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其他
定遠縣人民法院
(2025)皖1125刑初289號
2025年11月07日
案件概述
定遠縣人民檢察院以定檢刑訴〔2025〕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8月14日17時許,被告人李某酒后駕駛XXX普通二輪摩托車,沿328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至550km+400m處時與劉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李某受傷。劉某撥打報警急救電話,李某在現(xiàn)場接受處理,后被送至定遠縣某醫(yī)院救治并抽取血樣送檢。
經(jīng)定遠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經(jīng)安徽某鑒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5.4mg/100mL。
2025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主動到定遠縣某投案。案發(fā)后與劉某達成和解協(xié)議,取得書面諒解。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等書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勘驗、檢查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自愿認罪認罰情節(jié),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理;發(fā)生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從重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可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鑒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節(jié)較輕,確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危險,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根據(jù)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樊朝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