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5)皖0881刑初258號
2025年10月21日
案件概述
桐城市人民檢察院以桐檢刑訴[2025]2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控辯方主張
桐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辯護人索紀紅均到庭參加訴訟。
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在陳某的介紹下,為獲取8萬元非法利益,在明知賬戶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自己身份證借給“黃某”(身份不明)注冊西昌市某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并配合“黃某”及其同伙前往四川某西昌支行開設尾號為7039的對公賬戶,且將該賬戶及配套王某提供給“黃某”等人。
2025年1月16日至22日期間,該對公賬戶被用于電信網(wǎng)絡詐騙等犯罪活動,共計入賬1310236元,涉及電詐資金617000元,李某甲從中非法獲利5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并退繳違法所得5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扣押、提取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清單、微信交易明細、銀行流水等書證;證人李某丙、趙某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電子數(shù)據(jù)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李某甲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建議對李某甲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及全部退贓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對其指控罪名成立。
李某甲接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其已全部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
對辯護人提出與上述情節(jié)相關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
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危害后果,結合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社區(qū)對其社會影響的綜合評價,可對其適用非監(jiān)禁刑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
二、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0元由桐城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黎俊秀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鄧義亭
書記員朱文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