑒定,推斷被鑒定人李某符合駕駛兩輪電動車過程中,被過往車輛的裝載物碰右肩部后頭部摔跌致傷。2025年5月14日,經(jīng)安徽某司法鑒定,沈某駕駛的三輪車所載甘蔗超出車廂左側邊緣的寬度約43厘米。無法確認沈某駕駛的三輪車所載甘蔗超出車廂的長度和高度。2025年5月14日,經(jīng)安徽某司法中心鑒定,1.不能排除XXX號電動自行車的駕駛人與無號金彭牌三輪電動車的貨物(甘蔗)發(fā)生過碰撞的可能性。2.無法確定事故發(fā)生時XXX號電動自行車和無號金彭牌三輪電動車的行駛速度。3.無號金彭牌三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類的正三輪摩托車。2025年3月19日,經(jīng)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李某血液中檢驗出乙醇,含量為<10g/100mL。2025年5月27日,經(jīng)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沈某的過錯行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的過錯行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但沈某在發(fā)生事故后駕車逃逸,沈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公訴機關提交了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結果、受理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書證,證人盧某、付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被告人沈某供述和辯解,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某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照片,道路監(jiān)控等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傷,肇事后逃逸,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2.被告人沈某當庭自愿認罪認罰;3.被告人沈某文化水平較低,沒有其他犯罪前科;4.被告人沈某支付了部分醫(yī)療費,有一定的悔罪表現(xiàn)。綜上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5年3月18日12時38分許,被告人沈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金彭牌電動三輪車,該三輪車上裝載有甘蔗且超過車身寬度,沿101省道東側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寧洛高速匝道南側路段路東的便道內,超出車廂左側邊緣的甘蔗刮碰駕駛XXX號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的李某,致被害人李某摔跌受傷。事故發(fā)生后被告人沈某駕車逃逸。2025年3月19日14時,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民警在蚌埠市淮上區(qū)曹某法律服務所將被告人沈某抓獲并查獲肇事車輛。
2025年3月31日,經(jīng)安徽某司法鑒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側顳頂枕部硬膜外血腫,伴有神經(jīng)系統(tǒng)癥狀及體征出現(xiàn)構成重傷二級;致右側顳骨乳突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綜合評定被鑒定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其傷情構成重傷二級。2025年5月13日,經(jīng)安徽某司法鑒定,推斷被鑒定人李某符合駕駛兩輪電動車過程中,被過往車輛的裝載物碰右肩部后頭部摔跌致傷。2025年5月14日,經(jīng)安徽某司法鑒定,沈某駕駛的三輪車所載甘蔗超出車廂左側邊緣的寬度約43厘米。無法確認沈某駕駛的三輪車所載甘蔗超出車廂的長度和高度。2025年5月14日,經(jīng)安徽某司法鑒定,1.不能排除XXX號電動自行車的駕駛人與無號金彭牌三輪電動車的貨物(甘蔗)發(fā)生過碰撞的可能性。2.無法確定事故發(fā)生時XXX號電動自行車和無號金彭牌三輪電動車的行駛速度。3.無號金彭牌三輪電動車屬于機動車類的正三輪摩托車。2025年3月19日,經(jīng)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李某血液中檢驗出乙醇,含量為<10g/100mL。2025年5月27日,經(jīng)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沈某的過錯行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的過錯行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但沈某在發(fā)生事故后駕車逃逸,沈某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在此事故中無責任。
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沈某主動墊付了醫(yī)療費5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結果、受理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收條等書證,證人盧某、付某的證言,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被告人沈某供述和辯解,安徽天平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某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驗照片,道路監(jiān)控等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無證駕駛機動車,致一人重傷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沈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墊付了部分醫(yī)療費用,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許永
人民陪審員高磊
人民陪審員齊春林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白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