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乙;岳某甲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5)皖1324刑初386號
2025年10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5〕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2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祝育豐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岳某甲,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5年6月19日12時許,在泗縣,岳某丙與被害人岳某甲土地糾紛發(fā)生沖突一事到被害人岳某甲家理論,雙方發(fā)生爭吵后,岳某丁電話通知其弟媳蘇某甲、其兄被告人岳某乙先后到場,被告人岳某乙到場后持刀將被害人岳某甲左大腿刺傷。經(jīng)鑒定,被害人岳某甲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被告人岳某乙于2025年6月19日18時許主動投案。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等證據(jù),認為被告人岳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岳某乙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岳某乙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岳某乙有期徒刑十個月。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岳某甲對被告人岳某乙訴訟請求:1、對被告人故意傷害罪從重處罰;2、要求被告人賠償原告人醫(yī)療費9750.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50元/天×10天)、誤工費28713元(191.42元/天×150天)、護理費14031元(155.9元/天×90天)、營養(yǎng)費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費90元,合計56084.86元;3、判令原告人保留二次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精神賠償金等訴權。并提交了醫(yī)療費、交通費票據(jù)、出院記錄、出院證明書等證據(jù)。
被告人岳某乙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民事部分表示同意按法律的規(guī)定賠償。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乙于2025年7月14日經(jīng)泗縣某局民警電話通知到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岳某甲受傷后,于2025年6月19日至6月29日在泗縣某醫(yī)院住院治療10天。出院醫(yī)囑:1、建議外院繼續(xù)治療,術口每3天換藥1次,至術后16天拆線(無特殊)。2、定期門診隨訪,根據(jù)復查結(jié)果進一步指導患肢功能鍛煉,左下肢支具佩戴6周后給予去除(無特殊)。3、暫建議休息2月,根據(jù)復查結(jié)果再決定是否需要進一步休息。4、如有不適,門診隨訪。岳某甲并到安徽某醫(yī)院檢查治療,因本案共花費醫(yī)療費9750.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50元/天×10天)、誤工費13399.4元(191.42元/天×(10+60)天)、護理費10913元(155.9元/天×(10+60)天)、營養(yǎng)費500元(50元/天×10天)、交通費90元,合計35153.2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岳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岳某甲陳述、證人岳某丁、蘇某乙等人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鑒定意見、醫(yī)療費票據(jù)、出院記錄、出院證明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岳某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輕傷二級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乙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岳某乙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岳某甲造成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依法有據(jù)部分應當賠償,即醫(yī)療費9750.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誤工費13399.4元、護理費10913元、營養(yǎng)費500元、交通費90元,合計35153.26元。對于保留二次醫(yī)療費訴權的訴訟請求,可待實際產(chǎn)生后,另行提起訴訟。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岳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7月14日起至2026年5月13日止。)
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岳某乙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岳某甲醫(yī)療費9750.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誤工費13399.4元、護理費10913元、營養(yǎng)費500元、交通費90元,合計35153.26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秦素娟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任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