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1危險駕駛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寧國市人民法院
(2025)皖1881刑初349號
2025年11月10日
案件概述
寧國市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刑訴〔2025〕3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國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永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5年9月5日13時許,被告人崔某1駕駛XXX號小型轎車沿寧國市某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某某路某某學校東門門前路段時,車輛碰撞至綠化帶,致車輛及樹木受損。案發(fā)后,經鑒定:被告人崔某1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為207.14mg/100ml;經寧國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崔某1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1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
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提出被告人崔某1具有造成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坦白、自愿認罪認罰的量刑情節(jié),建議判處被告人崔某1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收據、諒解書等書證,證人王某、彭某輝等人的證言,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和辯解,寧國市公安局制作的現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照片,鑒定意見及視聽資料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崔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發(fā)后,被告人崔某1賠償被害單位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單位的書面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1犯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崔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高銀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員朱曉貞

