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濉溪縣人民法院
(2025)皖0621刑初489號
2025年10月11日
案件概述
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濉檢刑訴〔2025〕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濉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大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1月21日21時許,被告人王某飲酒后駕駛XXX牌小型新能源汽車,沿省道411線由鐵佛至濉溪縣經濟開發(fā)區(qū),行經411省道濉溪縣鐵佛余莊橋路段時,追尾孫繼永駕駛的牌小型貨車,并剮蹭梁某駕駛的XXX牌客車與余某駕停的XXX牌小型汽車,事故導致四車受損、孫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對王某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83毫克/100毫升。后經安徽公信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2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經濉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情況核查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xié)議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信息,血液樣本提取筆錄,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被害人梁某、余某、孫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王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案發(fā)后,王某與三被害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取得被害人梁某、余某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王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從重處罰;其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文峰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亞男
書記員劉雪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