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5)皖1623刑初563號
2025年10月20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5〕3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占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酒后駕駛皖SXXX**號小型轎車沿利辛縣闞疃鎮(zhèn)人民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福泰隆超市附近時,與被害人劉某運駕駛的皖S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3.5mg/100ml。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余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視聽資料、鑒定意見、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相關書證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余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提請本院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余某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余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5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余某酒后駕駛皖SXXX**號小型轎車沿利辛縣闞疃鎮(zhèn)人民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福泰隆超市附近時,與被害人劉某運駕駛的皖SXXX**號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鑒定,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3.5mg/100ml。經(jīng)事故責任認定,余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視聽資料,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驗筆錄、血液樣本提取筆錄,被害人劉某運的陳述,證人劉某祥、王某的證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與辯解,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前科查詢、抓獲經(jīng)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其可以從重處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5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妍
審判員孫中軍
人民陪審員李夢馳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陳朋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