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南縣人民法院
(2025)皖1225刑初509號
2025年10月29日
案件概述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5〕4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10月24日受理后,實行獨任審判,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中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8月5日01時18分許,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駕駛皖K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至阜南縣某大道交叉口東約150米處,發(fā)現(xiàn)執(zhí)勤民警設卡檢查后駕車逃跑,后被抓獲。經現(xiàn)場對姜某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檢測,結果為151mg/100mL。后抽血送檢經安徽金瑞司法鑒定所鑒定,姜某某靜脈血中乙醇濃度為152.7mg/10OmL,已達到醉酒駕駛標準。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在卷佐證。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姜某某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姜某某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逃避公安機關依法檢查,依法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主動預繳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可對其適用緩刑。為懲治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安全和國家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張紅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