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811刑初225號
2025年10月14日
案件概述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宜檢刑訴[2025]1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涂某某及辯護人曹尚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4月7日22時15分許,被告人涂某某飲酒后駕駛小型客車沿安慶市宜秀區(qū)迎賓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迎賓東路與獨秀大道路口處時,碰撞前方陶某某駕駛的等候信號燈通行的小型汽車,造成二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執(zhí)勤民警現(xiàn)場使用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出被告人涂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9mg/100ml,后被告人涂某某被民警帶至醫(yī)院抽血檢驗。經(jīng)安徽宜凱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涂某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41.89mg/100ml,系醉酒駕駛。經(jīng)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被告人涂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涂某某已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歸案經(jīng)過、身份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情況查詢證明、機動車詳細信息、駕駛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情況、諒解書、協(xié)議書等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視聽資料;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涂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涂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涂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認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節(jié),已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自愿認罪認罰。其是公司業(yè)務骨干,目前經(jīng)濟形勢不好的情況下,若對被告人判處實刑,將會嚴重影響該企業(yè)的經(jīng)營。公司及經(jīng)開區(qū)管委會都出具了相關的證明和申請,希望法院從保民營企業(yè)發(fā)展的角度,能夠?qū)Ρ桓嫒诉m用緩刑。另外,被告人一直積極從事公益事業(yè),并取得了相關證明材料。綜上,希望給被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庭審中,辯護人提交安慶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并由安慶市某某管理委員會蓋章的申請書一份,證明該公司請求對被告人涂某某適用緩刑以保障正常經(jīng)營;安慶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及聯(lián)合國兒童基金會證書,證明涂某某一貫表現(xiàn)良好,及從事公益活動的情況。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涂某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某醉駕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從重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積極賠償事故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涂某某五年內(nèi)曾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受過行政處罰,依法不宜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1月12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胡廣娟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程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