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偷越國(邊)境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04刑初347號
2025年09月30日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guān)指控情況起訴書文號禹檢刑訴〔2025〕Z19號指控事實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張某在其福建籍朋友“阿剛”(包某某,身份證號350702********,出境未歸)以到緬甸園區(qū)做事的理由邀約、安排下,從昆明長水國際機場乘機飛至德宏芒市,后偷渡出境至緬甸木姐地區(qū)的水銀詐騙園區(qū)。在該園區(qū)非法滯留三個月后,于2020年3月4日偷渡回國。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張某在緬甸詐騙園區(qū)江西老鄉(xiāng)(身份不詳)的邀約、安排下,乘機從義務飛至重慶并換乘從重慶飛至德宏芒市,后再次偷渡出境至緬甸木姐地區(qū)的水銀詐騙園區(qū)。在該園區(qū)非法滯留兩個月后,于2020年5月25日偷渡回國。指控罪名偷越國(邊)境罪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被告人
意見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判決理由被告人張某構(gòu)成偷越國(邊)境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五年以內(nèi)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具有前科情節(jié),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法律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判決結(jié)果被告人張某某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25年6月6日開始至2025年12月5日止。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權(quán)利告知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靜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張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