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5)皖1324刑初406號
2025年10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以泗檢刑訴〔2025〕3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于202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祝育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泗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5年8月29日至9月1日期間,被告人陳某先后在泗縣、五河縣盜竊作案三起,經鑒定,被盜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6000元(以下幣種同),無法認定價值物品未計算在內?,F(xiàn)分述如下:
一、2025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陳某到泗縣,將被害人鄧某家門口的一輛“亞龍”牌電動三輪車(價值4700元)盜走,并將該車點火開關撬掉,推行至三百米外的一條水泥路后棄車逃離現(xiàn)場。被盜電動三輪車由被害人自行找回。
二、2025年8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陳某到五河縣,將被害人王某門口的一輛紅色自行車盜走,因途中被狗追攆棄車逃離現(xiàn)場,后該車丟失。被告人陳某已賠償被害人200元并獲得諒解。
三、2025年9月1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某到泗縣,將被害人李某會家門口的一輛“金箭”牌兩輪電動車(價值1300元)盜走。被盜兩輪電動車已起獲并發(fā)還被害人。
被告人陳某于2025年9月13日在蚌埠市拘留所被泗縣民警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書證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陳某曾因本案第二起盜竊,于2025年9月5日被五河縣某局行政拘留四日,并已執(zhí)行。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歸案后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賠償部分被害人的損失取得了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秦素娟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任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